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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新开组与岑溪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诉被告岑溪市林业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黄**和岑溪市**新屋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和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第三人黄**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诉称,一、2008年唐**以12000元山根款将原告所有的松追脊山场林木出卖给归义镇永和村的肖**,2009年10月肖**向市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10月31日,诚谏镇林业站人员对该山场进行勾图设计,2009年11月26日市林业局发放了桂A№0268704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量57立方米,出材量37立方米。2010年7月起,肖**砍伐我生产组上述山场林木,原告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停止砍伐并向林业局反映要求撤销错误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果。2010年10月25日全部拉走木材。二、1975年3月18日,原告及白**队与天堂大队及其十三生产队(现长坡村新屋组)订立协议书约定上述山场为原告所有,2010年10月19日,诚谏**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支持了原告方确认的界址。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长坡村新屋组达成了关于山根款4000元的协议。2010年11月12日,被告的《关于覃显礼控告唐**盗伐林木的答复》:砍伐山场就是原告方*显礼反映的松追脊山场,确认蓄积量57立方米、出材37立方米。2014年8月8日,岑溪市政府将上述山场确权给原告。2014年9月,原告已收取山根款4000元。三、被告将原告上述山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错误,致使原告上述山场林木全部被砍伐,该山场的出材量37立方米,按现在价格是850元一立方米,共计财产价值31450元,原告仅得4000元,尚造成经济损失2745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7450元,并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已提供的且内容相同的不再重复):

1、覃**的身份证,白**委会证明,诉讼代表证明。证明覃**简况及诉讼代表人资格。

2、1975年3月18日的协议及2010年10月19日诚谏**委员会调解意见。证明1975年3月18日确定山界以松追脊中间的分水为界。

3、2010年10月20日诚谏**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唐**达成将山根款4000元交由诚谏镇司法所代管的协议。

4、岑溪市诚谏镇司法所2012年10月31日的答复。证明原告曾要求领取山根款4000元的事实。

5、岑溪市林业局信访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8日对原告反映松追脊山林纠纷问题已作出回复。

6、2014年6月5日诚谏**委员会情况报告。证明2010年12月原告获得该山场林权证,林改办多次追讨该证并于2014年2月对该证予以注销。

7、岑**改办答复。证明2014年5月22日答复注销林权证的原因。

8、林权证。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颁发林权证给原告。

9、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赔偿申请。

10、林业局秘书股复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作出了明确的答复,答复中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岑溪市林业局辩称,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是根据林木采伐人的申请,按程序发放采伐许可证,并无过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2009年11月26日发放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根据上述办法的第三、四条之规定,在上级下达的年度采伐限额计划范围内,事前经所在村政务公开栏公示七天后,未见群众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确认林木权属无争议、无纠纷。**委会出具权属证明,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审批,最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纵观整个发证过程,无论是发放程序、依照的法规都并无过错。而且在整个砍伐的全过程,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只是在运输的最后阶段,原告才提出异议,最后押了4000元木根款后木材全部运输完毕。二、原告取得的松追脊争议部分山场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是在2014年8月7日,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纠纷是在2009年12月即林木砍伐并将运输结束时发生的,所以被告在2009年11月29日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没有过错。三、发包给岑*砍伐松追脊争议部分山场林木是长坡村新屋组的承包者唐**,如要承担责任也是唐**。四、原告起诉行政赔偿的金额27450元,不是客观存在损失的实际价值。原告起诉赔偿金额是根据整个伐区的面积0.76公顷(11.4亩),而争议部分山场按原告起诉的材料只砍伐了松木60条,杉木23条,其他林木尚未砍伐。“37立方米”是包括没有争议部分的林木,争议部分赔偿的金额只有4000元,要求赔偿的2745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原生产组长覃**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岑溪市林业局提出请求,要求追究唐**盗伐林木的刑事责任。

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在1975年3月18日就讼争的松追脊山场的界址达成协议。

3、现场图及覃显礼身份证。证明争议砍伐林木山场位置和覃显礼的身份。

4、岑溪市森林公安局的答复件。证明松追脊山场不存在盗伐林木现象。

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砍伐林木有手续,是以岑芬名义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6、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松追脊山场权属无纠纷。

7、林木采伐公示回执。证明采伐林木的山场叫松追脊,该山场经公示后无人提出异议,确认林木权属无争议、无纠纷。

8、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与第三人唐**的承包合同。证明松追脊山场的发包情况,承包山场是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

9、购买林木者肖**的证言。证明唐**出卖松追脊山场林木给肖**砍伐;村委会出具了证明到林业站审批,经公示无异议,审批后直至整个砍伐过程中,也没有人提出异议。

10、第三人唐**证言。证明2009年卖松追脊山场的林木给肖**,砍伐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

11、岑溪市森林公安民警对长坡村支书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松追脊山场林木的砍伐,经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给岑*办理砍伐手续。砍伐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运输将结束时白丈村的村民才阻止。

12、长坡村村干部唐培火证言。证明砍伐松追脊山场的林木经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办理砍伐手续,现在该山场还有一半松林未砍伐。

13、岑溪**解委员会的说明。证明4000元木根款是指通过新屋组唐**与原告组代表双方确认的在松追脊争议山场内已砍伐的80多条林木的价值款。

14至18、告知卡、申请表、法规、销毁采伐许可证的审批。证明采伐林木应提交的材料。

19、原告与第三人长坡村新屋组指认松追脊林木砍伐山场林地面积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31公顷,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与林木砍伐业主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76公顷,重叠面积为0.14公顷。

第三人唐**述称,原告完全是造假的,我的砍伐证不违法,我不同意赔偿,我砍的木没有砍错。

第三人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述称,第三人承包的山场是本组的山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7、8、14、15、16、17、18,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认定是唐**盗伐了林木,且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与采伐证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根据原告方*显礼的控告,经多次调查并据此作出的答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诚谏镇长坡村委会并未有市林业局林证股那么专业,四至界址是清楚的,但权属是有争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村级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作为山场权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肖**所讲的与被告证明的事实不相符,肖**仅是利用岑*的名义,他与岑*无联系,肖**怕承担责任,才以岑*的名义申请砍伐证,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山场是原告方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森林公安局依法调查购买林木业主时所作的笔录,原告诉状中也认可是第三人唐**以12000元的山根款出卖林木给肖**,庭审中也认可该山场是第三人唐**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虚假的,1975年已定下界址,若其经营,早就有矛盾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森林公安局依法调查取得的笔录,原告诉状中也承认是第三人唐**以12000元的山根款出卖林木给肖**,庭审中也认可该山场是第三人唐**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在长坡村委公示,白丈村的人根本就不知道;本院认为,砍伐林木的山场是第三人唐**承包第三人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的山场,在该村公示并无不妥,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假话,或者是长坡村所有的山场;本院认为,该笔录反映该山场砍伐林木的前后经过及办理砍伐审批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诉讼代表人覃*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到场,不知道,山根款4000元是其在2014年下半年到诚谏镇司法所处领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诚谏镇司法所依据之前双方达成的协议的所作的说明,且原告方也认可并收取了款,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认为重叠0.14公顷的砍伐面积有异议,因在发证范围内有0.17公顷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发证重叠面积并不一定是砍伐重叠面积,报告中砍伐的重叠面积是经双方确认砍伐的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诚谏镇司法所依据双方之前的协议作出的只有权属清楚后才能退款、在权属不清楚之前不能退款的答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溪市诚谏**新开组座落在诚谏**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西面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座落在诚谏**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东面相邻。1975年3月18日,原告岑溪市诚谏**新开组(原白**队新开生产队)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原天堂大队十三生产队)因相邻松追脊山场界址发生纠纷,双方代表在各大队代表以及公社干部的主持下对山场的界址达成了协议:(一)松追脊约15亩山地,以水流向,左至冲河为界,右至勒竹冲田头为界,上至大路、下至水圳为界,中间打冲河落为界。(二)天堂13队已种过界处的杉苗由13队于本月底全部移走。(三)上述协议自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起生效。1996年1月20日,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诚谏**新开组的松追脊山场以每年承包金81元承包给该组村民唐**,承包期从1996年起至2023年12月底止。第三人唐**承包该山场后与黄**共同在该山场种植林木,2008年唐**将承包山场的林木以12000元出卖给肖**,2009年肖**以岑*的名义在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委会出具山场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向被告岑**业局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被告对该山场进行勾图确认、并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14日在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委公示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岑*发放了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面积0.76公顷、商品材为57立方米、出材量为37立方米;2009年12月肖**开始对该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2010年10月,因原告与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对1975年3月18日的协议条款(一)有不同的理解产生纠纷。岑溪市**解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及各自所在村委会代表到现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最后诚谏**委员会的意见是:从松追脊中间分水为界,顺山向左边为长坡村新屋组管理,右边归白丈村新开组管理,其余按原协议落实不变。在界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因争议山场的林木于2009年12月已砍伐,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年10月20日岑溪市**解委员会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岑溪市诚谏镇长坡村新屋组以及第三人唐**等相关人员对争议山场林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长坡村新屋组唐**将争议山场山根款肆仟元整(4000元)先交由诚**法所代管,待争议山场确定权属后,再由诚**法所将争议山场木根款返还给拥有该山场权属的一方。同年10月23日,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收到了原告方的以覃显礼个人名义控告唐**盗砍林木的信访件,经岑溪市森林公安局调查,认为松追脊山场的林木采伐属正常的木材生产,不存在盗伐林木的现象。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6月5日,诚**法所、岑**业局和诚谏**委员会分别对原告方代表要求退回山根款进行了答复:要待争议山场落实权属后才能退款。2014年8月7日,岑**业局颁发岑林证字(2014)第04504070917130005号林权证给原告,原告取得山场权属证后覃显均到诚谏**委员会收取了之前协议的山根款4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2月5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山场的林木是唐**卖给他人砍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委托,岑溪市正**计有限公司汇同原告、第三人长坡村新屋组代表以及第三人唐**、林木伐业主肖**到达松追脊林木砍伐山场进行现场指认,经过计算后作出原告诚谏**新开组与长坡村新屋组指认松追脊林木砍伐山场林地面积调查报告,该报告证实:1、原告方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31公顷。2、长坡村新屋组与林木砍伐业主指认林木砍伐面积为0.74公顷。3、重叠面积为0.14公顷。庭审时原告认为市林业局在2014年8月7日颁发的林权证范围内有0.17公顷山场是重叠的。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作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岑*发放的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然是根据林木采伐人的申请、并经过公示后颁发,但该采伐许可证的林木采伐面积有部分已经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山场面积重叠,故该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拥有部份山场所有权的林木予以颁发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林木已被采伐完毕,依法应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颁发的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林木的山场面积有部分属于原告的山场,导致原告该部分山场的部分林木被砍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本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对于越界砍伐的林木原告已与第三人唐**达成协议由唐**给付4000元山根款,该款在原告取得岑林证字(2014)第04504070917130005号林权证后已领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损失共计31450元,是原告以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林木蓄积量57立方米,出材量37立方米自行估算所得出的结果,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同时该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山场范围并不是全部是原告的山场。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条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岑**业局颁发的桂A№0268704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岑溪市诚谏镇白丈村新开组要求被告岑溪市林业局赔偿经济损失2745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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