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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沈**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沈**、沈**的行政起诉状,诉称:1993年期间,两被诉人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泗纶小洞水库筹建罗定市泗纶小洞水库。1996年建成蓄水发电,强行拆除起诉人的房屋,未给予安置房给起诉人居住,造成起诉人租住他人房屋居住至今。起诉人曾向上级各有关部门投诉,但都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诉人共同承担因强行拆迁房屋未安置住房,致起诉人租住他人房屋,应当返还租住房屋租金合计25万元人民币。2、判决两被诉人赔偿起诉人被强行拆迁的房屋价值18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诉人共同承担。

因起诉人沈**、沈**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要求,本院于同日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如下材料:1.被告的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2、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除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向法院提交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和受委托人身份相关证明;3、起诉所依据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起诉人于7月10日再次来到本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材料:1、广东省组**罗定市分中心出具的一份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经罗定**分中心核查,代码信息库没有查到有关罗定市人民政府和罗定市泗纶小洞水库这两个机构的代码信息u0026amp;amp;rdquo;的《证明》;2、罗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6年1月3日作出的罗**(1996)1号《关于对小洞水库区黄**等三户实施强制拆迁的批复》;3、罗定市水利电力局以及罗定小洞水库指挥部向罗定市人民法院递交的《关于对黄**等三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申请》;4、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对于案涉房屋被拆迁引起的行政补偿事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应当先由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人沈**、沈**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有关补偿协议,且亦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故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沈**、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肆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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