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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罗定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定市**南塘牛鼻岗新村黎**在建房屋的土地原是围底镇宦塘自然村集体所有,为开发围底镇宏利达工业园,围底镇政府于2005年3月向宦塘自然村征收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约4000平方米的土地。宏利达工业园开发完毕后,围底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10年3月22日与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在宏利达工业园东面荒坡地规划建设牛鼻岗农民新村,由陈**负责组织筹资实施牛鼻岗农民新村开发,将围底镇政府征收的部分土地出售给陈**,后陈**将此块土地分别转让给黎**等人。

2014年2月份,黎**在该份土地上兴建房屋,部分围底镇宦塘村民以该土地是宦塘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月25日阻碍黎**施工,围底派出所以及围底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场对村民进行说服教育后,村民才散退。2014年3月23日晚,宦塘村民集中在陈**的商店商量次日到黎**新屋工地阻碍施工,并买回五把铁锤,陈**负责安装铁锤。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在陈**等人的组织下,陈**、陈**、陈**等宦塘村民持铁锤等工具再次去到黎**在建房屋的工地阻碍施工,将已经砌好的地梁砖头砸烂,折断柱头的罗纹钢材,把用于施工用的石灰桶推倒。罗定市公安局围底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后即出警对该案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6日以罗公行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1日对陈**执行拘留。罗定市公安局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已通知了陈**家属。罗定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陈**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罗定市公安局对陈**作出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陈*均伙同他人组织村民到涉案土地阻碍施工,并准备好铁锤等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后村民砸烂黎**建筑工地的红砖,并折断钢筋,推倒石灰桶,致黎**财物损失达3000多元。罗定市公安局接黎**的报案后出警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陈*均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对陈*均提出涉案土地属其村集体所有,用地补征协议无效,黎**建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围底镇政府无权把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等问题,均不是黎**报警要求处理的问题,也不是罗定市公安局职权范围所处理的事宜,陈*均应另寻途径解决。至于陈*均提出罗定市公安局没有处罚其他村民,并不影响罗定市公安局对陈*均违法行为处罚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罗定市公安局认定陈**故意损毁财物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围底镇人民政府至今仍无法出示其依法征收涉案约4000平方米土地已依法向省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文件,更无法出示其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只提供一份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村民会议决议》,所签订的协议围底镇政府相关领导擅自征用本案涉案土地、出让土地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围底镇政府至今仍未依法征用涉案土地,围底镇政府依法无权出让涉案土地。陈**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陈**依法无权转让涉案土地。黎**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不属于黎**的合法财产。相反,涉案的约4000平方米土地至今仍属于宦塘自然村所有,因为涉案土地不属黎**的合法财产,所以黎**无权在宦塘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上建私房,现黎**非法在不属于自已的土地而在属于宦塘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上建私房,宦塘自然村的村民有权处理和清理自已土地范围内的一切障碍物而恢复土地原状。故宦塘自然村的村民阻止黎**在宦塘自然村的土地上建私房的行为并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陈*均故意损坏黎**的公私财物而对陈*均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地块并不是黎**的土地,黎**无权在宦塘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现黎**擅自在宦塘自然村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宦塘自然村的村民有权在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清理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2、在明知涉案土地不属于黎**所有,不是黎**的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罗定市公安局不但不责令黎**停止施工,反而做出对陈*均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是一种颠倒事实,故意包庇犯罪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三、在原审庭审中,根据罗定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围底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与宦塘自然村相关村干部合谋串通,职务侵占牛鼻岗农地4000平方米后又非法倒卖涉案的4000平方米土地事实,非法贪占26万元以上的涉案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与宦塘自然村相关村干部的犯罪行为和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上级纪委依法查处,但原审法院却故意隐瞒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罗定市公安局应当根据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但罗定市公安局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压案不查,压案不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责令、建议罗定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或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而建议陈*均另寻途径解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依法追究围底镇人民政府、宦塘自然村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四、依法追究罗定市公安局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定市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定市公安局答辩称:一、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之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1、2014年2月13日,围**塘村委宦塘村长陈**、村出纳陈**等人组织围底镇宦塘村民到黎**的建筑工地阻止黎**建房施工,当时围底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围底镇宦塘村民认为该地块属于宦塘村集体所有的,怀疑围**塘村委会原干部和宦塘**民小组原干部等人进行暗箱操作,认为原干部在宦塘村民小组大多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宏利达工地漏丈山荒地用地补偿协议书》。村民认为,该地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不能在宦塘村集体的土地上建房,组织宦塘部分村民到黎**的建筑工地阻止黎**建房施工。黎**建设用地来源合法。2010年,围底镇政府将位于围**华村委南塘村即宏利达工业园背的1751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公民陈**,陈**在取得该地的建设许可证后,将该地分割出售。2012年,本案受害人黎**向陈**购买一块16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房屋,所以黎**用于建设房屋的用地,来源、使用合法。2、围底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24日接黎**报警,称其建筑工地被人阻碍施工,并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24日在建的建筑柱头的钢筋被人故意损毁。就此,罗定市公安局知会围底镇政府,围底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2月26日两次向村民进行了说服教育工作,向村民出示了相关协议和手续。围底镇政府从社会稳定出发,对宦塘村村民进行了说服教育工作,但部分村民仍一意孤行,对黎**合法建房进行阻碍和对在建建筑柱头的钢筋进行损毁。其中陈**组织、召集村民阻碍施工,并亲自到施工现场实施损毁已经砌好的基础地梁柱头;陈**参与了阻碍黎**的施工,损毁已经砌好的基础地梁柱头、把用于施工用的石灰油推倒;陈**参与阻碍施工的行为,并用钢锯锯断基础的钢材两条。以上事实有报警人黎**的报警材料;围底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宦塘村委书记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违法人陈**、陈**、陈**的本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红砖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罗定市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结合陈**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之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作出罗**字(2014)第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二、罗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陈**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的行为进行查处,程序合法。罗定市公安局查处本案,从受理、调查取证直至作出行政处罚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字(2014)第02823《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陈*均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罗定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陈*均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罗定市公安局对陈**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定市公安局对陈**作出罗公行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罗定市公安局对陈**作出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黎**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陈**等人如果认为工程建设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解决争议。但在2014年3月24日下午2时许,陈**伙同他人组织村民到涉案土地阻碍施工,并准备好铁锤等作案工具到达现场,后村民砸烂黎**建筑工地的红砖,并折断钢筋,推倒石灰桶,致黎**财物损失达3000多元。罗定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查实陈**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因此,罗定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陈**作出了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定市公安局在作出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陈**,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罗定市公安局在作出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向陈**送达了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家属。因此,罗定市公安局作出的罗**罚决字(2014)02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至于陈**请求依法追究围底镇人民政府、宦塘自然村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和罗定市公安局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本院只对罗定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罚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对陈**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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