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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天平镇**八村民小组与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天**委员会藤山第八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县天**委员会藤山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谢**、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韦**,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的水塘儿口山林位于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地名),其四至界线为:东至田头,南至黄春旧粪坑六边,西至岭岗分水,北至黄忠屋背,林地面积9.5亩。其中争议山林中间7.8亩已被南广高铁征收为国有土地,现铲平为铁路路面,未钩挖部分基本保持原状不变,旧粪六边现有少量梨树山地0.22亩,靠黄忠屋背相邻山是玉桂树和少量松树1.48亩。

二、水塘儿口的山林是黄*与谢*进行调换得来的。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谢*户领得现争议的水塘儿口山林,黄*户领得湴叉的山林,为了方便管理黄*户用自己领得湴叉辽山林与谢*户调换水塘儿口山林管理。1988年左右,黄*户又把水塘儿口在黄忠屋背至樟村人杂山范围的山林换给黄忠户管理。黄*户对调换得来的水塘儿口山林实行有效经营管理,先后种植木茹、花生、玉桂、沙梨等各种果树,28年来从无异议。

三、2009年2月20日,藤**公司第一次征收南广高铁用地丈量水塘儿口隧道林地时,黄春户被征林地0.66亩,其中玉桂200条,该八组各户主和村干部到场签名确认;后因隧道口塌方,隧道改路基征地范围扩大,2009年3月29日,藤**公司第二次征收水塘儿口林地,黄春户又被征林地7.928亩,其中沙梨树3株,八角15株,玉桂等3383株,相邻户主均签字无异议。

四、2009年9月7日进行林改工作,天平**作组组织民益村委干部和藤山组各户主到水塘儿口实地指认户与户之间的林地时,边界之间的户主黄**、黄**同样签名确认水塘儿口的林地是黄春户的。

五、黄**、黄**是黄*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调处申请书、调查笔录、调解会议记录、证人证词,征地丈量记录表、林权边界确认表等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以1982年2月12日的一份《自留山登记表》为由,提出权属主张,因该《自留山登记表》明显与管理实际情况不相符,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对争议山林使用权主张不予支持。自责任制时,黄*户与本组谢宛户进行山林调换管理,黄*户换得水塘儿口山林并在长达28年的时间里进行长期的经营管理,如开荒种木茹、花生、玉桂、沙梨等各种果树,山上松脂也是他收益。2009年2月20日,藤**公司征用水塘儿口隧道口林地时,黄*被征林地0.66亩,林地和玉桂补偿款也是由黄*户领取;3月29日,征地范围扩大由隧道改为铁路路基、黄*第二次在水塘儿口的林地被征收7.928亩,林地上各种果树和玉桂林约3500株均是黄*户的,村民均无异议;2009年9月7日林改工作中,水塘儿口的林地也登记在黄*户中,相邻山主均在林权确认表上签了名,因此,第三人黄*对争议水塘儿口山林的权属来源清楚,管护事实充分,对争议山林使用权主张应当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二)(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争议水塘儿口南广铁路未征用的1.7亩林地使用权归黄春户所有(粪六边的沙梨林地0.22亩,与黄忠屋背相邻的桂山1.48亩)。

二、争议水塘儿口南广铁路征收作铁路路基的7.8亩林地使用权,该林地未被征用之前归黄春户使用,2009年该林地被征收后为国有土地。

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林地范围地图二份,拟证明争议林地座落的位置、四至、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情况。

2.谢**调查笔录二份,《自留山登记证》一份,黄**调查笔录、黄*调查笔录、拟证明水塘儿口的林地为是集体所有;从责任制落实至2009年,水塘儿口的林地全部都是黄*户经营,并种有玉桂、沙梨等,山上所有收益是黄*户收其他人无异议;黄*与黄忠户调换水塘儿口林地也是事实,并有证人在场。

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林改时水塘儿口的林地是黄春户经营管理的,外边(北边)与黄**(黄*儿子)责任山为界。

4.《征地协议书》、《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拟证明藤**公司征收藤山八组各农户林地、旱地、水田等各种林木和果木情况,并经各户主到场签字认可;南广铁路三分部隧道改路基(水塘儿口林地)时征收黄*在水塘儿口玉桂林补偿3383条,沙梨3条。

5.《林权边界确认表》,拟证明水塘儿口52号林地是黄*的,53号林地是黄*换给黄**的(黄*儿子)。

6.民益村委证明,拟证明黄**是黄*的儿子,黎**、吴**两个老村干已病故。

7.藤县天平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林业工作站档案资料中没查到民益藤山八组在1982年分山的有关材料。

8.藤县天平镇林业调处组拍照山林纠纷现场图片,拟证明南广高铁未勾平的玉桂林地1.48亩,沙梨地0.22亩。

9.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调处告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证,调解笔录两份,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四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藤县天**委员会藤山第八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10年4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争议山林使用权纠纷调处申请,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才作出正式受理,受理后经过将近两年时间才作出处理决定,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理期限,因此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该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真实事实是,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藤山八组将水塘儿口山林分为三份,其中从里到外排列顺序是黄*、谢*、剩下部分留作八组集体用山,为谢*所得的与留作八组集体用山的相邻并以黄*粪坑为界,属谢*所得的水塘儿口范围称为6号地,留作八组集体用山的没有标地号,该部份亦即是现争议的范围,6号地的四址范围为:东至田头、南至谢日旧木茹地、西至岭岗分水、北至黄*粪坑为界。留作八组集体用山(即现争议的范围)四址范围为:东至田头、南至黄*粪坑角直上岭岗、西至岭岗地坪分水、北至三益樟村人的山为界。分山当天,谢*所得的6号(水塘儿口)地与黄*所得的10号地(湴**)互换,由于双方同意调换,分山当日填自留山登记表时将6号地登记在黄*名下,10号地登记在谢*名下。6号地在自留山登记表里反映了四址范围(外在粪六边至水塘儿中央冲谢日木茹地底),黄*、黄*、黄*屋背为集体地也即是与6号相邻的现争议山,根据自留山登记表反映的范围,证实了6号地不包括现争议的山林,且自留山登记表里有第三人黄*的签名和指模确认6号地的范围。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不依据上述客观事实,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争议山林进行具体的经营管理,”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争议山林是集体所有,凡是本集体村民都有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山林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第三人是原告的本组村民其经营管理也是代表着原告的经营管理,且第三人只是种上少量的木茹、玉桂,所以对其经营管理争议山林原告不提异议,至于沙梨树早在落实生产责任之前已种植了。现在被告以第三人种有少量的木茹、玉桂在争议的山上就作为认定争议山林使用权的归属是错误的。2009年林改时原告曾向林改的工作人员说明争议山的权属是八组集体所有,但工作人员不作任何表态,原告自以为争议山会落到原告名下便不再追问。过了一段时间不见颁发争议山的林权证,原告就到村委问原因,这时才得知林权证已发给了第三人。被告据依此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该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黄*对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只是作为代表原告的经营管理,而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山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推选诉讼代表证明》及民益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民益村民委员会藤山八组共有村民21户,其中除第三人黄*名下5户外,均同意推选谢**、黄**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由于发生纠纷时组长是第三人黄*,现提起诉讼另推荐代表人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天政决(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调处程序没有违法。2010年4月14日,原告申请被告对水塘儿口一拜山林使用权进行调处,被告依法受理后派出林业调处工作人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从始至终按调处程序依法进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第一次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藤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藤**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从调处中自我发现处理决定因行文有误而自行撤销该决定。2014年3月5日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28日,被告对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再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向藤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发现适用法律错误,认真审核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发现该申请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9日有错误,对2014年9月28日下的处理决定对照新《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从条文上运用有错,所以再次撤销处理决定,被告通知原告与黄*领回《撤销通知》后,2014年12月16日第三次依调处事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出天政决(2014)2号处理决定。

二、被告天平镇政府处理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调处“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起,被告已按调处程序依法受理。派出了调处工作组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0年9月7日和2012年7月11日两次对谢**进行调查询问,2012年7月4日对村民黄*作了调查询问,2012年7月21日对村民黄**也作了调查询问。2010年9月14日谢**提交一份1982年2月12日《自留山登记证》。在调查笔录上谢**、黄**、黄*等人承认从责任制以来至2009年,水塘儿口现争议的山林是黄*户经营并种植有经济林木如沙梨和玉桂等事实,几十年来地上附着物和林下产品都是黄*收益的。黄*又与黄*(黄**的父亲)调换过水塘儿口的山林管理事实。林改后,黄*屋背至樟村人相邻林地登记在黄**(黄*儿子)林权证上。2012年7月11日在调解会议笔录第2页上。双方代表人都承认黄*用湴叉辽的林地与谢*调换水塘儿口林地使用权的,有在场人作证。2014年9月27日,南广铁路征地资料显示黄*在水塘儿口被征林地0.66亩,桂木3383条,沙梨3条(隧道改路基),2014年9月26日由县林改办提供52号林权边界确认表一份资料,证明争议林地是黄*使用的。被告根据调查组得出的事实依据认真加以分析讨论,班子成员一致认为原告集体仅以一份1982年2月12日的自留山登记表上写黄*、黄*、黄裕屋背集体地而主张土地使用权属,没有其他管理事实予以佐证,因此不予支持。而黄*对争议林地从责任制以来与谢*调换山林后一直进行管理、经营、收益从不间断,几十年来也无异议,因此,被告把争议林地使用权确认给黄*并无不妥。

三、被告天平镇政府处理水塘儿口林地使用权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调解会议笔录上第二页倒数第三、四行明确说:“黄*水塘儿口的山是用湴叉辽的山与谢*调换得来这是事实。约1989年,黄*与黄*调换各自水塘儿口屋背的林地进行管理,在场人有黄*、黄*和及其儿子黄**,村干吴**、黎爱喜支书,这是黄**于2012年7月21日在笔录认可的事实。黄*并非代表藤山八组集体去管理争议的山。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处理该林地使用权是正确的。

第三人黄春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天政决(2014)2(2014)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黄*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明》1,拟证明争议的山林属黄*户;2.《证明》2,拟证明藤山八组的历任组长情况及现任组长是黄**(黄*之子)。

本院依法勘验了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的四至、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均无异议。

以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提供的证据3、4、5、8外均系原件,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主审人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7、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应该是原告集体的,黄*户有经营管理事实不代表其户有使用权,其经营管理事实不能作为被告确权的依据,其户与谢宛户调换的山林不包括现争议的山林,其户与黄忠户调换山林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黄*户与黄积海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山林均是集体的,被告不应以此为确权依据;相关征地手续只能证明黄*户领取了部分争议山林的地上物青苗补偿款,林地补偿款并没有发放。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采信。第三人黄*提供的证据2,其证明原告藤山八组的历任组长情况及现任组长是黄**(黄*之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主审人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在行政程序时没有向被告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予可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是原告藤县天**委员会藤山第八村民小组的村民。争议的水塘儿口山林座落在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地名),其四至止是东至田头,南至黄*旧粪六边,西至岭岗分水,北至黄忠屋背,林地面积9.5亩。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本组村民谢**领得现争议的水塘儿口山林,黄*户领得湴叉辽的山林,后为了方便管理,黄*户用自己领得湴叉辽山林与谢**调换水塘儿口山林管理。1988年间,黄*户把水塘儿口在黄忠屋背至樟村人杂山范围的山林换给本组村民黄忠户管理。黄*户对调换得来的水塘儿口山林一直实行有效经营管理,先后种植木茹、花生、玉桂、沙梨等各种果树,长期以来无争议。2009年9月7日,经藤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水塘儿山林进行边界确认,并经相邻户主签名确认,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争议山林登记在第三人黄*户。争议山林于2009年间分两次被南广高铁征收共7.8亩为国有土地,现已铲平为铁路路面及路基,未钩挖部分1.7亩基本保持原状不变,其中旧粪坑六边现有少量梨树山地0.22亩,靠黄忠屋背相邻山是玉桂树和少量松树1.48亩。南广高铁征收争议山林发放补偿款时,原告与第三人黄*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反复作出处理决定,后因行文有误而自行撤销,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又作出天政决(2014)2号《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水塘儿口南广铁路未征用的1.7亩林地使用权处归黄*户所有;争议水塘儿口南广铁路征收作铁路路基的7.8亩林地使用权,该林地未被征用之前归黄*户使用,2009年该林地被征收后为国有土地。原告不服,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藤县天平镇**八村民小组现任组长是黄**(第三人黄*之子),由于组长黄**的利益与原告集体利益冲突,不能代表小组参加诉讼,组内除黄*名下的5户外,其余户经户主会议讨论,推荐谢**、黄**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黄**、黄**是本组村民黄*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了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经调查取证调解无效后,经集体讨论决定,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二)(四)(五)(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和第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认可争议山林所有权归该组集体,长期以来由第三人黄*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山林使用权处给第三人黄*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黄*对争议山林没有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各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藤县天**委员会藤山第八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天政决(2014)2号《藤县天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民益村藤山八组水塘儿口山林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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