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不服藤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行政执法及请求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认为被告藤县**察大队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于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藤县**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何*、藤县**察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凤诉称,自2013年初起,原告便租用座落于藤州镇北市场内的绣江路75号商铺门前空位摆卖凉茶和销售民间草药,藤县**中心允许原告在此处摆卖经营,并收缴管理费。2013年5月17日上午九时许,藤县**察大队工作人员梁**带领六、七个工作人员来到原告的摊档前,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大声喝令,不准在此摆卖。于是,原告和丈夫覃**便收执摊档,因有些草药散落地上,那些人员又大声呵斥要进行罚款。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人员根本不听,也不出具扣押物品清单,便直接动手收缴原告的太阳伞一把,摆摊用的胶合板一块,盛放草药的塑料筐一只(筐内装沉香苗100株)以及其他物品。原告不从,护住自己的合法财产。于是,藤县**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一拥而上,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抢夺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倒在地上后又遭到拳打脚踢。后来,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的人员强行将原告抬到其车辆上,拘押到城**出所。又后来,原告到藤**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被诊为:脑振荡,颈部、腰部、右大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藤县**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证件,没有查明和告知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没有开具财产清单的情况下强行拉走原告的物品,其执法程序违法。同时,其对原告进行群攻群殴,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执法行为违法。因为,事发地点在藤州镇北市场管理范围内,藤县**察大队对原告摆卖的摊档没有查处的职权,其查处原告的摊档并对原告的财物采取扣押措施,无行政执法的主体。又因为藤县城建监察管理大队是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行使权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其下属的城建监察大队执法程序违法,执法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摊档进行查处和扣押物品无行政执法主体,其扣押原告的财物并采用暴力致使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方面的损失1200元,人身伤害方面的损失7333元,共计8533元。

原告损失清单:一、财产损失1.太阳伞一把(四脚)500元;2.摆放草药胶合板一块50元;3.大塑料筐一只50元;4.沉香苗(按每株5-8元计)600元。共1200元。二、人身损害1.医疗费4519.78元;2.住院12天,误工费66.40元/人/天12天u003d796.80元;3.护理费66.40元/人/天12天u003d796.80元;4.伙食费100元/人/天12天u003d1200元;5.交通费20元,共7333元。两项合计85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2013年5月17日上午的执法行动系藤县人民政府所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被告不是本行政诉讼案件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重提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九)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2013年5月17日上午的执法行动起因是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人员质询原告的中草药来源引起的。在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执法的行为。因原告阻碍执法,打骂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将原告扭送公安机关是合法行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无证据证明为藤县**察大队的执法人员造成。即使受伤也是其自身行为导致,所发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藤县**察大队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权利应由其独立享有,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行政执法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藤县城建管理监察大队辩称,一、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参加联合执法中没有违法执法的行为,更没有群殴原告致伤的行为。在2013年5月17日县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中,县工商局、药监局参加联合执法的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街道占道摆摊出卖草药,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沿街叫卖”的规定。该执法人员就询问所卖草药的来源和是否合法和安全,原告不但不配合,还故意把草药乱丢往街道,联合执法行动的执法人员遂前往制止,并要求原告不得占道经营,但遭原告拒绝和谩骂。在被告的执法人员欲动手搬移原告占用街道摆放的太阳伞时,原告即出口谩骂并动手撕扯殴打执法人员黄**、梁**,造成黄**、梁**的制服被撕烂和梁**的脖子被抓伤、黄**的手臂被抓伤。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只能报警和合力制服原告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原告故意刁难执法人员,并撕烂了执法人员黄**、梁**的制服和抓伤了黄**、梁**的身体,其行为属于严重的阻挠执行公务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由于原告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执法人员把原告扭送公安机关是正确的。经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查证:被告的工作人员黄**等人于2013年5月17日上午九时许在藤县角嘴码头附近依法执行公务时,原告确实存在阻碍执法的行为。为此,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3)0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该行政处罚作出后,原告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生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认为: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3)0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处罚符合前述规定。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参加联合执法中没有违法执法的行为,更没有群殴原告致伤的行为。原告故意刁难、辱骂执法人员,并撕烂了执法人员黄**、梁**的制服和抓伤了黄**、梁**的身体,因阻挠执行公务而被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藤**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城管执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关于开展2013年城乡清洁工程集中整治活动的通知》,拟证明事实2013年5月17日上午的执法行动集中整治活动有合法的依据;整顿占道经营、摊点乱摆是整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相关单位抽调人员参加活动。2.《关于集中整治县城市容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原告故意把中成药撒落街道;执法人员依法后移四脚篷;原告辱骂扯打执法人员并被扭送公安机关。3.覃福献自书原告阻扰执法的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阻挠执法的同时,存在谩骂和厮打被告的行为。4.龙**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存在阻挠执法、谩骂和厮打执法人员的行为。5.执法人员梁**、黄*灿衣服被撕烂被抓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厮打执法人员,自身行为违法。6.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藤县**督大队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u003e;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治安调解协议书》;3.《治安调解终结书》;4.雷彩凤等人的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2张;6.《受案回执》;7.藤公行罚决字(2013)0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和实施暴力行政的事实,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的伤害;8.《鉴定意见告知书》;9.门诊病历;10.《诊断证明书》;11.出院记录;12.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的暴力行政使被告受到伤害的事实,开支医疗费用共4519.78元;13.(2014)藤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重复起诉;14.市场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发票(5月16日,6月9日,6月14日),拟证明原告的摆卖是合法的。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违法并造成原告的损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明藤县**督大队工作人员黄**等人于2013年5月17日9时许在藤县藤州镇江滨路角嘴码头附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雷**阻碍执法,决定对雷**处以警告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雷**阻碍被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受轻微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藤县**察大队是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013年5月17日,藤县**察大队执法人员黄**、梁**等人参加藤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在藤县县城范围内开展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集中整治联合执法行动,黄**、梁**等执法人员均身着制服。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藤县**察大队执法人员黄**、梁**等人在藤县藤州镇江滨路角嘴码头附近发现原告雷**与其夫覃**未经批准占用街道堆放、摆卖中草药等物品,藤县**察大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和其他单位执法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雷**和覃**自行纠正,不要占道摆摊经营,但遭到原告拒绝和谩骂。藤县**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准备搬移原告占用街道摆放的太阳伞时,原告继续谩骂并动手撕打执法人员黄**、梁**。执法人员黄**、梁**的制服被原告撕烂,梁**的脖子和黄**的手臂被原告抓伤,原告也受轻微伤。执法人员遂即报警并合力制服原告扭送公安机关处理。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3)0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藤县**察大队工作人员黄**等人于2013年5月17日9时许在藤县藤州镇江滨路角嘴码头附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雷**阻碍执法,决定对雷**处以警告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管理藤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是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原告雷**与其夫覃**未经批准,在藤县藤州镇江滨路角嘴码头附近占用街道堆放、摆卖中草药等物品,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u003e;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机构藤县**督大队的执法人员要求原告雷**和覃**自行纠正,不要占道摆摊经营的执法行为,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u003e;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原告雷**拒绝自行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并谩骂、撕打执法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作出的藤公行罚决字(2013)02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雷**阻碍执法的行为和被告执法人员黄**等人的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均作出了认定。原告雷**主张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和执法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告雷**在被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阻碍执法,由此带来的损害是其自已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就人身损害方面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被告的执法行为造成其太阳伞、大塑料筐等财产损失共1200元,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原告雷**提出确认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方面的损失1200元,人身损害方面的损失7333元,共计8533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藤县**察大队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独立享有或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管理藤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藤**监察大队是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按照上述解释和法规的规定,藤县**察大队的执法行为应当视为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行为,代表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行政职权,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应由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或承担。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藤县**察大队系独立的事业法人,权利和义务应由其独立享有或承担的主张于法不符,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认为,2013年5月17日上午的执法行动系藤县人民政府所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当天的执法行动确系藤县人民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在本案中,被告的执法人员依法定职权对原告实施了具体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完全适格的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提起过民事诉讼,在本案重提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原告是被告的行政相对人,他们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将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机构藤**建管理监察大队列为被告也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