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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新因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黄*新的诉讼事由不属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对黄*新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错漏,上诉人对其认定的具体事实及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且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二)肇事方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明显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的妻子刘**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5月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责任认定,并在事故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若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因此,黄*新的起诉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的范畴,依法应不予受理。黄*新若对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其救济途径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综上,原审法院对黄*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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