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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认为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1996年11月2日为其与“潭连新”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朱*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6年11月2日,原告持身份证等材料到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申请与一个名为“潭**”,身份证号码为452730***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被告审查,认为原告与“潭**”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并颁发了和结96字第407号结婚证。婚后,“潭**”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即在1997年以回家探亲为由,便一去不回。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核实“未发现潭**(女,1970年2月7日出生)入户记录,身份证号码452730***也不是潭**使用”。由此可知,“潭**”与原告申请登记结婚显然是提供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被告为原告与“潭**”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当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和结96字第407号婚姻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和结96字第407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于1996年11月2日到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申请与一个名为“潭**”,身份证号码45273***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天领取了和结96字第407号《结婚证》的事实。3.藤县和平镇榄莫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潭**”登记结婚,之后“潭**”离家出走。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证明,证明经核实“经查找都安人口信息未发现有潭**(女,1970年2月7日出生)入户记录,身份证号码45273***也不是潭**使用”。证明了当时“潭**”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5.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龙湾乡新民村的“潭**”于1996年11月2日到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与“潭连新”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被告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时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依原告与“潭连新”的申请,并经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合法齐备,从而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该行政行为合法。至于“潭连新”提供虚假身份材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法辨别。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时审查不严、登记行为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与“潭连新”登记结婚的档案材料,因以前发洪水,淹没了材料,已无法找到当时的档案。由于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自行撤销,被告同意法院依法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

由于被告的档案材料被洪水淹没而未能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但经双方庭审时确认,当时被告为与原告与“潭连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藤县和**委员会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证明、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是原件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日,原告黄**与“潭连新”各自持藤县**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两人亲自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名捺上手指印,双方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对两当事人及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于当日向原告黄**和“潭连新”颁发了和结96字第407号《结婚证》。婚后双方生活了一段时间,“潭连新”于1997年以探亲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不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中队证明,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口信息未发现“潭连新”入户记录,身份证号码45273***也不是潭连新使用;原告据此得知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潭连新”身份是虚假的,“潭连新”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也是虚假的。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撤销其与“潭连新”的结婚登记,但被告依法无权自行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日颁发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当时是合法的婚姻管理机关,有权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该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男、女双方本人真实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而“潭连新”提交的是虚假的结婚登记材料。“潭连新”的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在为黄**和“潭连新”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为仍然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黄**和“潭连新”的结婚登记行为理应依法撤销。由于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自行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其提出同意法院依法撤销原告黄**与“潭连新”的结婚登记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其与“潭连新”的结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藤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日为原告黄**和“潭连新”颁发的和结96字第40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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