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刘**、刘**、刘**、刘**、刘*、刘**、莫新容诉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刘**、刘**、刘*、刘**、莫新容诉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日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6月5日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原告刘*、刘**、刘**、刘**,被告法定代表人覃**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玉梧大道边的集体土地一宗,四至界址是东墙外接刘**,南墙外接玉梧大道,西墙外接陈有寿屋,北墙外采光地至集体耕地,规格是616米,面积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刘**享有。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住宅用地。

2、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证明生产组同意对涉案地以刘**名义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3、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刘**对涉案土地申请登记并获岑城镇土地所初步同意。

4、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土地查核登记相关材料。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处理的土地权属答复。

6、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送达原告不应申请信访复议,应申请对信访答复进行复查。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刘**、刘**、刘*、刘**、莫新容诉称,一、原告是已故刘**(又名刘**)的子女及其后代,1992年岑溪县政府开发十里长街,刘**积极支持,当时十里长街指挥部拆除刘**一大批房屋、猪舍等建筑物,然后在十里长街边给回原告方回建地600多平方米,该地规格是71M8.5M,该地座北向南,东与陈**交界,西与刘*交界,南面是十里长街,北面是山地,刘**得到回建地后便在此地设立界锯,一直经营到界锯搬迁,对土地的使用权均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界锯虽已搬迁但锯桩仍然存在,2000年3月因与陈**的土地界址有异议,经当时指挥部的两个人主持,原告方与陈**签订了一份界址协议,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异议。二、2007年2月5日,岑溪**司法所不知何故召集有关单位及紫坭六组组长以及原告方到岑溪市岑城镇政府调解,因原告方坚持回建地属其所有,生产组无权与原告争议,同年2月7日岑溪**司法所作出一份调解意见,将原告方临街土地长71米变成44.2米,宽由原来的8.5米变成14米,原告方收到调解意见后当即提出不采纳司法所的调解意见,之后原告方为了其土地权属不受侵害向岑溪**土地所、市国土局发出声明,请有关部门不要为紫坭六组办理有关土地证,可土地部门一直没有答复。事后有人说原告方的回建地被别人侵害,因没有见到实际上的侵害而不理会。2014年3月初,原告方书面向岑溪市国土局要求查询有关第三人刘**在十里长街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同年3月10日岑溪市国土局将第三人刘**的集体土地证及办证的相关材料复印给原告,才发现被告将原告方的回建地616米发证给第三人刘**使用。被告在原告的回建地范围内将616米回建地颁发土地证给第三人刘**是严重错误的,因为:1、第三人刘**在十里长街根本就没有回建土地,原告的回建地与生产组没有关系,生产组无权对原告的回建地主张权属。2、岑溪**法所无权将原告方的回建地随便变更规格及四至界址,况且岑溪**司法所的调解意见只盖司法所的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3、在生产组与原告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就不应该为第三人刘**办理土地证使用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刘**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实属是将原告方的回建地错误地办理给第三人刘**使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岑集用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将该证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方使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已提供且内容相同的不再列举):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十里长街工程指挥部给回600㎡回建地给原告方。

2、回建地示意图,拟证明原告的回建地坐落的地点及规格。

3、原告与陈**的界址协议书及陈**的土地证,证明陈**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的回建地交界,中间无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土地在此。

4、岑溪市岑城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证明2007年2月7日镇司法所提出过调解意见,但不是决定,此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

5、对调解意见的答复,证明原告方当即对司法所的调解意见提出书面异议。

6、请求不予办证的书面声明,证明原告曾向办证部门提出不要为生产组办证的声明。

7、查阅地籍档案申请书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底以前未查获到第三人刘**的土地登记后再书面申请查阅。

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查询档案得知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已为第三人刘**办了涉案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9、岑溪市信访局证明。证明原告刘*富于2013年3月6日到市信访局上访,市领导批示由市遗留办调查处理,市遗留办认为该问题信访难以解决,建议上访人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审核批准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岑集用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来源于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的集体土地。根据u003c;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u003e;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由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规定,刘**在2007年9月向生产组申请建房用地,经生产组召开户主会讨论并有30多名户主同意安排使用,后经岑溪市岑城镇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被告才向其颁发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有关规定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材料中提供有刘**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号和办证资料,被告把资料转到市政府职能机关(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处理,市国土局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岑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0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岑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原告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此后至今已长达近3年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三、原告尚没有取得土地权属。原告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能确定原告对讼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讼争的土地要得到合法使用权,需要持依法批准手续才能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志述称,原告所言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的,并经政府发证,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刘**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以下简称紫坭六组)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从本组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未征的土地归紫坭六组所有。原告的回建地深度应为14米。原告请求法院将该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紫坭六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与被告已提供且内容相同的不再列举):

1、刘**征地回建地示意图。证明刘**的回建地深度为14米。

2、岑溪市岑城镇上奇社区紫坭六组未征山地图。证明紫坭六组集体用地权属。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确认回建地的深度为14米。

法院依原告及第三人紫坭六组的申请,到岑溪市清理城区房地产开发工程指挥部遗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档案证据以及询问笔录情况:1、岑溪县玉梧二级公路征用土地登记表及玉梧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安排回建地登记表,证实原告方已拆房屋用地面积为618平方米,安排在本组旱地处的回建地面积为611.2平方米;用铅笔书写的共28页档案资料中的第9页载明第三人紫坭六组在十里长街处未征山地(临街面长)约10余米,相邻东面为刘大运;第26页载明争议回建地最后划给供销社、陈**、刘**回建等;第28页载明陈**土地西面相邻为刘**。2、岑溪县天桥至乌峡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文件图纸壹张显示原告所得回建地为43.7米14米(相邻东面为刘君贤),上奇子坭回建地稿图两张纸分别显示原告所得回建地为32米14米和11.7米14米(但现11.7米14米的土地已为他人所用)。3、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00年3月24日刘大运与陈**因土地使用权界址问题发生纠纷,经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紫坭六组在陈**与刘大运之间没有回建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2没有原告户的人员签名,是不合法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从第三人刘**的地籍档案资料复印而来,能真实反映刘**申请办理涉案地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二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5是原告申请确权,被告却以信访来行文,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证据6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也不告知原告诉权及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二份公文文书,有行文单位的公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被告认为当作权属来源不完善,因为没有四至界址及相关情况描述;第三人刘**认为临街铺面不是70米的,规划许可证是真实的;第三人紫坭六组认为规划许可证是真实的,但没有具体地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是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也承认是其自己绘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绘制的图纸,不具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界址协议书是原告方与陈**因土地使用权东边的界址发生争议时经当时十里长街开发区的工作人员调处所达成的协议,陈**的土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因此该证据是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调解意见仅证明涉案地面积及界址有争议,在面积及界址的参考价值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一致的调解意见,也不是政府的处理决定,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经过岑**法所调处过,其作出的调解意见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对调解提出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声明是2007年12月3日提交岑溪市国土资源局表达其本人的意思,但没有提交相关依据,而岑溪市岑城镇人民政府确认了土地是生产组的;第三人刘**说不知道此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恰恰说明了在原告并不同意岑**法所的调解意见,同时要求被告不能为第三人办理争议地的产权登记,二份证据均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也承认收到了原告方上述二份证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是属实、无异议,第三人主张不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信访不是行政处理的范围,所以政府不作处理,信访证明仅证明原告曾来访,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信访部门出具的,有单位的公章,且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第三人紫坭六组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是8.5米,并没有14米深;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岑溪县天桥至乌峡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自制的的图纸中的一页,但本院查询市清理办复印的档案资料除了紫坭六组提供的第7页外还有第5页,第5页与第7页图纸之间表述回建地的长、宽不一,因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紫坭六组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紫坭六组在十里长街开发区处有约10余米(临街长)的未征山地,但位置不明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紫坭六组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主张签名不是他写的,所建房屋也没有14米深,超出北面8.5米深的土地是和刘**换得来的土地;被告表示不知具体情况,第三人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里附有房屋图,图中只标有长度24.6米、没标有深度是多少,原告又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和岑**是夫妻关系,原告刘**、刘**、刘*、刘**是刘**和岑**的子女,原告莫**是刘**和岑**已故儿子刘**之妻,原告刘**、刘**、刘海连是刘**和莫**的子女。1998年岑**病故,2011年刘**病故,2003年刘**病故。1992年期间岑溪县政府开发十里长街,期间十里长街指挥部拆除刘**的房屋、猪舍等建筑物共618平方米,开发区安排刘**户在本组旱地处的回建地面积为611.2平方米。该回建地座北向南、南面临十里长街,刘**得到回建地后便在此地经营界锯,一直经营至2004年界锯搬迁,但界锯的水泥柱墩现仍然存在。2000年3月24日因该地的东边界址与陈**发生纠纷,经十里长街指挥部的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07年前第三人紫坭六组没有主张过在刘**经营界锯的回建地处有未征用的土地。2007年2月5日,岑溪市岑城镇人民政府、岑城**理所、岑**法所、岑城镇**委员会共同召集第三人紫坭六组组长、生产组代表和刘**代表到岑城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进行调解,因双方对回建地的宽度主张不一,紫坭六组认为原告的回建地宽应是14米,原告主张回建地的宽应是8.5米,故调解未果。同年2月7日岑**法所作出《关于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并送达给双方,该意见认为:1、原告方在十里长街房屋拆迁回建地面积为618平方米。2、该回建地建房深度按十里长街原来的规划标准14米执行,原告方**地临街面土地长44.2米,其余用地为紫坭六组所有。原告方收到上述调解意见后于2007年2月8日向岑城镇人民政府、岑城**理所、岑**法所、岑城镇**委员会、紫坭六组提出《关于对岑**法所对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户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的答复,答复认为其回建地的长应该是71米、宽是8.5米,面积600平方米,因为岑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故不采纳岑**法所的调解意见。2007年12月3日原告方向岑城**理所、岑溪**源局提出《请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上奇紫坭六组土地使用证》的声明,声明争议地权属存在争议,请政府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紫坭六组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8日紫坭六组组长刘*与该组户主(原告方的户主没有签名)订立一份协议(协议内容是:该组将其坐落在十里长街边长26米深18米的集体山地经生产组会议一致通过,为方便办理土地集体使用证,将十里长街边长6米、7米、6米、7米分成四部份从陈**相邻边起分别以刘*度、刘*、刘*志、陈**四人以个人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是生产组集体所有),2007年12月16日紫坭六组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生产组有坐落在十里长街边长26米深18米的集体土地一块,该地为十里长街建设时未征用留下作本组集体安排使用的余留地。经本组户主35户除原告方几户外有31户签名表决,同意以刘*度、刘*、刘*志、陈**四人为集体生产组以个人名义办理该宗地的相关手续。根据岑溪市岑**法所作出的调解意见,认为原告的回建地深度是14米,余下的土地归六组集体所有,请求政府确权并同意生产组的申请办理审批用地手续。岑城镇**委员会、岑**法所、岑城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加情况属实并盖章)。2007年11月15日刘*志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岑溪**源局根据刘*志的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地籍、界址调查,面积计算等核实,2008年03月29日对第三人刘*志的申请作出符合土地登记发证条件,准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03月31日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意见并向第三人刘*志颁发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地的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刘*志享有。刘*志取得涉案地的使用权后至本案发生前并没有进行过管理,同年12月紫坭六组将登记在刘*志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转让款至今在该组组长刘*处。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告把资料转到岑溪**源局审查处理,岑溪**源局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岑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0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收到意见书后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岑政复决字(201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方否认收到该决定书,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2013年原告方*二次到市信访局上访。2014年3月初,原告方书面向岑溪市国土局要求查询有关第三人刘*志在十里长街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同年3月10日岑溪市国土局将第三人刘*志的土地证及办证的相关材料复印给原告。

另查明,据岑溪市清理城区房地产开发工程指挥部遗留档案资料载明:1、紫坭六组在十里长街处有未征山地(临街面长)约10余米,相邻东面为刘大运。2、十里长街开发区将争议地最后划给供销社、陈**回建等,第三人紫坭六组在该处没有回建地。3、十里长街开发区对原告户所得回建地多处图纸长度、宽度表述不统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为第三人刘**颁发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中被告辨称:原告在2010年10月向市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就已提供有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号,说明原告在那时起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三年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所知晓,行政机关只有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诉权、法院才能推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既可能是行政机关主动告知,也可能是行政机关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告知,行政机关的“告知”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告知”程序,对非法定告知程序,将推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将推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行政内容。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0年10月知道第三人刘**的土地使用证号,但其否认知道登记在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置、面积及四置界址,同时刘**取得涉案地的土地使用证后并没有对涉案地实施管理行为,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方并不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将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位置、面积及界址告知了原告,说明被告没有将颁发给刘**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起诉期限、诉权告知了原告,被告在原告方书面申请查阅档案时在2014年3月10日才复印档案材料给原告,此时才能算是被告告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认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在不动产登记名中,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运用是在物权登记层面上对私法领域的介入,其只就不动产登记事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有关材料有效性等实质范畴,根据国土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规定,在土地存在争议时,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在被告尚未为刘**颁发土地使用证前,原告与第三人紫坭六组因涉案地的使用权就已经发生争议,并于2007年2月5日经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进行过调解,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岑城镇司法所作出《关于上奇社区紫坭六组与刘**十里长街拆迁回建地纠纷的调解意见》,原告方收到该意见后曾作出不接受该调解意见的书面答复,同时向市国土局发出书面声明,明确要求国土部门不能为紫坭六组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刘**颁发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无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涉案地存在使用权争议的情况下,仍给予第三人刘**颁发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岑集用(2008)020400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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