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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大黎**村民小组不服藤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大黎**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藤**(2013)1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大黎**委员会古廉第二村民小组与黎**委员会争议狗*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藤县大黎**委员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县大黎**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周**、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藤县大黎**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藤县大黎**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及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经本院依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藤**(2013)1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大黎**委员会古廉第二村民小组与黎**委员会争议狗*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狗*冲山林座落在狗*冲西北侧面(又称狗*圳山林或木兰地山林),争议范围四至界线为:东从狗*冲脑岭顶起向西南沿狗*冲底合水线直下至罗王*里边埒口合水点止;南为罗王*里边埒口与狗*冲合水点;西从罗王*里边埒口与狗*冲合水点起向西北沿罗王*边埒底合水线直上至罗王*顶218.1高程点止;北从罗王*顶218.1高程点起向东北沿六兰岗岐脊分水线经306.2高程点至狗*冲脑岭顶止。现争议山林地上附着物为人工营造湿地松40株、极少再生疏散油茶残林,其余是杂灌木和荒山,面积约94.8亩。

现争议的狗*冲山林,土改时是古茶片六个生产队(古廉队、古皮队、**化队、**仙队、**客队、那我队)的公共山。1958年成立古茶大队时,争议山林权属为古茶大队所有,并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1962年,古茶大队并入黎**队,狗*冲六兰坪、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一起带入黎**队经营管理。1974年,朝**队与黎**队争议六兰岗、罗**(包括现争议的狗*冲在内)山林,后于同年4月22日经大黎法庭工作人员调解,作出(74)法民字第35号调解书,明确“六兰坪打落直至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权属归黎**队所有,该调解书得到了大黎公社革委会的确认并下发通知执行。1975年至1985年,黎**队(村委)陆续出批六兰坪、罗**山林给他人经营管理。1986年,黎田村委组织人员在争议山林种植湿地松,并一直经营管理到2000年。同年因黎田村委会出批六兰坪、罗**一带山林,古廉二组提出异议,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001年6月15日经大黎镇政府派员调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未处理清楚之前要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采脂、砍木。

被告认为:争议山林在土改时为古茶片公共山,自1962年起至2000年发生纠纷止,一直是第三人黎田村委管理。1974年(74)法民字第35号调解书和大黎革委会的《通知》都确认争议山林归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土地来源清楚,管理事实充分,其对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登记时间为1982年7月1日的《山界林权证》中,虽有“狗白冲”项内容,但没有相关的登记材料予以印证,且存档于镇林业站的古廉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登记材料中也没有登记现争议山林,属表、证不一,因此,该《山林权属证》不予采信。原告在2000年后的管护,属争议期间的管护,违反了2001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由于原告对争议山林的权属来源不清,又缺乏管护事实,因此其对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狗白冲山林权属归第三人大黎**委员会所有,撤销古廉第二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狗白圳”项内容。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争议山林界线图,拟证明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2、(74)法民字第35号调解书、通知,拟证明争议山林经过大黎法庭调解,调解书明确权属归黎田大队所有;该调解书得到了大黎公社革委会的确认并下发通知执行。3、答辩书、覃**询问笔录、吴**询问笔录、黄**调查笔录、江元湖调查笔录、黄**询问笔录、黄**询问笔录、江**调查笔录,拟证明古茶大队并入黎田大队的过程;争议山林历史演变过程及管护情况;争议山林权属归黎田村委。4、古*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拟证明狗白冲山林没有登记在古*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5、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山林在2001年经过大黎镇政府调解,明确未处理清楚之前要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采脂、砍木。

6、关于转送《权属纠纷申请书》的函、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之二、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之二、调处请求、答辩书、关于转送山林权属纠纷的函之二、调解会议记录、调解会议记录之二、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藤县大黎**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藤**(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狗白冲山林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所有主要证据不足。1、藤县大黎人民法庭(74)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当时争议的山林在土改时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古茶片古皮等生产队的贫下中农所领,并填有土地证。黎田大队仅仅是形式上的争议主体,山林权属争议的真正主体是黎田大队古茶片古皮等生产队与朝林大队,被告以此调解书为证据确定争议山林为第三人所有显属证据不足。2、镇林业站《集体山林登记表》并没有登记争议山林在第三人黎**委员会名下。

(二)、争议的山林应属于原告所有。实际上,狗*冲山林在土改时由古廉黄亮轩户领得,大集体化时期,狗*冲由古廉生产队经营管理。1979年古廉生产队分为古廉一队和古廉二队,并把狗*冲山林分给古廉二队经营管理。1979年6月3日,古廉二队召开会议,确定了竹根、公购粮、狗*冲茶山等事项的分配方案。1982年林业“三定”时,藤县人民政府填发了《山界林权证》给原告,进一步确定狗*冲山林属于原告所有。2005年11月,朝林古志组村民乱砍狗*冲水源杂木林,经大黎司法所调解,古志组村民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当时第三人黎**委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三)、被告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狗白圳”项内容于法无据。即使存在表、证不一的情况,亦应以县人民政府填发的《山界林权证》为准。

综上,被告将争议的狗白冲山林所有权处归第三人黎田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藤**(2013)1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界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2、《会议记录》,拟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朝林村古志组村民于2005年11月因乱砍争议山林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1、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山林在土改时为古茶片公共山,1958年成立古茶大队时,争议山林权属归古茶大队所有,并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1962年,古茶大队并入黎**队,狗*冲六兰坪、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一起带入黎**队经营管理。1974年,朝**队与黎**队争议六兰岗、罗**(包括现争议的狗*冲在内)山林,后于同年4月22日经大黎法庭工作人员调解,作出(74)法民字第35号调解书,明确“六兰坪打落直至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权属归黎**队所有,该调解书得到了大黎公社革委会的确认并下发通知执行。“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山林权属没有进行过调整。自1962年起至2000年发生纠纷止,争议山林一直是第三人方管理。被告根据以上事实将争议山林处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

2、原告提交的登记时间为1982年7月1日的《山界林权证》中,虽有“狗白冲”项内容,但没有相关的登记材料予以印证,且存档于镇林业站的古廉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登记材料中也没有登记现争议山林,属表、证不一,该《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原告在2000年后的管护,属争议期间的管护,违反了2001年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能作为确权依据。

3、(74)法民字第35号调解书属于国家审判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该调解书得到了大黎公社革委会的确认并下发通知执行。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效力优于其他证据材料,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藤县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藤县大**委员会述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藤县大**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争议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当庭与原本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藤县**业站的存档资料《古廉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不相一致,不可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行政程序时未向被告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没有参与调解,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事后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狗*冲山林座落在藤县大黎镇黎田村的狗*冲西北侧面(又称狗*圳山林或木兰地山林),争议范围四至界线为:东从狗*冲脑岭顶起向西南沿狗*冲底合水线直下至罗王*里边埒口合水点止;南为罗王*里边埒口与狗*冲合水点;西从罗王*里边埒口与狗*冲合水点起向西北沿罗王*边埒底合水线直上至罗王*顶218.1高程点止;北从罗王*顶218.1高程点起向东北沿六兰岗岐脊分水线经306.2高程点至狗*冲脑岭顶止。现争议山林地上附着物为人工营造湿地松40株、极少再生疏散油茶残林,其余是杂灌木和荒山,面积约94.8亩。

现争议的狗*冲山林,土改时是古茶片六个生产队(古*队、古皮队、**化队、**仙队、**客队、那我队)的公共山。1958年成立古茶大队时,争议山林的权属为古茶大队所有,并由大队统一经营管理。1962年,古茶大队并入黎**队,狗*冲六兰坪、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一起带入黎**队经营管理。1974年,大黎公社朝**队与黎**队对六兰岗、罗**(包括现争议的狗*冲在内)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调解,藤县大黎人民法庭于同年4月22日作出(74)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六兰坪打落直至罗**”(包括现争议山林)山林权属归黎**队所有。1974年5月9日,藤县**革委会向朝**队和黎**队发出通知,确认并指示两大队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1982年“林业三定”时,古*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中并没有争议的狗*冲山林的记载。1975年至1985年,黎**队(村委)陆续出批六兰坪、罗**山林给他人经营管理。1986年,黎*村委组织人员在争议山林种植湿地松,并一直经营管理到2000年。同年因黎*村委会出批六兰坪、罗**一带山林,古*二组提出异议,从而引发权属纠纷。2001年6月15日,经藤县大黎镇人民政府调解,黎*村委和古*二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权属纠纷未处理清楚之前要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采脂、砍木。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藤县大黎镇人民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藤县大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将本案移送被告处理。2013年8月19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藤**(2013)1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大黎镇黎*村民委员会古*第二村民小组与黎*村民委员会争议狗*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狗*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藤县大黎镇黎*村民委员会所有,撤销原告古*第二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狗*圳”项内容。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行政程序时,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虽有“狗白圳”项登记内容,但该证与藤县**业站的存档资料《古廉二队集体山林登记表》的登记内容不相一致,且与藤县原大黎人民法庭作出的(74)法民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自1962年起至2000年发生纠纷时止,争议山林一直是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将争议山林处归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妥。原告在2000年后的管护,属争议期间的管护,违反了2001年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提供2006年6月2日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显然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原告提出被诉处理决定将狗白冲山林所有权处归第三人所有主要证据不足以及争议山林权属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狗白圳”项内容符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处理决定撤销其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狗白圳”项内容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藤**(2013)1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大黎**委员会古廉第二村民小组与黎**委员会争议狗*冲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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