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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诉郁南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不服被告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郁*交通局)2014年10月29日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谭**,被告郁*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交通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0月4日11时50分,郁*交通局执法人员在S352线与S279线水口木材检查站路口,依法对粤BY***1大型客车进行检查,车上载有13名乘客。该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起讫站点分别是深圳**客运站至郁*汽车客运站。该车当班是执行郁*至深圳客运班线任务,该车没有进入郁*汽车客运站发班,车上的乘客都是从站外乘坐该车。广**公司使用粤BY***1大型客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广**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云浮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云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郁*交通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郁*交通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对广**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事实。

2、现场笔录,赖**、卢**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发班记录。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对广**公司违法行为收集证据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责令广**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告知广**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

5、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对广**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6、文书送达回证(3份)、EMS详情单(2份)。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广**公司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广**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50分,原告司机驾驶粤BY***1大客车,途经郁*县S352线与S279线水口木材检查站路口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拦截检查。当时车上有13名乘客。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含滞纳金共2000元)。原告不服,向云浮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云浮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粤云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车辆虽然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依法不予处罚。同时,车上仅13名乘客,每名乘客收费80元,共1040元,扣除路费、油费等已亏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郁*交通局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广**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用以证明广**公司已取得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4、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用以证明广**公司已取得合法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资格。

5、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郁南交通局曾对广**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6、粤云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云浮市交通运输局维持粤云郁**(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

7、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用以证明广**公司已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郁*交通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不应予以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有对本辖区范围内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及处理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实施调查、处理的职权。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执法人员的调查证实,原告的粤BY***1大型客车执行郁*汽车客运站至深圳市宝安汽车客运站的运输任务。2014年10月4日11时50分,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在S352线与S279线水口木材检查站路口检查时,发现原告的粤BY***1大型客车当天没有进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核定的郁*汽车客运站发班,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于是,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车辆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调取了发班记录作为证据,以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原告不按核定的汽车客运站发班和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县运输市场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其他合法营运者的权益。同时,原告的行为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给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在被告多次对其作出警告、责令改正并作出处罚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视法律规定为儿戏,继续进行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是严重的,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情节轻微。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合符原告的违法情节及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恰当的。四、被告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从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处罚等过程,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规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原告所诉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广**公司对郁南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查处原告车辆后,才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应对原告罚款,并认为被告是选择性执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教育或警告,通知原告整改,不应罚款。郁南交通局对广**公司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郁南交通局提供的证据1-6,广**公司提供的证据1-7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郁南交通局接到群众投诉,对广**公司使用粤BY***1大型客车涉嫌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0月4日11时50分,郁南交通局执法人员在S352线与S279线水口木材检查站路口执法检查时,发现广**公司所有的粤BY***1大型客车车上乘载有13名乘客,该车当班执行郁南至深圳客运班线任务,于当日11时30分途经郁南县千官镇。

广**公司于2013年1月1日领取《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粤客运班许*93362号),该证登记的经营者名称为广**公司,经营许可证号44*********4,起点及站名为“宝安深圳市宝安汽车客运站”,讫点及站名为“郁南郁南汽车客运站”,主要途经地“107国道、358省道、256省道、G4沈海高速、G80、S352、S279”,车牌号码“粤BY***1”,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4年10月8日,郁南交通局执法人员调取了2014年10月4日郁南汽车客运站的发班记录,粤BY***1大型客车在2014年10月4日没有进入该站发班。

2014年10月14日,郁南交通局作出粤云郁交违通(2014)002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广**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广**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29日,郁南交通局作出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广**公司使用粤BY***1大型客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郁南交通局同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公司不服,向云浮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云浮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云交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郁南交通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广**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根据上述的规定,郁南交通局对广**公司违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属其职权范围。郁南交通局在对广**公司作出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本案中,广**公司所有的粤BY***1大型客车于2014年10月4日执行郁南汽车客运站至深圳市宝安汽车客运站运输任务时,没有按照《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要求进入郁南汽车客运站发班。郁南交通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广**公司使用粤BY***1大型客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广**公司给予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广**公司请求撤销粤云郁交罚(2014)0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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