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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起诉被上诉人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要求该局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下发的187号文件执行,退还其所交买保险的费用,不予清退其已领取的保险金,并表示其自愿放弃北海市的社保待遇,保留山西省太原市的社保待遇且要求出证明给山西**社保局以补发未发的工资。上诉人王**所提上述请求实为上诉人就其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提出处理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其提出的意见办理,并未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已给上诉人做释*工作要求其依法明确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原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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