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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苍梧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与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第三人欧**现在建房侵占了原告的祖屋地,原告及其家属出面制止,第三人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原告及其家属就向梧州市**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监大队)投诉。2015年1月13日,第三人将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城监大队,以证明其建房是有合法手续的。同日,城监大队通知原告前来查看第三人所提交的建房手续,此时,原告才亲眼看见第三人提交的0114号土地证复印件,原告这才完全相信第三人是持有0114号土地证的。之前,第三人从来没有出示过0114号土地证,国土部门又不给原告查档,因此,原告不相信被告会核发0114号土地证给第三人。原告知道被告确实核发了0114号土地证给第三人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核发011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核发011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欧**核发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梁**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梁**的诉讼主体资格;

2.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梁**祖宅图,拟证明原告梁**祖宅的位置以及第三人欧**建房侵占了原告的旧宅基地;

4.黄*三、吴**、谭**、罗*新的身份证,拟证明黄*三、吴**、谭**、罗*新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欧**向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申请发证所提交表格中“梁**”三个字的签名不是梁**本人的字迹以及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

6.鉴定中心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7.梧州**监大队出具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才知道第三人有土地证;

8.龙圩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9.龙圩区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档案苍梧县人民政府没有移交给龙圩区政府;

10.吴某泉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涉及人林*由自己亲人照料,而不是由第三人照料;

11.谭某金、黄**、罗*新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建房时侵占原告祖宅地的事实;

12.地契一份,拟证明讼争土地属于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的精神,**务院在2013年2月8日批准设立龙圩区,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各项调整工作于2013年12月底完成,土地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的移交已在2014年6月31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也有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苍梧县人民政府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依据:

1.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龙圩区所辖龙圩新地大坡广平四镇土地登记的通告,拟证明龙圩新地大坡广平四镇的土地登记确权工作由龙圩**源局承办,苍梧停止办理;

2.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及时移交土地登记相关资料的通知,拟证明市政府要求把土地登记的相关资料移交市国土资源局;

3.1996-2013年下廓街烟皮洲国有土地登记档案移交表,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档案已移交龙圩区。

第三人欧阳忠述称:一、房子始建于1971年1月;二、1975年6月1日重建房子,未建之前屋地是林*(晚婆)拥有,是厨房空地。林*生前多病痛,经常得到第三人爱人吴**看望照料,林*知道第三人爱人婚后无居住之所,而将厨房地赠给吴**,后于1975年5月3日找其侄儿吴**丈量此地,确认下来后并立下赠地字据。第三人在亲戚的多方支持下在这块厨房地建成二层砖瓦房。建房期间(二次建房)原告的母亲和胞弟梁**在其左邻右舍居住,若房屋地界有纠纷,第三人亦无法建成这房子,第三人建房子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三、1994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苍梧县建设局申请办理第三次重建此危房时找原告梁**在左邻栏签字并加盖他的私章,同意重建,而不是原告所说其冒充他签名盖私章的,恳请法院鉴定。四、第三人现持有的苍梧县苍国用(1997)第0114号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通知去办理的,是在正常的政府工作流程办理的,并没有像原告所说欺骗有关部门去办理非法得到的。五、原告出于某种不正常的需要,所谓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个是真凭实据作出公证纠纷要领的,也不敢作纷争地界及各事主的平方数。六、纷争物证还存在,因为其经历三次重建和初建以及林*亲自交代以污水渠为界,且此污水渠共用的,现在还完好在这里。这次重建就是严格执行,没有侵占原告的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2.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3.赠地立据;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5.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欧**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祖宅图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相邻方及有关部门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及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证据6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0、12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土地登记材料已移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宅基地是原告的,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梁**及第三人欧**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第三人欧**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3日,林*为第三人欧**之妻吴**立下《赠地立据》,以其年老多病经常得到吴**照料为由,将座落于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祖屋厨房地一幅赠给吴**建房使用,面积为前宽5.3米,后宽4.3米,长为10.55米。1976年6月,第三人欧**在该地址重建成二层砖瓦房屋。1995年11月,欧**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苍梧县**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来源证明书》等材料。1997年9月8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欧**核发了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欧**,地址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地号1-3-89,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吴*雄宅、南**新宅、西梁**屋地,北道路,用地面积33.96平方米,建筑占地33.96平方米。2013年1月11日、6月3日,第三人欧**分别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获准在龙圩镇下廓街烟皮洲里37号建设私人住宅,用地面积33.96平方米,建设总面积212平方米。在第三人欧**建设过程中,原告梁**提出异议并向梧州市**监察大队反映欧**无证建房问题,欧**于2015年1月13日向该队提交了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原告梁**为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2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4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欧**核发的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梁**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要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欧**名下,原告梁**诉称第三人欧**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核发苍国用(1997)字第0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祖宅图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相邻方及有关部门确认,其提供的地契的屋主不是本案原告,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对讼争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梁**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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