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因认为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被告负责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公开其批复的揭蓝城发改(2013)9号和揭蓝发改(2014)21号文件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凤东路建设工程中的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供电所至东风村桥头路段在2013年12月霖**学“百年校庆”前已经修建完毕,原告在网上发现霖磐镇人民政府发布了《蓝城区霖磐镇凤东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怀疑凤东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存在先施工后招标情况,于2015年1月4日向霖磐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有关项目的政府信息,又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当面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明和告知申请公开的原因,申请公开被告掌握、制作的关于批复的揭蓝城发改(2013)9号和揭蓝发改(2014)21号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开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反了《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等规定。依《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原告2015年4月8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限期依法书面答复原告2015年4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核准的招标项目;2、2015年1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政府否认先建设的事实;4、2015年4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答辩人批复的揭蓝城发改(2013)9号和揭蓝发改(2014)21号文件的政府信息。答辩人接收申请表后,依法开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给原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办事程序提请局领导审批,于2015年4月20日准备好揭蓝城发改(2013)9号和揭蓝发改(2014)21号二份文件的书面文本答复原告。当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已准备好,问其是自己到办公室领取还是寄送。原告称其出门在外,要求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寄送。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4月20日下午到揭阳市蓝城区霖磐五金市场内的天天快递公司投递,快递单号:776005XXXXXX。2015年4月21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到天天快递公司询问单号为776005XXXXXX的快件是否有送达。天天快递公司告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快件已于当天下午送到原告住所,由原告的妻子代收,并出具证明给答辩人。综上所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已在法定时间内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书面材料寄送给原告,答辩人已履法定职责。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依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蓝城区发改局信息呈批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办事程序呈领导批示,领导批准同意公开;3、被告办公电话4月份通话记录原件二份、广东**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号码为820XXXX的电话为被告的办公电话,被告的办事人员于2015年4月20日用该电话打给原告,告知其所要求公开的文件已准备好,问原告是自己来领取还是寄送。原告称其出门在外,要求寄送;4、揭蓝发改(2014)21号文件、揭蓝城发改(2013)9号文件、快递单(编号为776005XXXXXX)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将原告要求公开的文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给原告;5、天天快递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该公司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寄送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资料到天天快递公司投递,快递单号为776005XXXXXX,快递公司于当日下午送到原告的住处,交给原告的亲属代收;6、林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寄送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3与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申请表也没有申请人签名和盖章,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这份证据,是否是在当时做出无法确认。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通话记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该通话记录和发票仅能证明号码为820XXXX在4月20日与原告的手机有通话记录,对于通话的对象和内容无法证明。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根据《邮政法》的规定,国家的公文的揽收单位是邮政局,其他单位没有资格揽收公文。快递单并没有收件人签收和寄件人签名,该快递单在天天快递的网站是查不到任何信息,无法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快递单号寄送了证据4中的文件。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天天快递揭阳第七分部并非天天快递公司,证明书也没有提供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无法证明是天天快递公司,而所谓天天快递公司刘某某也没有其工作证明。同时证明书中由夏**爱妻签收,这个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人的妻子是在移动公司上班,快递单显示寄送当天是星期一,本人妻子是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在家里签收快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注明来源和分类,违法了上述规定,所以该组证据是无效的。同时,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职权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职权依据和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人林某某身份有异议,涉案的天天快递公司是有工商登记的,证人不是天天快递揭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是快递的从业人员或派业人员,这家所谓的宏**司也并非天天快递的关联公司。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为被告揽收公文的资质和主体。其称只是收到两张纸,与快递上的0.2kg远远有区别。证人既然不是邮递国家公文的机构单位,因此被告将国家公文交付证人寄送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涉案的公文送达给原告。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词不予认可,其不具有派送国家公文的资质,同时邮件寄件人和收件人也没有签名,因此并不是通过天天快递邮寄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证据2、4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据5,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出具证明单的主体具备合法性,故该证据应不予采纳;证据6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揭阳市蓝城区霖磐镇凤东路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以揭蓝城发改(2013)9号文批准建设及揭蓝发改(2014)21号文核准招标。2015年4月8日,原告夏**填写了政府信息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二份文件的政府信息。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情况栏目中获取政府信息方式是邮寄或现场提供。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二份文件按申请表的地址通过天天快递寄递给原告。当日,投递员将快件送到霖磐镇的一家豆浆店,快递单(号码:776005XXXXXX)上收件人签收栏没有收件人签名。庭审原告称没有收到该快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答复。虽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期限内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天天快递寄递给原告,但原告却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快递企业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由于被告通过其他快递企业寄递涉案政府信息,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递的政府信息,因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处理。原告关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原告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在15日内对原告夏**于2015年4月8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揭阳市蓝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