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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来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谢**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来县**服务中心(下称惠**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谢**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于2013年起参加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2014年1月6日其因患肠癌到汕**心医院住院,至同年2月出院,约过半个月后发现丢失了住院发票原件[发票号为JC536615(58财政)],怀疑是在坐车途中丢失。丢失发票原件后,谢**立即到中心医院要求补开发票原件,医院告知不能补开票据,但向谢**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以证明谢**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谢**于同年4月底带着该复印件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惠**保中心报销医疗费用,被告知没有发票原件不能报销。后谢**多次到该中心要求医疗费报销均被拒绝。2014年9月谢**通过电话向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上述问题,答复是医疗费报销必须要有原件,复印件无法报销。同月22日,谢**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答复是应向当地本部门反映,若是无效就必须走法律程序寻求解决。故此,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惠**保中心履行为其报销住院医药费63603.4元的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惠**保中心负担。

另查明,谢**于2014年10月14日就本案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下机构惠**保中心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对外行使报销医疗费用的行政职能,因而惠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此,谢**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月4日,经原审法院审查,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惠**保中心在本行政区域内有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职责,谢**于2013年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至今,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2014年1月6日因患肠癌到汕**医院住院,同年2月谢**出院后发现住院发票原件[发票号为JC536615(58财政)]丢失。谢**丢失原件后立即到汕**心医院要求补开发票原件,汕**心医院向谢**提供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其为治病支付的医疗费。结合谢**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惠**保中心审核,证明谢**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的真实性。惠**保中心以谢**提供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为由不予报销,有悖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初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上述规定,谢**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惠**保中心以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揭市人社函(2011)65号《关于住院发票复印件是否可以报销问题的回复》第三条规定:“城乡居民丢失了发票原件的,凭原住院单位的发票复印件不能给予报销”作为不给谢**报销的依据。经查,该规定显然与保险法立法精神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该规定不能作为法律规范加以适用。其次,根据中华**国务院财政部施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可见,该规范并未完全排斥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作为凭证入帐的问题,那么谢**提供票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作为凭证并未违反会计工作所规范的内容。故此,惠**保中心以谢**不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为由拒绝报销,使得参保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丧失,也是本地区制定的法律规范滞后于实际情况出现的问题。本案中谢**提供一份没有参加其它保险声明,是明示行为,惠**保中心对谢**重复报销也不能举证。因此,惠**保中心行政不作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不予谢**报销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最大限度的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惠**保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谢**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惠**保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医保报销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办理。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发票,上诉人不给予报销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我国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与实现对参保人员获得物质帮助应执行的法律规定理解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首先,我国制定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参保人员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目前还未能完全实现免费医疗的条件。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医疗保险报销时,我县还需采取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报销的形式使参保人员有条件的得到物质帮助。上诉人审查参保人员医保报销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惠府办(2011)54号惠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转发市府办公室印发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揭府办(2011)74号《印发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揭市人社函(2011)65号《关于住院发票复印件是否可以报销问题的回复》的有关规定办理。

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只是规定了实行社会保险的精神与目的。而揭府办(2011)74号《印发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揭市人社函(2011)65号《关于住院发票复印件是否可以报销问题的回复》等规定,则是我市办理医疗保险必须执行的操作规范。两者并不冲突。

其次,原审法院引用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部门规章,而上诉人在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该法是1999年全**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据此法律规定,报销必须要有原发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在时间上,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优于旧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因此,对于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或冲突时,适用的是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案上诉人在办理医疗保险报销时是根据新的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引用的是旧的部门规章,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本案医疗保险报销问题上,对我国实行医疗保险制度与落实制度的方法、途径存在误解,适用法律不当,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因患肠癌到汕**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发现发票原件丢失,立即到该医院补开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为治病支付的医疗费。结合医院开具的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等相关手续,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所产生医疗费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敢于作出保险声明,上诉人应依法给予被上诉人报销。二、上诉人以原始单据丢失,本市无相关丢失单据原件可予报销医疗费的规定为由拒绝报销医疗费用,这种处理结果对深受疾病折磨、经济蒙受损失的被上诉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对参保人医疗费用单据丢失无法找回的情况,目前全市也有很多例,这是社会可能出现的问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有所预见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没有这种规定,不能将制度缺乏的责任转嫁到广大参保人员身上,剥夺了参保的被上诉人疾病时有权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在报销凭证原件丢失情况下自行到汕**心医院找回加盖医院印章的票据复印件,是积极的补救行为,该复印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住院花费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住院报销凭证原件丢失的情况下,不采取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却仍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住院费用票据报销原件为由不予报销,是应付拖延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和惠来**委员会《关于设立惠来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的通知》(惠机编(2013)1号)的规定,上诉**保中心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筹集、支付、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享有在疾病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谢**于2013年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依法有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201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因患肠癌到汕**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慎丢失医疗收费票据原件,汕**心医院为其出具了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复印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病住院的事实和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报销医疗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因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可予报销。而上诉人作为辖区内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至今未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报销申请作出处理,致使被上诉人享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得不到保障,其行政不作为实属不当。费票据存根复印件能否作为报销凭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对原始凭证的填制或取得、审核、更正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该法对丢失原始凭证的情况如何处理尚未明确。《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也未规定丢失住院发票原件的补救措施。本案被上诉人因不慎丢失医疗收费票据原件,汕**心医院出具的其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印章,符合国**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复印件经审核后可代作原始凭证,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揭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住院发票复印件是否可以报销问题的答复》(揭市人社函(2011)65号)第三条“城乡居民丢失了发票原件的,凭原住院单位的发票复印件不能给予报销”的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本案上诉人提供加盖原住院医院印章发票复印件的情形明显不同。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拒绝报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惠**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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