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罗**等与苍梧县人民政府、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罗**、罗**、蔡**、叶*文诉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圩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梧州市龙**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村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已分别向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调村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罗**、罗**、蔡**、叶*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航程,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潘**,第三人调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练六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蔡*颁发了B451001001479号《林权证》。2013年6月3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发出苍**(2013)4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公告》,该公告认定路沙大眼冲林场的权属于1981年已确权给当时的调村大队,蔡*的《林权证》B451001001479中1号和73号宗地属于调村路沙大眼冲林场,在2010年开展林改勘界工作时,由于广平镇调村村林改工作组工作上的疏忽,错误的将属于林场的林地确权给了原告,并发了林权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梧**林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梧州市开展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回头看”活动工作方案》(梧**(2012)2号)文件精神,为维护林场权利人的权益,注销了原告蔡*的林权证B451001001479。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要求撤销林权登记的申请,证明广平镇调村村委会已向苍梧县林业局申请要求撤销广平镇调村村坦尾组1号、73号宗地林权证;2.苍梧县林业局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请示,证明苍梧县林业局已依程序向苍梧县人民政府请示注销调村坦尾组集体的林权证;3.收回林权证告知书(存根),证明苍**改办已对坦尾组集体发出收回林权证告知书;4.林权证存根№.039410,证明路沙林场的四至范围及面积;5.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证明路沙林场四至范围及面积;6.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公告(苍**(2013)4号),证明苍梧县人民政府已对注销调村村坦尾组蔡*及坦尾组集体的林权证进行公告;7.照片,证明已依法公告;8.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证明已依程序对林地进行现场勘查、注销;9.区划调整林业行政职能和业务工作移交交接书,证明苍梧县林业局已就相关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移交给龙圩区林业局。

原告诉称

原告蔡*、罗**、罗**、蔡**、叶*文诉称,五原告是林权证(B451001001479)中的1号、73号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宗地从解放前至2008年初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在山上种植有大片的油茶和其他经济林木。2008年冬,第三人调村村委会以上述宗地系其所有为由未经原告同意砍掉山上所有林木,并租给他人种植速生桉。为此,原告等人所在的坦尾组于2009年12月30日向广平镇政府提交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广平镇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等人所在的坦尾组发出了告知书,在1981年5月7日被告已将上述宗地的权属确认为原告所在的坦尾组所有。2010年林改时,经**委会同意确认,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苍林证字(2010)第010514008号,林权证编号B451001001479号,宗地编号04504040105GDYMSY140001、04504040105GDYMSY140073)。林权证记载:1号、73号宗地坐落在广平镇调村坦尾组,小地名:大眼冲,面积分别为87亩、79.2亩,权利共有人为五原告蔡*、罗**、罗**、蔡**、叶*文。2013年6月3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认为上述宗地已于1981年确权给当时的调村大队(现**委会),在2010年开展林改勘界工作时由于工作失误,错误将上述宗地确权给原告,并发了林权证,特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梧**林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梧州市开展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回头看”活动工作方案》文件精神,注销了原告林权证。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既没有送达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被告作出注销林权证的决定后一直没有送达告知原告,直至2014年9月份原告的组员到苍梧县林业局查询时才得知此事。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梧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权证被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外,2013年2月8日,经**务院批准设立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所在的广平镇划归梧州市龙圩区管辖。原告认为,在2013年2月8日经**务院批准设立梧州市龙圩区后,苍梧县广平镇的行政区域已被调整为梧州市龙圩区所管辖,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6月3日注销原告的林权证的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苍梧县人民政府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注销蔡*等人林权证(B451001001479)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苍梧县人民政府公告,拟证明被告注销原告林权证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拟证明2010年原告依法取得林权证的事实;3.告知书,拟证明1981年讼争林地已确权给坦尾组;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梧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苍梧县人民政府注销B451001001479号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根据:2012年12月17日,广平**委会向苍**业局提出《关于要求撤销林权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1981年5月16日由苍梧县人民政府核发的№039410号林**存根及其他相关材料。**委会认为,原告调村坦尾组单方指界,致使本属调**委会所有的路沙大眼冲林场错误发证给原告。经核查,调**委会的№039410号林**存根确认的山场范围与B451001001479号林**确认的山场范围存在重叠。现调**委会与调村坦尾组蔡*等5人都对路沙大眼冲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提出主张,说明路沙大眼冲山场的山林所有权存在争议。(二)法律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认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以及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既然调**委会发现B451001001479号林**错误,它向苍**业局提出申请要求更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苍梧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其林**也是合法的。二、苍梧县人民政府注销B451001001479号林**程序合法。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苍**业局在收到调**委会的申请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了《收回林**告知书》,证实告知原告B451001001479号林**中的1号和73号宗地存在错误,要求把有关林**交到镇林改办纠正,逾期不交,将报县人民政府予以注销。由于原告拒不交回林**,在原告的住所地公告30天后注销其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以没有送达、没有告知为由要求撤销注销行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三、根据《**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的精神,尽管**务院是在2013年2月8日批准设立龙圩区,但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的移交是在2013年12月31日才完成。在移交之前,苍梧县人民政府有权行使相应的职权。综上所述,苍梧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的精神,**务院是在2013年2月8日批准设立龙圩区,既然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的移交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苍梧县人民政府就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府没有作出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依据。3.本府与苍梧县人民政府分属两个行政机关,在区域调整中是划分管辖范围,本府并没有承接苍梧县人民政府的职权,依法不应承担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公告的相应责任。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权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调**委会述称,一、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编号为B451001001479号林地权属是调**委会所有,原告所诉种植大片油茶和其他经济作物只是大眼冲林地山场内的一块插花山,其两处插花山共约15亩。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证时,苍梧县人民政府错误的把调村村委所有的大眼冲林场的林地确认给了调村坦尾组的蔡*,其得到的林权证编号为B451001001479,分宗地号1号、73号,面积分别为87亩、79.2亩,蔡*、罗**、罗**、蔡**、叶**为权利共有人。后苍梧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规和文件对错颁发林权证进行了注销,并及时进行了公告。二、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所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而原告仅仅依据错误颁发且已经被注销的林权证主张大眼冲林地为其所有显然不成立。第一,在林业三固定时期,也就是在1981年5月16日调**委会就取得了苍梧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林权证确认大眼冲山场的林地、林木为调村村委所有。第二,自权属确定以来,调村村委一直对大眼冲林场进行有效的管理,多次出租承包给他人使用。第三,如前所述,原告取得争议地林权证是由于林改时工作疏忽勾画错误而颁发给原告的,苍梧县人民政府发现错误,依据相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对错误颁发的林权证进行注销并及时的进行公告。因此,原告依据错误颁发且被合法注销的林权证主张争议林地为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一份告知书拟证明争议林地为其所有不成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权属的证明有权属证书的以证书为准,调**委会在1981年已经取得争议地的权属证书,故争议林地为调**委会所有。本案中,第三人对争议林地权属有充分证据证明为第三人所有,错误颁发的B451001001479号林权证1号、73号,已经侵犯了第三人合法的林场。苍梧县人民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注销错误颁发的B451001001479号林权证,该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林权证B451001001479号的决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林权证及其存根,证明林地属于村委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9,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调村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申请里面的内容有异议,在1981年,林地权属还是属于原告等人的;证据2的内容有问题,内容说林业局收到申请后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但当时没有找到原告进行相关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7、8,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调村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发证给原告也是经过一系列的查勘、确定四至后由被告核发林权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时候,应该审核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但在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时第三人并没有提供林权证或者林权灭失的相关证据;被告受理以后,没有依法公告;收回林权证告知书(存根)没有原告的签字,送达人是本案的第三人,这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送达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该在10个工作日公告,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也承认没有进行公告,这个是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注销林权证公告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救济途径,这也是违反程序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公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被送达人的签收,证据5仅有第三人的签名盖章,没有相邻方及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名盖章,证据8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的内容,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8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调村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确实是发给了原告,被告撤销的就是这个证;证据3告知书中确权给原告的是林场的油茶山,只是林场的一小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调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龙圩区人民政府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发的林权证上所有的地都是原告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林改时,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将编号为B451001001479号(其中有1号、73号宗地)的林**颁发给了原告。该林**记载,林**号为苍林证字(2010)第010514008号,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坦尾组集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蔡*,权利共有人是蔡*、罗**、罗**、蔡**、叶**,其中讼争的宗地编号为04504040105GDYMSY140001、04504040105GDYMSY140073),小地名:大眼冲,面积分别为87亩、79.2亩。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调村村委会向苍**业局提出《关于要求撤销林权登记的申请》。2013年6月3日,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发出苍**(2013)4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广平镇调村村马蹄组周**等人和坦尾组蔡*等人林**的公告》,该公告认定路沙大眼冲林场的权属于1981年已确权给当时的调村大队,调村坦尾组蔡*林**B451001001479中的1号、73号宗地属于调村路沙大眼冲林场。该公告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2014年10月23日,五原告以其组员在2014年9月到苍**业局查询时才得知原告林**已被注销为由,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直至2014年9月才知道注销公告的内容,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故而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梧州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13)25号)精神,设立梧州市龙圩区,以苍梧县的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行政区域为龙圩区的行政区域。涉及苍梧县和龙圩区之间的林业行政职能和具体业务工作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交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龙圩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发出注销林**的公告并进行公示,但在公告中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以及起诉期限,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且原告否认知道该注销公告,因此,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2.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和龙圩区人民政府均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原由苍梧县管辖的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行政区域划归龙圩区管辖,则龙圩区人民政府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因林业行政管理职能在2013年12月31日完成移交,之后涉及龙圩镇、新地镇、广平镇、大坡镇的林业行政管理事务由龙圩区人民政府负责。3、关于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注销原告B451001001479号林**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职权上看,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二,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的证据来看,被告依据第三人调村村委会提交的山林证存根,认定路沙大眼冲林场的权属于1981年已确权给当时的调村大队,调村村坦尾组集体林**B45100100147中的1号、73号宗地属于调村路沙大眼冲林场,也就是说广平**委员会的№039410号林**存根确认的山场范围与B451001001479号林**确认的山场范围存在重叠,但对重叠的位置及面积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来看,本案中,第三人调村村委会申请对1号、73号宗地进行重新确权指界,并申请注销原告林**,说明存在山林权属纠纷,在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作出注销决定前,在法律法规对注销决定程序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行政管理程序公正和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原则,按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处理。根据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注销。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反映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仅通过内部请示的方式发出注销原告林**的公告,且在公告中未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不符合程序公正和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原则。因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在办理注销林权证登记行为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注销蔡*林权证B451001001479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梧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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