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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诉被上诉人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明确规定为依据。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核批准企业职工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对方愈生于2013年6月9日以信函形式所提请求事项,其中为其审核“知青”身份应属人社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关于知识青年身份及工龄认定有关问题,原劳动**事部1985年6月28日颁布的劳**(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因此,原广东省劳动局和广东省人事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26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广东省劳动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可以作为本省处理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及工龄有关认定问题的依据。依照原广东省劳动局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点:“劳动**事部劳**(1985)23号文件第一点提到‘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系指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厂(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知青”是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并且需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及安排。粤人社*(2012)64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纳入该通知解决范围的知青系经县级及县级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动员和组织下乡插队、插场、经批准回乡安置的城市户口青年,以及随父母疏散到农村或“五七”干校并经批准改为知青身份的我省知青。”

方**主张其于1977年以原广东省潮州二轻工业电器修造厂职工子女名义,到红山的潮州**工业公司“五七”农场务农,至1980年回城自谋职业,但方**对这一主张在向人社局提出请求时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诉讼双方均无证据显示方**系经过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的知青。方**凭潮州**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确认其走五七道路的知青身份,显然证明力不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办事指南栏中关于“一次性补缴业务无档案人员工作经历审核认定所需资料”也明确了除申请人在工作经历中形成的原始资料外,其他事后由各级行政机关、原企业或主管部门、多人联名开具的证明材料一律不能作为审核认定申请人在原企业工作经历的凭证。鉴于以上事实,人社局经查核档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方**作出《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至于人社局提出的对方**作出的《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是一种告知行为,应依法驳回方**起诉的问题,因该答复虽未对方**请求事项作出实质性处理,但对方**实体权利的实现产生了程序性影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方**对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方**请求事项,人社局作出《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并无不当。现方**请求撤销人社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并责令人社局依职权调取在管知青登记档案或采取行政补救措施,为原告方**确认早期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办理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l977年走五七道路至l980年回城自谋职业,是原潮州**工业公司“五七”农场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因原企业保管的《潮州镇走五七道路青年登记表》被企业失落,唯一可以证明上诉人走五七道路的证据,是原潮州镇革命**乡工作办公室存档的走五七道路青年登记表及登记簿。被上诉人有提供其承继保管的潮州镇走五七道路青年登记表及登记簿为上诉人审核知青身份的责任。假如,当年走五七道路的档案材料被被上诉人丢失,被上诉人也有采取补救措施为上诉人审核知青身份的责任。原审在依法通知证人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当年走五七道路事实的情况下,不是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当年走五七道路青年登记表或者登记簿进一步查明事实,而是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诉讼双方均无证据显示方**系经过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的知青”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公平公正的。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在管潮州镇走五七道路青年登记表或登记簿,或者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查明上诉人l977年走五七道路的事实,责令被上诉人采取行政补救措施,为上诉人审核早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办理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粤**(2012)64号)规定:“纳入本通知解决范围的知青,是指现为广东省户籍,l961年至l982年期间,响应党和国家号召,经县级及县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动员和组织下乡插队、插场、经批准回乡安置的城市户口青年,以及随父母疏散到农村或“五七”干校并经批准改为知青身份的我省知青。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实事求是地做好知青的参保审核工作”。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颁发的这一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早期下乡知青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潮人社(2012)163号),规定了早期下乡知青参加养老保险的申请办理程序。其中,本人知青档案、《知识青年下乡年限证明》等属于申请人必须提供的申请依据。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本人知青档案、《知识青年下乡年限证明》等依据材料,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潮**二轻承装电器厂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早期下乡知青”的条件。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管理原潮安**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审批潮州镇“走五七道路”的知青档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潮州市志办查到的资料,1959年7月,城关镇人民公社改为潮州镇,本身是副县级,隶属于潮安县,潮安县与潮州镇是不同的行政级别。当年潮安县劳动局承接单位是潮安县知青办,潮安县知青办与潮州镇知青办是两个不同单位,潮州镇知青办的资料没有保存在潮安县知青办,因此潮州镇知青办的资料没有保管在被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方**致信人社局局长,主要请求事项为:依法向潮**二轻工业局、潮州镇革命**乡工作办公室的归口单位及原潮州**工业公司“五七”农场人员调查取证,为其审核1977年走五七道路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及时给予解决办理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方**同时提供的材料有潮州市二轻承装电器厂证明一份。人社局对此没有作出答复。

方**又于2014年6月30日致信潮**委领导,请求事项为:责成人社局及时为其处理一次性缴费的社会保险问题。潮州市信访局将该事项以潮信案(2014)第53号《重要信访交办函》转交人社局处理。人社局经查核档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方**作出《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方**不服该答复,于2014年9月19日向潮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潮府行复(2014)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该答复系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决定对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方**不服,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方**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2、责令被上诉人人社局依职权调取在管知青登记档案或采取行政补救措施,为原告方**确认早期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办理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潮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核批准企业职工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劳动**事部颁布的劳**(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因此,原广东省劳动局和广东省人事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26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广东省劳动局颁布的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可以作为本省处理下乡知识青年身份及工龄有关认定问题的依据。依照原广东省劳动局粤劳险(1986)89号《关于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第一点:“劳动**事部劳**(1985)23号文件第一点提到‘下乡插队知识青年’系指符合当时文件规定范围的对象、经动员办理下乡插队手续的城镇户口的中学毕业生和社会知识青年。对于未经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由公社(墟镇)自行组织下乡插队或到集体厂(社)参加劳动的人员,当时没有享受下乡知识青年的待遇,因此,他们被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不宜按照省劳动局、省人事局粤劳险(1986)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粤人社发(2012)64号《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纳入该通知解决范围的知青系经县级及县级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动员和组织下乡插队、插场、经批准回乡安置的城市户口青年,以及随父母疏散到农村或“五七”干校并经批准改为知青身份的我省知青。”本案中,方**要求人社局为其审核确认其走五七道路的知青身份,其提供的潮州**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以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无证据证实方**系经过当地县(市)以上知青管理部门审批的知青。人社局收到潮州市信访局转交的《重要信访交办函》,经查核档案后,于2014年8月12日对方**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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