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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政管理局其他工商行政行为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工商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投诉:普宁高铁站销售给上诉人普宁至深圳北D2327次G029525火车票,价款人民币74元,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并拒绝提供发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要求对被举报人依法处罚、按最高标准奖励上诉人,书面答复、提供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退回74元并赔偿上诉人500元。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揭工商12315投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对上诉人举报的投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G029525火车票标明:2014年07月30日11:08开,普宁售06车07A号二等座普宁→D2327次深圳北和谐号¥74元夏**4452211979****1610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受理和调解消费者举报涉嫌发票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税务领域中查处发票违法行为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职责。2013年12月18日,国**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发票使用问题‥‥‥(二)中**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普宁高铁站销售给上诉人的火车票,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一条“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1.发站和到站站名;2.座别、卧别;3.径路;4.票价;5.车次;6.乘车日期;7.有效期。”的规定,并没有出现上诉人所称“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的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且具备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经核查认为上诉人投诉的高铁普宁站销售火车票涉嫌发票违法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的规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备法定职权,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被投诉人所称的并没有出现原告(上诉人)所称‘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的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再者,原审法院至今未查明被投诉人的真实名称和是否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据此认定被投诉人不构成欺诈依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投诉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对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投诉普宁高铁站违法事项作出揭工商12315投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决定;三、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投诉普宁高铁站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庭辩称,上诉人的举报线索不属于工商部门的职责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已经就举报内容依法向上诉人答复,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本院经审查核实并结合一审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十一条“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1.发站和到站站名;2.座别、卧别;3.径路;4.票价;5.车次;6.乘车日期;7.有效期。”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普宁高铁站购买了2014年07月30日11:08开的从普宁至深圳北D2327次G029525火车票一张,该火车票标明:2014年07月30日11:08开,普宁售06车07A号二等座普宁→D2327次深圳北和谐号¥74元夏**4452211979****1610等字样,火车票的印制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经核查认为上诉人投诉高铁普宁站销售的火车票涉嫌发票违法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六条“下列投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一)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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