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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潮州市**有限公司不履行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因认为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不履行人力、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潮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詹**、罗**,第三人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4日,原告岳**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人社局于同日对原告岳**作出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前来我局递交申请材料。《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申请时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岳**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岳*益诉称:岳*益、朱**夫妻俩于2003年正月进入波**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4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4日上午上班时,朱**因头痛不适请假治疗,岳*益工作至晚8点下班回家,发现朱**病情加重便通过厂里的亲朋将朱**送到潮**心医院抢救,朱**因抢救无效于25日死亡。朱**死亡后,波**公司支付给岳*益3万元慰问金。2014年1月16日、1月20日岳*益分别通过网上和递交书面材料向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波**公司①返还扣押岳*益及朱**身份证;②自2003年正月进厂到2013年11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③未给岳*益、朱**办理社保,要求补办社保并补偿损失60万元。劳动监察大队先是不收材料、不受理,岳*益将材料放在那里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岳*益发出潮人社监字(2014)第2号处理情况告知书,认为波**公司认为与岳*益是承包关系,要求岳*益按照劳动争议或其他法律途径办理;2014年4月4日又向岳*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而中止办理,由此可见人社局对投诉处理的不作为和滥作为。岳*益对此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案件处于中止状态而驳回岳*益的起诉;与此同时岳*益正通过仲裁确认与波**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为波**公司对仲裁和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结论不服,不停诉讼,于2014年11月28日岳*益才得到潮州**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仍然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当日岳*益即向人社局提交终审判决结果,并要求人社局继续处理,岳*益又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开了不受理文书,没有考虑到因确认劳动关系花了一年多的时间应中止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人社局不受理原告岳*益申请其妻朱**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即潮人社工伤(2014)3号不受理通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人社局改变不受理的行为。

原告岳**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岳**、朱金兰),证明岳**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投诉处理告知书,证明投诉及处理过程;3、工伤认定申请和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2月20日已委托杨**提出但没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未受理;4、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证明人社局不受理的行为及理由;5、中级法院生效证明和判决书,证明岳**通过仲裁诉讼确认劳动和身份关系等事实以及生效的时间;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以及中止的条件事由;7、病历、死亡声明和销户证明,证明抢救过程及死亡时间。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岳成益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杨**出庭作证。证人杨**证明:2014年正月,具体哪一天其记不清楚了,其到工伤鉴定科去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说没有劳动合同,要等法院判决下来再来申请,后来等了很久法院判下来以后人社局说其去迟了,过期了。

被告人社局辩称:人社局收到杨**代岳成益于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岳成益称其妻子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范围。经工伤认定部门审查资料:岳成益、朱**夫妻在波**公司上班,朱**于2013年11月24日突发疾病,于当晚送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25日凌晨死亡,而岳成益在2014年12月4日才第一次向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岳成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人社局于同日依法作出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是人社局工伤保险科的一项职能,人社局工伤保险科负责市直及枫溪区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工作是一项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做的工作。如果申请人没有到工伤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工伤认定工作是无法启动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岳成益于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其所提交的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其次,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也于当日送达岳成益,岳成益于2015年4月9日才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岳成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岳成益的起诉。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人社局依法不予受理岳成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岳成益送达;2、岳成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证明岳成益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及第16条系人社局作出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波**公司当庭述称:1、波**公司坚持认为与岳成益是承包关系;2、朱**的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因突发原因死亡也并非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岳**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表格人社局还未发在网上,都是需要去人社局拿取的,但岳**没有去人社局领取;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岳**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对证据7有异议,岳**没有向人社局提供中心医院的抢救病历,因为工伤申请需要提供中心医院的抢救病历。第三人波士发公司对原告岳**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无法证实岳**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岳**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是在2014年12月4日第一次接访杨**,杨**提交的材料即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人社局有告知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申请的时限。第三人波士发公司对原告岳**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2、证人证言除了他个人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证人的陈述也出现前后矛盾;3、证人在回答问题,原告方以诱导的方式使证人回答,导致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岳**与第三人波士发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岳**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岳**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关联性岳**无法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因岳**无法证明该工伤认定申请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提交给人社局,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人社局对岳**于2014年12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岳**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与波**公司的劳动关系及诉讼文书于2014年12月2日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只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终止的条件,对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中止的条件并无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朱**发经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经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新埔派出所注销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岳**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系岳**的亲属,与岳**存在利害关系,且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人社局对岳成益于2014年12月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给岳成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岳成益于2014年12月4日以朱**系波**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11月24日因工死亡而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正在施行的地方性法规,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人社局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岳成益的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岳**与朱**(已死亡)系夫妻关系,朱**生前与岳**在波**公司从事滚压工作。2013年11月24日晚朱**病发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3年11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新埔派出所注销户口。2014年3月27日,岳**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岳**和妻子朱**与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岳**、朱**(生前)与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波**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岳**、朱**(生前)与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波**公司不服,向潮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4日,岳**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人社局同日作出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岳**的工伤认定申请。岳**不服,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人社局无法证明其在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时,有依法告知岳成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岳成益于2015年4月9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人社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朱**于2013年11月24日晚病发,于2013年11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故岳**向人社局申请认定朱**死亡为工伤的申请期限应当自2013年11月24日起一年内。岳**于2014年3月27日向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该仲裁委仲裁,本院一审判决及潮州**民法院终审判决,岳**、朱**二人与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日才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岳**、朱**二人与波**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在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因此,岳**于2014年12月4日向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岳**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潮人社工伤受(2014)3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岳**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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