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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潮州市公安局意溪派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潮州市公安局意**出所(下称意**出所)、原审第三人张**、李**、石浩权公安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湘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意**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李**、石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意**出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

张**因竞得买受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意东路号楼层东侧的房产一套,该楼房一楼大门系张**通往其二层东侧房屋的必经通道,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07)潮*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裁定按现状保留楼梯、通道、门的通行,现许**在该铁门内侧加上横锁,侵犯了张**的相邻通行权,张**多次与其联系,但均遭到拒绝,因此张**有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的完整性或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以至全部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特征,其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损毁,因而具有非法性。本案中,张**在自己的相邻通行权多次受到侵犯并且与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撬开许**所有的楼房一层大门局部,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相邻通行权,主观上没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采取的方式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的规定,意**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先后对许**以及张**、石浩权、李**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依法调查后,意**出所认为张**、石浩权、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许**报警事由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许**。意**出所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为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的规定,许**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张**故意毁损上诉人私人财物的行为是在行使排除妨害的权利实在荒唐。位于意溪镇安凤公路东侧首层房产属上诉人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意溪镇安凤公路东侧首层房产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破坏。上诉人有权在自己所有的铁门上加锁,上诉人这一行为并不会侵犯到张**的通行权。如果张**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通行权,那么就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有关基层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张**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其诉求,而是纠集他人,通过破坏上诉人私人财产的手段达到其目的,原审法院却认为其是在排除妨害。2、原审法院认为张**是在维护通行权,主观上没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故意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对本案不予调查处理是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张**在2014年6月14日叫石浩权、李**帮忙,用铁锤及铁钎敲开铁门的一片铁皮,将门内侧的门锁撬开。张**的行为无疑已经破坏上诉人的私人财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张**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张**等违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却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张**故意毁损上诉人财物的行为属维护通行权、是排除妨害明显不当,并据此认定本案不属被上诉人职责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意**出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4年6月14日上午6时许,许**报警称其家楼下大门被人破坏。被上诉人接报后立即出警处置,并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调查查明:许**有一幢钢筋混凝土五层高的楼房,其中二层东侧的房产一套因许**的儿子许某某、儿媳蔡某某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执行,湘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拍卖,由张**竞得买受,现该房产归张**所有。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张**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现状保留楼梯、通道、门的通行。”该房产一楼的铁门、通道和楼梯是张**出入其二楼房产的必经之路,但因该铁门内侧被许**加上横锁,张**在外面用锁匙无法打开铁门进入其二楼房屋。张**多次与许**联系,希望许**将一楼铁门的门锁处理好保证其通行,还曾请本村的治保主任出面协调,但均遭到许**的无理拒绝。6月14日上午,张**准备到其二楼房屋打扫卫生及安装水电,因一楼铁门内侧加了横锁,张**在门外用锁匙无法打开铁门进入,遂叫石浩权、李**帮忙,用铁锤及铁钎敲开铁门的一片铁皮,将门内侧的门锁撬开,随后通过铁门到达其二楼的房屋。许**发现后报警,被上诉人接报后立即出警处置。根据调查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相邻双方因通行权利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二、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的意见。1、张**依法拥有铁门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相邻通行权,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上诉人锁住一楼铁门不让张**通行的做法明显违反了这些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张**的相邻通行权。因而,张**有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2、张**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张**依法拥有使用上诉人一楼铁门通行的权利,其在通行受阻实施了损坏门的行为,使自己得以进入自己的房产,其损坏铁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相邻通行权,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且采取的方式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3、本案系不动产相邻双方因通行权利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张**的行为侵犯其权益,造成其损失,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意**出所在接到报警人许**报称其家铁门被人故意损坏后,立即出警处置,对报警人所报事项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在查明报警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并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报案人,告知其本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其应向人民法院等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意**出所已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依据,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审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李**、石浩权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参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安凤公路东侧的一幢钢筋混凝土五层楼房系许**所有,该楼房二楼东侧的房产一套因许**儿子许某某、儿媳蔡某某与他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而被申请执行,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拍卖行拍卖后,由张**竞得买受。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07)潮*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裁定张**可持该裁定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现状保留楼梯、通道、门的通行。该房产一楼的铁门、通道和楼梯是张**出入其二楼房产的必经通道,因许**在该铁门内侧加上横锁,张**在外侧未能打开铁门进入其二楼房屋。张**多次与许**联系,希望许**将一楼铁门的门锁处理好保证其通行,但均遭到许**拒绝。2014年6月14日上午,张**欲到其二楼房屋但因一楼铁门内侧横锁而无法通行,遂叫石浩权、李**帮忙,用铁锤及铁钎敲开铁门的一片铁皮,将门内侧的门锁撬开,随后通过铁门到达其二楼房屋。许**知情后于同日报警处理,潮州市公安局意**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口头传唤张**、石浩权、李**到该所接受调查,先后对许**以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依法调查后,意**出所根据许**、张**、石浩权、李**等人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许**,该告知书认为许**于2014年6月14日向意**出所报称的其家楼下铁门被破坏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许**不服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意**出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调查处理明显违法,于2014年7月22日向潮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潮州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潮公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意**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潮州市公安局意**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意**出所对本案立案调查,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意**出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负有对辖区内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意**出所接到报警后,通过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先后对许**以及张**、石浩权、李**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在查明报案人所报案情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意**出所未对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并不构成未依法履行职责。意**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也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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