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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了(2010)沈*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培金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2012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3日减刑七个月,至2016年1月28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马**在二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省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功二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马**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培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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