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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潮州市**基金管理局、第三人潮州市**有限公司、潮州**业公司不履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因认为被告潮州市**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不履行发放基本养老金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潮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潮州**业公司(以下简称抽纱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它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社保局之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司、抽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初,原告丁**通过永**司缴满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保局开始向指定账户为原告丁**发放基本养老金。2013年9月起,被告**保局开始停发原告丁**的养老金,原告丁**多次找被告**保局交涉,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局停止支付原告丁**基本养老金的行为是违法的,已严重侵害原告丁**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局按月支付原告丁**基本养老金(其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3月的养老金人民币14113.58元,2015年4月以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存折及永诚服务卡,证明原告通过永**司缴满十五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已支付部分月份养老金,自2013年9月起停发原告养老金的事实;

证据3、《行政裁定书》、《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局辩称:2013年1月,原告丁**通过第三人永诚公司向被告**保局申请按照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办法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被告**保局在2013年1月28日按法律法规及社保政策审核计算原告丁**应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4303.20元,并由原告丁**到当地地税局缴费后,被告**保局遂按照规定开始向原告丁**发放基本养老金。

2014年6月,被告**保局在对2013-2014年6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的检查中发现第三人永**司共有约300人(包括原告丁**在内)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中存在申报材料造假的嫌疑,遂报案。经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以下简称湘桥分局)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永**司补缴缴费明细表中参保人(林**等202人)的招工手续造假,其中包括原告丁**。2014年10月29日,被告**保局收到潮州市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潮湘人社(2014)50号通知,于同日向第三人永**司发出《关于清退林**等202人一次性补缴业务通知书》并依法停发了原告丁**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保局清退原告丁**一次性补缴业务并停发基本养老金是严格执法,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七十九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3、《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4、《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问题整改的通知》(粤人社函(2014)1111号),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5、《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专项检查》(潮**(2013)113号),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6、《关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检查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潮人社(2014)12号),证明被告执法依据;

证据7、报案材料,证据8、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据9、湘桥分局函,证据10、案件移送通知书、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查询函及社保局复函,上述证据7、8、9、10共同证明原告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中存在申报材料造假的事实;

证据11、区人社局向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处理请示,证据12、市人社局《关于对林**等202人进行处理的复函》,证据13、区人社局转发市人社局《关于对林**等202人进行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上述证据11、12、13共同证明被告上级监管部门认定原告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中申报材料存在造假,要求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证据14、**保局发给永**司《关于清退林**等202人一次性补缴业务通知书》及签收回执,证明被告依照上级监管部门要求,根据社保法及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问题整改的通知》(粤人社函(2014)1111号)要求,对原告作出清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的决定;

证据15、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作出清退原告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的决定;

证据16、永**司提交的审批材料[包括:⑴、个人补欠(补收)通知单;⑵、《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⑶、身份证;⑷、户口本;⑸、《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金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中存在申报材料造假的事实;

证据17、《关于印发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潮机编(2001)74号),证明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在2002年后才成立的,印证了原告提供的《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上的“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字样是在2002年后才有的;

证据18、《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证明国营企业的员工必须通过劳动部门进行招聘;

证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证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员工不需通过劳动部门登记,从原告所填写的花名册上单位性质是集体所有制,因此不可能存在招工材料。

被告社保局当庭提交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是在1959年11月18日出生,与原告的《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上家庭成员一栏填写原告丈夫年龄54岁矛盾,印证《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是造假的。

第三人永**司述称:一、所谓“涉嫌造假材料”并非第三人永**司提供。2013年1月,原告丁**认为其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的规定,可以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遂委托第三人永**司代为向被告**保局申请办理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在办理过程中,原告丁**委托他人向第三人永**司提交材料。第三人永**司接收材料后,经审核上述材料中《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所盖“潮州**业公司”公章为真实,未发现存在造假的情况。二、第三人永**司没有法定职责审查原告丁**提交材料的合法性。对原告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被告**保局的法定义务及职责。第三人永**司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至于材料合法性问题依法应由被告**保局予以审核。三、被告**保局认定原告丁**所提交材料造假,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丁**已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恳请被告**保局给予原告丁**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三人永**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抽纱公司述称:2013年初,现在市人社局工作的余松镇到第三人抽纱公司,提出根据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规定,社会人员办理招工手续后,可以缴纳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他们局内有下达任务数,请求给有关人员帮忙办理招工手续(其中包括原告)。第三人抽纱公司认为是好事,为社会人员提供方便,本着办好事、实事出发,遂在余松镇提供的《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工资表》上盖上公章。原告丁**从未在第三人抽纱公司工作过。

第三人抽纱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对被告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9,认为该系列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社保局直接停发原告丁**养老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原告丁**当时通过第三人永**司办理缴交保险费用程序合法、材料不存在造假问题,并且第三人永**司在提交法院的陈述状中有提及当时涉及的材料均是真实的,并建议法院支持原告丁**的诉讼请求,当时有关材料是第三人永**司接受委托帮助原告丁**办理的。对被告社保局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无法证明被告社保局停发原告丁**养老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被告社保局对原告丁**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被告社保局停发原告丁**养老金是自2014年11月起,而不是自2013年9月起停发;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月份养老金的事实,但原告在诉讼中确认被告停发其养老金是2014年11月,本院对其证明的被告于2013年9月停发其养老金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讼争事项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19,系正在施行且合法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10,能够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业务专项检查所发的通知、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对报案单位的函复并将案件线索移送管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至证据15,系被告就2012年至2014年6月间通过第三人永**司办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向上级监管部门请示后向第三人永**司发出的清退通知,原告否认收到清退通知,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上述处理决定已向原告送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在通过第三人永**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潮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建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已于2001年失效,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社保局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收集,且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以下简称237号文),对系广东省户籍、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含农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纳入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办法、办理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中对通过缴费纳入人员规定应由申请人或原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反映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后可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

永**司是一家为企业、个体户申报劳动工资、社会保险业务提供咨询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丁**通过永**司向社保局申请按照237号文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办法缴清费用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永**司在向社保局申请时提交了《企业未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审核表》、经永**司在“此件与原件相符”处盖上公章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潮州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以及丁**在2001年4月起至2013年1月的参保缴费单。

2013年1月28日,**保局按照核定的缴费基数审核计算丁**应一次性缴纳自1997年6月至2000年7月共38个月的费用人民币14303.20元(其中:单位缴费人民币8581.92元、个人缴费人民币5721.28元)并向丁**发出《个人补欠(补收)通知单》。丁**缴纳了上述费用人民币14303.20元。前在2010年8月,丁**通过缴费单位潮州**服务中心补缴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21个月的费用共人民币5332.32元、通过伟标(潮州**有限公司正常缴纳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共63个月的费用共人民币14869.43元及通过潮州**服务中心正常缴纳2008年4月至2013年1月共58个月的费用共人民币14135元。**保局自2013年2月开始发放丁**基本养老金。

2014年6月,**保局在对2013年至2014年6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一次性补缴业务的检查中发现包括丁**在内的通过永**司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补缴业务中共有约300人存在申请材料造假的嫌疑,遂于2014年6月13日以**保局等为举报单位,以被举报单位永**司涉嫌为投保人资料造假、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向湘**局报案。湘**局经调查,于2014年7月28日向**保局发出《关于湘桥区人社局举报参保人及永诚劳保服务公司涉嫌造假骗取社保金的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包括**保局在内的报案单位发函,其中处理意见及建议提到应认定同类型的永诚劳保补缴费明细表中参保人(林**等202人)的招工手续造假,同时认为该案件线索涉嫌职务(渎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决定将该案移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线索尚未立案。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请示拟按粤人社函(2014)1111号文的规定,对永**司补缴费明细表中参保人(林**等202人)予以清退,追缴非法所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对林**等202人进行处理的复函》,复函同意区人社局该请示。区人社局遂于同日向**保局转发了该复函。2014年10月29日,**保局向永**司发出《关于清退林**等202人一次性补缴业务通知书》,作出清退林**等202人在永**司按237号文规定办理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的决定,并责令领取待遇的192人必须在收到通知一周之内先退还其领取的养老金之后再办理清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业务。该通知同时附上林**等202人参保明细表(其中包括丁**)并于同日送达永**司。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保局共发放丁**基本养老金人民币17750.62元。自2014年11月起,**保局停发丁**的基本养老金。丁**主张曾就基本养老金停发问题找**保局交涉,**保局对此予以否认,丁**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认为**保局停止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行为违法,2015年4月2日丁**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审核、审定并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的规定,各省人民政府可就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制订有关办法。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为了妥善解决本省企业未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11年8月29日联合发布237号文,并于同年10月31日就237号文贯彻落实制订了《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粤人社函(2011)4529号),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可作为适用依据。

按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237号文适用人员范围是广东省户籍、至2011年7月1日之前曾与该通知所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缴费人员提出申请应提交:(1)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个人档案原件,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始材料;(3)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人,需提供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从丁**通过永**司向**保局提出申请时提供的材料看,其并没有提交个人档案原件、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始材料。对丁**个人档案原件的去向及相关原始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明确。本案中,丁**虽补缴了**保局核定的费用,但其申请办理缴费业务时提交的材料并不符合规定,作为缴纳基础的与抽纱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抽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否认丁**在该单位工作过。**保局未对丁**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作进一步审查就发放丁**社保费,该发放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现丁**请求**保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要求被告潮州市**基金管理局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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