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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龙**伏虎村民小组(伏虎屯)与柳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虎屯不服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柳城林证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发现伏华管理区、木村屯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追加伏华管理区、木村屯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伏虎屯的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世云,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韦**,第三人伏华管理区的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木村屯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根据第三人伏华管理区和木村屯的申请作出柳**发(2014)36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城林**(2010)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36号决定),撤销2009年12月31日所颁发的柳城林**(2010)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于2014年12月17日以所撤销的林权证编号有误为由作出柳**发(2014)61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发(2014)36号文并予更正的决定》(以下简称61号决定),撤销柳**发(2014)36号文及2009年12月31日所颁发的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

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2002年8月31日伏虎村民委伏虎屯与刘**、韦*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所争议的《林权证》中的林地发包给了他人,致使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了刘**、韦*甲。

2、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林地已发生流转,林地的使用权仍归属原告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

原告伏虎屯诉称: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系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依法颁发给原告的,但被告在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先后四次发文,最终作出6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的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被告在作出61号决定前,未依照法定程序听取原告的意见,亦未向当初办理《林权证》事宜的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故其撤销《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相关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61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柳**发(2010)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龙头镇政府的请示撤销了龙头镇伏虎屯集体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B450901591616、林权证号为0601000005)

2、柳**发(2011)5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程序有误为由撤销了柳**发(2010)10号文件。

3、36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决定撤销了并不存在的柳城林政字(2010)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

4、61号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了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

5、柳城林政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公示、公示回执单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取得《林权证》,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6、1982年4月4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阻拦伏虎农场伐木是因为伏虎农场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且在原告山林中开路,而并非双方发生山林权属纠纷。

7、证人刘*乙证言。证明刘*乙在担任伏虎大队大队长期间未见过1977年《关于伏**十队与七、八对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这份材料,亦没有人处理过黄**的权属问题。

8、2015年4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刘*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中所登记的黄泥岐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其中包含了本案二位第三人的部分林地;且早在颁证前原告已将黄泥岐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了他人,故《林权证》中仍将林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根据本案二位第三人的申请,通过调查及收集证据,确实发现存在上述问题,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遂作出61号决定,撤销了该《林权证》。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伏华管理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原告《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木村屯述称: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原告《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木村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关于伏**十队与七、八队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误将第三人木村屯位于正冲岐的林地登记进了原告的《林权证》中。

2、2010年1月20日《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木村屯于2010年1月20日向被告反映并申请将错误登记给原告的林地划归第三人木村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但认为误将二位第三人的林地登记进了原告的《林权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没有证明力,证据8与本案无关。二位第三人均同意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实,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二位第三人均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木村屯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正冲岐系木村屯的林地。被告对第三人木村屯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伏华管理区对第三人木村屯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7系孤证,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存疑,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及二位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木村屯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61号决定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第三人伏华管理区和木村屯分别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颁发给原告的柳城林政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36号决定,撤销2009年12月31日所颁发的柳城林政字(2010)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后于2014年12月17日以所撤销的林权证编号有误为由作出61号决定,撤销36号决定及2009年12月31日所颁发的柳城林政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前,未告知原告有关撤销决定的事实、依据,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柳城林**(2009)第0601000005号《林权证》系被告依法颁发给原告的,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争议《林权证》中林地权属的界定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被告根据二位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撤销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有关撤销决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利,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意见、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61决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陈**、申**,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61号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柳**发(2014)61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发(2014)36号文并予更正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伏虎屯已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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