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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长行起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要求撤销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的起诉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行政机关,其为上诉人核定养老保险是法定的工作职责。上诉人对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核定养老保险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养老保险的核定和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范畴,上诉人黄**以梧州**事业局在核定其出生年龄、参加工作时间等方面存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诉人1970年9月下乡插队,并确认梧州**事业局对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责令梧州**事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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