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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温**、温**、温**、温丽容与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温**、温**、温**、温**(下称:盘**等五人)诉被上诉人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下称:天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天堂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盘**是温**的妻子,温丽容是温**的长女,温**是温**的二女,温**是温**的三女,温**是温**的儿子。2014年5月8日,天堂镇出现大暴雨,盘**等五人的亲属温**驾驶摩托车通过新兴县某路段时,不幸被洪水连人带车冲下河里身亡。盘**等五人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堂镇政府在该路段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所致,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天堂镇政府提出《侵权责任赔偿请求书》,请求天堂镇政府向盘**等五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天堂镇政府于2014年7月4日收到该请求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此,盘**等五人以天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天堂镇政府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但在盘**等五人提交起诉状副本后,天堂镇政府已于2014年10月30日对盘**等五人的申请作出了《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对盘**等五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盘**等五人于2014年11月2日收到该回复。2014年12月1日,盘**等五人以天堂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天堂镇政府作出《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并按盘**等五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予以赔偿。经审查,盘**等五人的变更请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本起事故事发路段位于新兴县某路段,该路段南北走向,水泥路质,道路总宽350厘米,道路东侧为同走向河流,道路西侧为农田。

另查明,事发路段未经地方交通部门认定为村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第七条第三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的规定,本案的事发路段是连接建制村与村民小组的道路,被告不是新兴**东小学至七垌桥沿河路段的建设者,且该路段并未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村道,天堂镇政府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因此,盘**等五人以天堂镇政府是该沿河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认为天堂镇政府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其亲属死亡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盘**等五人要求天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堂镇政府主张其不是该沿河路段的管理者,对其没有维护和安全提示的义务,对盘**等五人亲属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盘**等五人向天堂镇政府提出侵权赔偿申请,虽然天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但其后作出了《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认为盘**等五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给其办理,并无不当。故盘**等五人的第一项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盘**、温**、温**、温**、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盘**、温**、温**、温**、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盘**等五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和相关材料,但一审法院却在2014年11月17日才作出立案受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立案受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新兴县人民政府和新兴**输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新兴县人民法院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通知新兴县人民政府和新兴**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审理程序违法。2、《最**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是否真实、关联、合法应当审查,但法庭对该证据是否合法未依法作出审查,却作出证据来源合法,能真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认定,是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故意对答辩意见、辩护意见、质证意见、代理意见和补充代理意见是否采纳作出回避阐述理由,违反《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根本就不能证明其不是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且其提供的证据只有2、3被采信,其被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只是证明其将《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送达给上诉人和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作了处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是该事故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是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对造成温**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该路段没有依法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致温**不幸被洪水连人带车冲下河里身亡,被上诉人应当对造成温**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新兴县天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二、请求撤销(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如下赔偿: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温**丧葬费29672.5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温**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盘**生活费166870.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盘**精神损害抚慰金16687.00元。以上四项赔偿款合计:446615.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堂镇政府答辩称:一、盘**等五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天堂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天堂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温**亲属请求事项的答复》是在温**意外事故发生之后,性质上属于对温**家属向天堂镇政府提出赔偿诉求的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没对盘**等五人的人身、财产产生损害,也没对盘**等五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盘**等五人的第二项、第三项关于请求“撤销(2014)云新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令天堂镇政府赔偿44661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起因是温**于2014年5月8日晚驾驶摩托车经过新兴县某路段时,不幸被洪水连人带车冲下河里身亡,其家属认为该河路段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故诉求天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天堂镇政府认为盘**等五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天堂镇政府对发生此等悲剧也深感遗憾。原因主要有:1、下大雨发大洪水此等天灾。2、温**自身不听劝告骑着报废摩托车强行通过。盘**等五人将该次事故的发生全部归咎于有关单位没在道路上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设施是没有道理的,当时吴**和下七垌村民已经劝告温**不要冒险从该路段通过,警示主要起到提醒风险的作用,但已经有人警示了,温**仍然从该路段通过,这足以说明安全警示并非发生该次悲剧的主要原因。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有关单位没在该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有过错,也不至于承担全部过错,显见盘**等五人在滥用诉权。(二)、天堂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天堂镇政府并非道路的主管部门,理由:1、事发路段并非天堂镇政府建设。2、该路段未经地方交通部门认定为乡道或者村道。3、即使是村道,根据法律的规定,也是村民自发建设,天堂镇政府也只是指导建设,不是主管人员。综上,天堂镇政府不是该路段的建设者,且对该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因此盘**等五人要求天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综上,盘**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盘**等五人的诉求,维护天堂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堂镇政府应否对温**的死亡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温**是在新兴县某路段不幸被洪水连人带车冲下河里身亡的,事发路段是连接建制村与村民小组的道路,该路段未经地方交通部门认定为村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第七条第三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的规定,天堂镇政府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责任。因此,盘文莲等五人以天堂镇政府是事发沿河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认为天堂镇政府未尽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导致其亲属死亡,要求天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盘文莲等五人提出原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收到盘文莲等五人的起诉状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虽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盘文莲等五人在本案中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

对盘文莲等五人提出请求追加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兴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盘文莲等五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温**、温**、温**、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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