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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兴制衣厂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兴县天堂镇芳兴制衣厂因不服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事发当晚在新兴县天堂镇芳兴制衣厂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王**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对发生交通事故过程的描述。

2、王**身份证,用以证明王**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王**于2013年12月23日2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及承担责任情况。

4、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

5、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名称为新兴县天堂镇芳兴制衣厂、经营者姓名为李**、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等情况。

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4日向王**发出补交材料的通知。

7、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王**与用人单位新兴县天堂镇芳兴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王**工伤认定申请发出了受理决定书。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王**工伤认定申请向新兴**兴制衣厂发出了举证通知书。

10、答辩意见书,用以证明用人单位认可王**当晚回厂但否认加班而是为家人修补衣服。

11、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出具了由十三名员工签名的证明证实王**事发当晚回厂并非加班而是修改自己衣服的情况。

12、考勤登记表,用以证明用人单位提供考勤登记来证实王**事发当晚没有加班。

13、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晚王**回厂加班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4、冼**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晚王**回厂情况。

15、冼**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冼**的身份情况。

16、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当晚回厂情况。

17、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18、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日罗*打过电话通知王**回厂加班、且当晚王**也回了厂的情况。

19、罗*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罗*的身份情况。

20、冯**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当晚王**回了厂情况。

21、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冯**的身份情况。

2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认定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的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3、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文书情况。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在2013年12月23日由厂方管理人员通知上班的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错误。1、事发当天,王**并无上班,更无管理人员通知其上班,所以也无下班一说。事发当天,王**因家婆生日整天没有来上班,至于其在当晚19时左右回过厂里,但当时厂里已经下班,当天亦不需要加班,王**回厂的主要原因是为其家人的衣服作修改,至20时多,其修改完衣服后就直接回家。所以,王**事发当晚回厂并非是上班,而是办私事,其之后回家当然也不属于下班,故其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工厂正常上班的时间系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即使需要加班也是由当天在岗的工人直接延长工作时间的,原告厂里从未要求工人在晚上时间回来上班的。所以,王**事发当天约19时回厂,绝对不是回上班的,更何况当天原告厂已无货可做,工人根本不用加班,王**当天不是上班,其后回家就不能算下班。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才能认定为工伤的,本案由于王**无上班,回家不算下班,所以其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认定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的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向**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王**事发当晚返原告处干活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实原告及王**均没有异议。至于王**当晚返原告处是加班还是干私活,这是认定或不认定工伤的关键,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三份书面材料:1、《答辩意见书》,认为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工伤,理由是其当晚返单位只是为家人修改衣服,没有加班;2、一份电脑打印好的有十三名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内容是证明王**2013年12月23日下午没有上班,晚上回厂只是修改私人衣服,不是加班;3、《2013年12月份工人考勤表》,证明王**自12月23日开始没有上班。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非证言证词,且与考勤表比,部分证明人当晚根本没有加班,与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难以起到证据作用。也就是说,原告举证不能。另外,王**申请工伤认定前,与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王**当晚8时50分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综上所述,被告对王**2013年12月23日2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述称,一、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于2013年1月进入新兴**兴制衣厂工作,2013年12月23日上午正常上班,下午请假,晚上18时左右按照新兴**兴制衣厂管理人员罗*的通知要求返厂加班,当晚20时50分下班返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而身体受伤。以上因工受伤的事实,既有第三人的陈述、医疗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也有证人冯**、罗*等人证言证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况且,原告及代理人“李**”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属于举证不能,故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二、原告新兴**兴制衣厂及经营者李**涉嫌伪造证据,请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本案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后,新兴**兴制衣厂及经营者李**心中知道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为逃避赔偿法律责任,李**在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期间故意将“新兴**兴制衣厂”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在原厂原址另改名换姓设一制衣厂,不仅如此,李**还伪造了相关证据提供给劳动行政部门和法庭。其一,涉嫌提供伪造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按照新兴**兴制衣厂及经营者李**的陈述应当由管理人员罗*制作并签名,但该考勤表上没有罗*的签名确认;该考勤表下脚签名并按指模的是新兴**兴制衣厂李**的代理人“李**”,而李**不是新兴**兴制衣厂的员工,也不是该厂的管理考勤人员,制作考勤表明显不合理、不合法;考勤表上李*加班为空白,即没有加班,而调查笔录中李*确认自己当晚在加班。其二,涉嫌提供虚假证人证词。新兴**兴制衣厂李**的代理人“李**”制作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2月23日晚班中蒙**、周*、李*、莫**、陈**等人没有加班记录,但其证人证词中又说明有加班,明显自相矛盾;证人证言中的李**、苏**、陈**、温**等人均在考勤表上没有名字,难以证明他们是新兴**兴制衣厂的员工,二者身份内容不相一致;而且所谓证人证词上面内容全部是打印好的,是集体签名的,不符合法定证词的要求。原告及代理人“李**”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上述证据,妨碍仲裁和诉讼活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三、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在为新兴**兴制衣厂加班返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损害,身体严重致残,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至今新兴**兴制衣厂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补偿,而第三人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应当得到所有具有基本良知的人同情、关爱和保护。细细想来,如果新兴**兴制衣厂不在2013年12月23日安排第三人加夜班的话,也许本案的交通事故伤害完全可以避免,第三人本人及家庭幸福可能不致破坏,第三人及家人的幸福之梦因此而支离破碎。每每想及此,第三人终日以泪洗面,痛苦不堪。新兴**兴制衣厂及老板李**这样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应该受到谴责的,她们这种借诉讼故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恶意伪造证据的行为应该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逃避责任注销新兴县天堂镇芳兴制衣厂、重新成立了新兴县天堂镇利华制衣加工厂。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伤住院治疗情况。3、工资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制衣厂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4、残疾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工伤致残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2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原告虽然认为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当日并无上班或加班,其当晚来厂是干私活其发生交通事故途中不是下班途中,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上述意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却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和依据,原告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认为原告是个体企业,其注销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本院审核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不认同证据证明的内容,故不具关联性,但又没有提出反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第三人王**入职新兴**兴制衣厂,从事铡车工作。该厂经营范围是服装加工,有员工十多个人,以女工为主,按件计酬劳。该厂还规定上下班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6时,晚上加班会直到7时或8时许才下班。2013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王**接到该厂管理员罗*电话,要求其回厂完成未车好的衣服,王**返厂后到了晚上8时50分离厂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审查认为王**事发当晚按照制衣厂电话通知返厂加班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新人社工字(2014)1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新兴**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新兴**兴制衣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李**,经营场所是新兴县天堂镇大?河。成立日期:2013年9月28日,注销日期:2014年9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新兴县负责履行工伤认定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受理辖区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作出认定的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以上内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原告提出,王**事发当晚返厂不是上班而是办私事干私活,其回家不算下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工伤。经审查,王**当晚按照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电话通知返厂并在离开厂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该事实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及王**没有异议。至于王**事发当晚返厂期间是加班还是干私活,或两者兼有,这是认定是否工伤的关键,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举证,但原告所举证据只有一份用电脑打印并有十三名员工签名的证明材料和考勤登记表,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难以起到证明作用,也就是说,原告举证不能。被告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确认王**事发当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提出事发当天王**并无上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如前所述,原告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知,王**当晚按照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管理员罗*电话通知返厂并在离开厂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的,第三人认为当晚是加班。而原告认为王**当晚是干私活不是加班,被告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且王**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兴**兴制衣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兴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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