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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公安局返还扣押车辆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揭阳市公安局扣押朱**的桂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结案后,仍继续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已不再是侦查行为,而是侵犯上诉人民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裁定。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桂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揭阳市公安局在侦查洪*、陈某某、曾*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过程中,扣押了悬挂车牌号为桂AXXXXX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上诉人朱**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7月24日,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陈某某、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揭阳**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4日,揭阳**民法院作出(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被扣押的车辆是被告陈某某等人贩卖给上诉人的赃车。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被扣押的车辆却拒不返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侦查洪*、陈某某、曾*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过程中,扣押了持有人朱维凌桂AXXXXX黑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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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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