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与郭**、郭**争议黄田**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郭**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肖**、第三人郭**、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和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与郭**、郭**争议黄田**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和两第三人争议的山林(黄田冲)四址是:东至小劣;南至田;西至郭**外边田头直上至路为界;北至历史旧路为界。面积约6亩,地上物有松木、杉、杂木。该林地原是大壬林场所退回藤冲组的林地,林木是自然生长,在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后,藤冲组进行分山,当时由于郭*钊户人口少,先划出一部份山林给郭*钊户后;许某某和许**、郭**、郭**、郭**和郭*某、郭**5大户抽签分山,分山原则是按人口分,11个人为一签,先划定地块再抽签。分山时口头约定山林下面有田的林木不能种太近。现争议的林地所座落在的位置是郭**户当时所抽得的山林,之后郭**户又进行分家,把现争议的林地分给了其子郭**户。又查明,大壬林场在退还林地之前,靠近农田的山林留出有一定距离的林地不种植林木,以免影响农田耕种,近的有一丈多,远的三五丈。在巷蓬村除藤冲组外,还有上垌组、钢铁组同样有部份林地是大壬林场退回,在大壬林场经营管理期间,与田之间同样留出了一部分林地未种植林木,林地使用权归属于大壬林场。

被告认为,原告郭**所称的争议林地下面有其户的田,且全组只有郭**和许开胜户是以田**,其他水田没有以田**的情况这一说法,既违背了分山的原则,也不符合当时分山的情形,这不符合逻辑情理。因此原告的权属主张我们不予以支持。

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巷蓬村藤冲组黄**(地名)在本承包期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两第三人所有,两第三人在上述山林经营时按照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前,种植林木与田之间留出3丈不得种植任何农作物,历史旧路作为公共通道,两第三人不得占用公共通道种植任何农作物。

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现场踏勘笔录、争议地林班图各1份,主要证实争议林地座落位置、四址及面积。2.对郭**的调查笔录,证明藤冲组只有两户水田有以田**的情况,其他户没有以田**的情况。3.村民郭某某、郭**、黄**、黄**、许**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分山前大壬林场种植林木的位置及其权属,说明藤冲组只有两户水田有以田**的情况,其他户没有以田**的情况。4.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乡政府委托书、调解会议记录、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处告知书、对原告郭**调查笔录、对第三人郭**、郭**笔录、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及集体讨论的意见,证明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

(二)法律法规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原告郭**诉称,1.1989年大任林场将山林退归藤冲组集体所有,1990年,藤冲组将山林划分到本组各户,因考虑到以后田与山会产生各种矛盾,经八户代表口头协商决定:把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田主管理,所以我户便分得了争议的黄田冲山林。现有的树木都是自然生长的,且已长到了我户的责任田坎,有些树枝已覆盖到下面责任田的上方,如果是他人的山林,我户会同意他的树木长到田坎吗?就是因为争议山林下面是我户的责任田,分山时把田背的山地划归我户管理,也是预防以后出现矛盾,根本不是以“田**”,被告平福乡人民政府以没有“田**”的说法为依据作出处理,完全是扭曲事实,被告以故意编造的莫须有的理由去偏袒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是缺乏事实根据。

2.分山后,本户一直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开荒种过木薯、油茶等,2009年林改时,工作人员也对该山林进行了勾图,经调查核实后已颁发林权证给我户,只是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把林权证扣留在其手中,不交给我们,这些情况被告平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都知道,他们提交给县政府的行政复议案卷中也附有我户的林权证,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是错误的。

3.根据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确权处理应当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没有这些内容的,完全是违反了法定程序。

4.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作出行政裁决时,依法应当正确全面适用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是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平**(2014)3号)仅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实体处理方面即争议山林权属的归属却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郭**提供的证据有:1.许某某的证言;2.郭某某等7人共同出具的证言;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4.2014年11月24日藤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5.郭某某2014年10月证言,拟证明争议山林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原告称我们理由不充分将争议山林处给第三人的问题。经调查,现争议山林原是大壬林场在80年代退还给藤冲组的山林,在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后,藤冲组组织分山,分山原则是按人口分,11个人为一签,先划定地块再抽签,分山时口头约定山林下面有田的林木不能种太近。又查明,大壬林场在退还林地之前,靠近农田的山林留出有一定距离的林地不种植林木,林地使用权属于大壬林场。原告所提到的以田**的说法,即在藤冲组只有原告及许开胜户存在以田**,与事实不符;在调查其他组类似大壬林场退回的山林,事实上不存在以田**;由此,当时分山不可能只有两户的水田列为特殊情况。

2.关于原告称分山后,原告户一直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并在2009年林改时,争议地已取得了林权证的问题。经调查,在2009年林改时,工作人员对现争议山林进行了勾图,并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里,但在发证时了解到登记在原告林权证的第20宗地即现争议地存在争议,所以将其林权证放在乡林改办,待处理清楚重新发证。

3.关于原告称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等问题,在调查处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争议山林进行了现场踏勘,制作了现场踏勘笔录及争议地林班图,现场踏勘笔录及争议地林班图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郭**,申请人之子,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郭**儿媳,被申请人郭**之妻;黄**,巷蓬村委干部;潘吴*、黄**,乡政府委托办理此案件工作人员)。在作出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前,被告的领导班子于2014年7月11日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并决定处理意见。

4.关于原告称乡政府作出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乡政府有权对该山林争议进行处理,并结合调查取证情况,乡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乡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郭**共同述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第三人郭**、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笔录签名是郭**本人签名,指纹印也是本人所印,但内容没有详细看,调查笔录记录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笔录被询问人郭**已经核对过,笔录上的错别字其也予以改正,且郭**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捺指纹印确认,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郭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郭**、黄**、黄**、许**的证言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信,郭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郭**和郭**的签名,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在作出之前没有经过被告集体讨论决定,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有被告的两名办案人员、在场的村干部、申请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郭**之子)和被申请人郭**的妻子黄**(被申请人郭**的儿媳妇)签名确认,原告和两第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事实亦无异议,平政决(2014)3号处理决定在作出之前已经过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可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在被告行政程序时没有向被告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第三人均是藤县平福乡巷蓬村藤冲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争议的山林(黄**)四址是:东至小劣;南至田;西至郭**外边田头直上至路为界;北至历史旧路为界。面积约6亩,地上附着物有松木、杉、杂木。该林地原是大壬林场于上世纪80年代后期退回藤冲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其中一部份,林木是自然生长。藤冲村民小组约于1990年对大壬林场退回本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户,现争议的山林为第三人郭**户抽签分得,之后郭**户又进行分家,把现争议的山林分给了其子郭**户。大壬林场在退还林地之前,靠近农田的山地留出有一定距离不种植林木,以免影响农田耕种。2008年因采松脂的问题,原告郭**与第三人郭**对争议山林的权属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原告郭**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立案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调处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解无效后,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17日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与郭**、郭**争议黄田**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山林黄**(地名)在本承包期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处归两第三人所有,两第三人在上述山林经营时按照大壬林场退回林地前,种植林木与田之间留出3丈的距离不得种植任何农作物,历史旧路作为公共通道,两第三人不得占用公共通道种植任何农作物。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两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对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现场踏勘笔录、争议地林班图、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以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和调解无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藤冲村民小组对大壬林场退回本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到户时,经八户代表口头协商,把田背山地划归责任田田主管理,争议山林下面是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便分得了争议的黄田冲山林,之后一直对争议的山林经营管理。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与两第三人于2008年对争议山林的权属已发生纠纷,2009年林改工作人员虽对争议山林进行了勾图,但因争议没有解决,《林权证》尚未颁发给原告,该《林权证》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其有《林权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完全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调处我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基本原则,被告根据本案的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实体处理适用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藤县平福乡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平政决(2014)3号《关于巷蓬村藤冲组村民郭**与郭**、郭**争议黄田**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