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1年10月27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永刑初字第89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陆**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及计分考核情况亦符合规定。根据该犯犯罪事实、原判情况、原判执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确定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陆恭民减去剩余刑期。

(裁定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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