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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不服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决定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的1月23、30两日分别向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梁**,第三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4日,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作出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决定,该决定记载:用地者:叶**;用地项目性质:宅基地;用地面积:89.9平方米;四至:东至温成,南至村道,西至温伟权,北至温成。

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建设用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叶**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了用地申请;2、叶**的身份证,证明了叶**的身份情况;3、同意分配宅基地签名表,证明第三人叶**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后经全村43户代表签名同意情况;4、宅基地分配情况公布,证明第三人叶**提出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情况在村中进行了公示;5、新兴县农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了第三人叶**的用地申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温成诉称,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1984年生产队将村中的宅基地按土改时划分为依据分给各农户用作搞种养殖业,虽然分地时生产队开了社员大会,但并没有签订合同,政府也没有发证给农户,但事实上这些地的经营权都是各农户的。原告房屋右侧有一块土地,与钟**、温松法宅基地相连,由于从土改时所发的证没有保存好,到现在双方只能按地形高低及十几年来在该地所种树木、筑起石基的使用习惯来确定地界,一直以来相邻之间均没有争议。但第三人非法购买了钟**、温松法的宅基地建房时多占与之相邻的原告的宅基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第三人还指使其女婿殴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原告多次向镇政府、国土部门及司法所投诉,但至今仍未解决。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向钟**购买的,这有温计香、钟**的证言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第三人的涉案的土地来源是非法购买的情况下就批准第三人的建房用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叶**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的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原告温*就被告批准第三人叶**的用地问题于2014年7月23日向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云府行复(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3、关于温*反映的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证明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反映叶**用地问题于2014年5月5日以新国土资信(2014)02号文回复了原告;4、国内标准快递,证明云浮市法制局将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用快递送达给原告温*;5、录音打印形成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妻子练在莲与钟**在电话中讲述了第三人叶**的土地来源;6、信访事项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新兴县信访局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温*;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温*提出行政复议事项进行答辩;8、新兴县信访局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了新兴县信访局于2014年7月10日发出了新信复查不受字(2014)7号《新兴县信访局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温*的信访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叶**农村建房用地申请的审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天堂镇**村委会石塘第**村民小组村民叶**于2013年3月28日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使用本集体的89.9平方米宅基地建房,该用地申请经**村委会石塘第**村民小组43户代表签名同意,占总户数56户中的76.8%,并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村委会石塘第**村民小组进行用地申请公示后,再经天堂镇**村委会石塘第**村民小组、天堂**委会同意后,报天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天堂镇人民政府及新兴县国土资源局逐级审核同意,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同意叶**的农村建房用地申请的审批,经批准的用地四至为:东至温成,距离8.85米;南至村道;西至温伟枝,距离1.5米;北至温成,距离3.85米;面积89.9平方米。综上所述,第三人叶**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u0026amp;ldquo;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u0026amp;rdquo;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叶章德述称,争议的土地是2011年第三人用房子向同村村民温松法交换来的,且经过村委干部治保主任见证,同村每户代表签名同意后报村委会、镇国土所及县政府批准的,土地取得合法合规。使用土地面积也是按批准的89.9平方米的面积使用的。

第三人叶**为证明其的陈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建房用地批准书,证明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天堂国土资源管理所根据被告的审批决定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新兴县天堂镇(2013)(农建)字第063号《农村建房用地批准书》给第三人叶**;2、协议,证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叶**于2011年9月20日与同村村民温松法置换来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及法规依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当事人的签名和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新兴县天堂镇**村委会石塘村的村民即第三人叶**向新兴**源局递交了《建设用地申请书》,申请宅基地建房,其申请的宅基地位于天堂镇**村委会石塘村村中,同年3月28日第三人叶**所在的天堂镇**村委会石塘村第**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分别在会议签名表和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同意该用地申请。同年4月3日至4月18日**村委会石塘村第**村民小组在本村对第三人叶**宅基地的用地申请进行了公示。公示结束后,**村委会将第三人叶**的用地申请上报天堂国土资源管理所审核,同年6月18日该所又将上述申请上报天堂镇人民政府、新兴**源局、新兴县人民政府审批。同年11月14日,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u0026amp;ldquo;同意按规定办理u0026amp;rdquo;的审批决定。同年11月28日,新兴**源局天堂国土资源管理所根据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的审批决定,向第三人叶**颁发了新兴县天堂镇(2013)(农建)字第063号《农村建房用地批准书》,该书记载:用地面积89.9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温*、南村道、西温伟枝、北温*。2014年5月5日,原告温*以第三人叶**用地侵犯其权益为由向新兴**源局信访,新兴**源局以新国土资信(2014)02号《关于温*反映的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答复意见》回复了原告温*,同年6月27日,原告温*向新兴县信访局进行信访,同年7月10日该局向其发出了新信复查不受字(2014)7号《新兴县信访局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同年7月23日,原告温*再向云浮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4日,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云府行复(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温*。原告温*还是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叶**房屋北面占用了其土地,经本院调查,该土地属集体土地,**村民委员会石塘第**村民小组未办理土地登记,原告未能提供其土地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第三人叶**按审批决定所批准的用地面积在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委会石塘村村中建成了水泥钢筋砖结构的两层半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地位于新兴县天堂镇五西村民委员会石塘村,属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的土地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处理职权。

关于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对第三人叶**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决定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第三人叶**属于**村民委员会石塘第**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依法享有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权利,而对于第三人叶**的用地申请,村民以户为代表签名,表示同意第三人叶**的用地申请,并在本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并无村民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叶**的申请用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叶**作出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决定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第三人叶**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问题。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步确立完善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制度,不管是城市或者农村,在过去取得的超出其自用范围的宅基地,一律归农村集体组织和国家所有。村民如需建房,可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因此,原告温*以u0026amp;ldquo;土改已经划分u0026amp;rdquo;或者u0026amp;ldquo;祖留宅基u0026amp;rdquo;为由主张第三人叶**占用其宅基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原告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叶**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用地范围包含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也未能证实原告在公示期间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上述用地属于非法购买的。因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占用了原告土地使用范围,故被告上述农村建房用地审批决定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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