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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云城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起诉人陈**起诉被起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局,请求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经查,由于起诉人未能提供已向被起诉人提出正式申请的相关资料,故起诉人的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人陈**请求对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经查,由于被起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局不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故起诉人的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另外,起诉人陈**请求判决被起诉人依起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一期的千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公开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由于该事项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限,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起诉人陈**的上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已于起诉时提供了邮政快递发票、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等证据,原审认定“起诉人未能提供已向被起诉人提出正式申请的相关资料”是事实错误。此外,复议申请是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让其下级云城分局作答,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及其下级云城分局均无依法答复上诉人的请求,其行政不作为已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对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判决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依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一期的千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公开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3月17日,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起诉人陈**等农户签订协议,征用大塘口村等4个自然村的千亩耕地,直到现在新成投资有限公司都未与陈**依协议核对四至面积给付征地补偿款,并给测量地形红线图,公报征地批文,陈**于2014年12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起诉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征用云城区安塘街道辖下桐围村委罗茆村、大塘口村、赤村村委赤村村、大云村委曲江村的千亩耕地及山地《即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以及大塘口村二队留用地土地《证号: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2015年1月12日,陈**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至今包括行政复议都无任何答复或解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损害起诉人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对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作出处理。2、判决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云城分局依陈**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一期的千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公开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

上诉人陈**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邮政快递发票、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作为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桐围村委大塘口村村民,以其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云**局申请公开“广东省国土厅关于《安塘街位于格木桥的石材(转移)基地》一期的千亩土地的征地批文及测量地形红线图;公开大塘口村二队土地使用证《云府集用(2013)第00045号》标的地的国有用地(建设用地)转批手续”被拒,并提供了邮政快递发票、信息公开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等起诉证据为凭而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陈**未能提供已向被起诉人提出正式申请的相关资料而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关于撤销原审裁定、予以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云浮**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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