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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藤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认为被告藤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4日为其与“黄秀勤”办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委托的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申请与一个名为“黄**”,身份证号码为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后不到两天,黄**即离开原告并一去不再复返。经巴马**民委员会核实,“黄**,女,农民,196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与李**结婚证上的黄**的身份证号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均不相符”,另经巴马**出所核实“黄**,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内没有任何记录,此人不属于我辖区内人口”。由这两份证明可知,与原告申请登记结婚的“黄**,身份证号码,住广西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足拉屯”显然是提供虚假身份骗取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当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藤金字第98b036号”婚姻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委托的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申请与一个名为“黄**”,其身份证号码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当天领取了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的事实。3.广西壮**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经核实“黄**,女,农民,1964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与李**结婚证上的黄**的身份证号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均不相符”。4.广西**甲篆派出所证明,证明经核实“黄**,身份证号码,在我辖区内没有任何记录,此人不属于我辖区内人口”。证据3和证据4证明了当时黄**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作出给予原告与“黄秀勤”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是金鸡镇人民政府而非被告,这一点,原告也在其诉状中承认。其次,原告在登记时是适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见,被告并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再次,被告从来没有委托过金鸡镇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的职责,金鸡镇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职责,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的,而不是被告委托的。最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的编号“藤金字第98b036号”也说明了是金鸡镇人民政府的文号;所盖的“藤县人民政府8婚姻登记专用章”也是金鸡镇人民政府所专用,代表的是金鸡镇人民政府。但不管怎样,被告同意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李**与“黄秀勤”的结婚登记。

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李**《婚姻状况证明》和“黄**”《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4.当事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备,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二)法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是原件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原告李**与“黄**”各自持藤县**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结婚。两人亲自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签名捺上手指印,原告还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根据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对两当事人及其提供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于当日向原告李**和“黄**”颁发了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发证机关处加盖的是“藤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婚后第二天,“黄**”离开原告家一去不再复返。经广西壮族自**村民委员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县公安局甲篆派出所证明,原告得知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黄**”身份是虚假的,“黄**”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也是虚假的。原告根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撤销其与“黄**”的结婚登记,但被告依法无权自行撤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男、女双方本人真实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而“黄**”提交的是虚假的结婚登记材料。“黄**”的行为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该结婚登记行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李**和“黄**”的结婚登记行为理应依法撤销。由于被告没有法定职权自行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其提出同意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李**与“黄**”的结婚登记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其与“黄**”的结婚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发证机关处加盖的是“藤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因此,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委托行为,被告称其从来没有委托过藤县金鸡镇人民政府履行婚姻登记的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4日为原告李**和“黄**”颁发的藤金字第98b03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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