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邓**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2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对该案延期审理的决定,至2014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黄**,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李**、黎**,被告人明达新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间,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等人在没有办理相关开采矿山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合谋后一起在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山脚的一个废弃矿洞里非法开采矿石。该矿山自2013年9月1日开工,期间由被告人钟**负责投资,被告人岑**负责技术指导,由被告人邓**雇请工人到矿场做工,被告人李**负责人日常出纳和财会,被告人明达新负责日常的生产作业。2013年9月15日下午,矿山的务工人员李**、朱*、李**在矿井下采矿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朱*、李**系因吸入剧毒气体硫化氢而中毒死亡。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徐*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一、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钟**是发生事故的矿场的组织者、指挥者或者管理负责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二、本案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正常的挖矿工作中;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因没有见证人及其签名而不应具有证据效力;四、本案证据自相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挖矿与三个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人邓**对本案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三名受害人也是矿场股东之一。其辩护人李**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事实和量刑方面认为:一、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三名受害人是在从事生产作业中死亡,受害人朱*是在下井救人中死亡的,因此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二、三名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责;三、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综上,应在一年左右对被告人邓**进行量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本人只负责做饭,并没有投资,同时认为三名受害人也是矿场股东之一。其辩护人刘**、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事实和量刑方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李*甲的死亡不属正常采矿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受害人朱*、李*丁是为了抢救李**而中毒死亡的。所以本案应以死亡一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死亡三人的结果追究刑事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不在现场,但他得知发生事故后,立即打电话给村医,要求前来抢救,同时其打电话给当地村委主任,由村委主任将事件上报,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事件情况,因此,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拟宣告刑一年为宜。

被告人岑**对本案罪名没有异议,但在事实方面认为三个受害人均是股东,另外认为其于2013年7月份已经回家,直至事故发生其均没有到过矿山,所以被告人岑**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一、被告人岑**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被告人岑**在2013年7月份之后,因身体患病一直在家医治,与本案同案人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也没有协商、合谋和进行技术指导,所以被告人岑**不具备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2、岑**虽然参与了矿山的前期准备工作,但根据股东的约定,成为股东必须要出资金或人工投入,被告人岑**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请人做工,因此岑**已经退出了对矿山开采的参与。综上,被告人岑**不是矿场股东,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岑**没有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也不在场直接指挥、管理生产作业;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被告人岑**没有参与生产与管理,也没有投资,因此不属于本案犯罪主体;3、岑**未参与生产作业,因此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综上,辩护人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成立。

被告人明*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在事实方面认为其没有参与合谋,也没有负责日常生产作业。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一、被告人明*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合谋如何开采矿山,也没有参与讨论矿场的股份、利益分成的事实;二、被告人明*新只是矿场打工的普通工人;三、矿场的日常管理由受害人李**负责,2013年9月1日矿场开工后,被告人明*新只到了3天矿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新负责日常的生产作业与事实不符;四、被告人只是领取工资4000元,其中包括其妻子的工资2000元,所以被告人明*新并没有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明*新知道他人打电话给村委会及拨打“110”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避,在案发的第二天主动到村委会等待公安人员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二、被害人没有按照相应规定擅自下井作业,最终导致中毒身亡,被害人存在过错;三、被告人明*新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四、被告人明*新是初犯、偶犯,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且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明*新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间,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等人在没有办理相关开采矿山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合谋后,与朱**以及被害人李**、朱*、李**一起在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山脚的一个废弃矿洞里非法开采矿石。同年7、8月间开始清理旧矿洞,2013年9月1日正式开工,期间由被告人钟**负责投资,被告人岑**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邓**则雇请工人到矿场为其做工,被告人李**负责日常生活必需品的采购、做饭和出纳,被告人明达新负责日常的生产作业、清理淤泥、拉矿渣。被害人李**、朱*、李**则主要负责到矿井下采矿作业。2013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李**、朱*、李**在矿井下采矿作业过程中发生了中毒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朱*、李**系因吸入剧毒气体硫化氢而中毒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打电话给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主任,并向其报告了发生事故的情况,并叫其妻子明*乙打电话给村医熊某到现场抢救。被告人明达新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赶往矿洞对被害人进行救治。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明达新主动到梨埠镇蒌底村支书许**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9月18日,被告人岑**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9月22日,被告人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9月30日,被告人钟**经公安机关出示传唤证将其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李**家属进行充分协商,被告人钟**、邓**家属就钟**、邓**应承担的份额,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岑**、明达新的家属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部份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损失。同时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明达新于2013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控制,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岑**于2013年9月18日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告人邓**于2013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案发情况及合股采矿情况。被告人钟**于2013年9月30日经苍梧县公安局出示传唤证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并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并证明死者李**、朱*、李**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4、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于2013年9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位于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胡羡口一组4号的家中进行搜查的事实;

5、协助调查财产通知书,证实自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钟**的账户曾三次汇款到被告人李**妻子明*乙的账户,该款作为矿场资金的投入,其中第一次汇款为2000元,第二次为6000元,第三次为8000元;

6、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废弃旧矿井致人死亡事故情况报告、应急救援报告、人员死亡处理情况报告,证实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矿场的具体信息,并证实在2013年9月15日,金鸡山发生矿难后,有村医到现场施救,同时报镇、县医院赶赴现场进行抢救,但因三人中毒过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苍梧县国土资源局派出救援组和专家赶赴现场深入调查的事实;

7、关于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一废旧矿井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三人死亡事故的应急救援报告,证实事故应急救援小组经再次分析,对矿难导致三人中毒死亡事故进行了补充说明,由于当时条件有限及检测水平的因素,报告结论认为导致三人死亡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但最终导致死亡原因应以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为准;

8、执业资格材料,证实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矿场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小组组长的执业信息;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为苍梧县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矿场的投资人,是矿场的股东之一,被告人岑**是同案犯,死者是李**、朱*、李**三人;

10、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于2012年1月12日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对梨埠镇蒌底村金鸡山矿场下发了矿业权注销通知书,之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或探矿权相关手续的事实;

11、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同案人朱**已经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事实;

12、苍梧**护局出具的关于硫化氢性质的说明,证实硫化氢是强烈的神经毒物,对粘膜有强烈的刺激作用,如果人体大量吸入高浓度的硫化氢且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会导致呼吸停止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李**告知其金鸡山矿发生事故,其到事故现场时看到有一个人躺在洞口前面,李**、明*新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进矿洞救出两个人,村医熊*随后也赶到现场对这三个人进行抢救,最后均未能救活的事实;

2、明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其丈夫李**打电话给她,让其立即打电话找到村医熊*,让村医到金鸡山矿场救人的事实,同时证明李**在金鸡山矿场做工一个星期左右,平时负责买菜做饭的事实;

3、熊*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9月15日下午,其接到梨埠镇蒌底村明*乙的电话,叫其去金鸡山救人,其到达金鸡山矿场的洞口处,发现有三个人已经躺在洞口附近,其在给其中一人施救的同时,李**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在现场掐住另外两名昏迷的男子的人中穴抢救,经过约半个小时的抢救,最终确定这三名男子都无法救活,其判断死者可能都是因为缺氧时间过长而死亡的事实;

4、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上午,其以专家身份带领救援队到苍梧,与梧州市、苍梧县有关领导一同赶往梨埠镇蒌底村执行救援任务,当日下午3时许,其和梁*、林*、陈*甲赶到矿洞口,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探救援作业,通过勘验,初步判断死者可能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

5、林*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9月16日上午,其接到救援队领队的命令,要求其到梨埠镇蒌底村执行救援任务,其和黄*、梁*、陈*甲在当天下午3时许赶到矿洞口,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探救援作业,并没有看见现场及洞内有爆炸物品或爆炸物品包装物,通过对现场勘验,初步判断柴油机运转时产生的气体含有一氧化碳气体,这些气体通过通风机抽到了矿井里的事实;

6、莫*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16时左右,其接到钟**的电话通知后,开车到夏郢镇接了邓**到旺甫街通知死者家属,事情办完后其又开车送邓**回夏郢的家里,之后邓**讲拿了5000元钱给死者家属的事实;

7、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金鸡矿场发生事故,其和父亲赶到矿洞后,明**、谢*、朱**已在现场,李**、李**随后赶到了现场,明**下洞连续救了三个昏迷的人出矿洞,李**马上对救出来的昏迷的人进行抢救,随后赶到的村医熊某也帮忙进行了抢救,但是三人最终没有抢救过来的事实;

8、谢*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31日,其由邓**介绍到金鸡山矿场做工,负责煮饭、打杂,在2013年9月中旬一天的下午3时许,其在矿口玩手机,朱*在进入矿内工作不久就喊出事了,其就往工棚下叫人帮忙,朱*某、明**、李**相继赶到矿口并下井洞救人,但均未成功救出,李**、明**两人在矿口处打电话求救,大约过了20分钟,有村民赶来帮忙救了两个人出来,之后其因为害怕就骑摩托车回到自己家里,连夜去了广东,在广东第二天才知道矿山死了三个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钟**的供述反映,2013年的一天,邓**问其借钱想在梨埠镇做矿,其和邓**到矿洞现场查看,当天在李*国家中,邓**、李**、李*国、明达新、岑**、朱*某、朱*、李**谈到做矿的事情,并约定出机械占一份、投资占一份,其余8人每人占一股份,共10个股份。其在邓**的游说下参与投资做矿,并出钱买了机械,后来一共汇了3次款共16000元到李*国妻子明*乙的银行账户,作为采矿资金用。矿山是2013年5、6月份开始做的,当时只是清理矿渣,同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邓**打电话告诉其矿口死了3个人,矿山出事后,其从自己的工资存折里取出5000元交给邓**,并叫莫*搭邓**去处理死者的后事;

2、邓**的供述反映,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在李**家里,其和钟**、李**、明**、李**、李**、朱*、朱*某、岑**等人就股份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钟**一人做投资,占2个股份,其他人各占1个股份。大家口头商定9月初正式开工。矿口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做工是由李**安排,“师傅”岑**在时也会安排做工,矿口的技术问题如挖矿的方向等,“师傅”在时则由“师傅”做主,“师傅”不在则由李**做主。2013年9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其接到矿山出事的电话后,其电话安排人员抢救,并打电话通知钟**,钟**便从其银行卡里取出5000元钱,并让其将钱交给死者李**的大哥;

3、李**的供述反映,有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其和邓*、明某甲、李**、朱*、李**、朱*某、岑师傅、姓钟的老板一起商量金鸡山矿场如何出资开采问题,约定由姓钟的女老板与邓*投资,占三个股份,其余每人占一个股份,共十个股份。邓**请明达新妻子做工,后来又请了一个叫亚*的人做工。钟**汇了三次钱共16000元到其老婆账户,作购买机械和日常生活开支用。2013年6月份,清理金鸡山这个旧洞石渣的时候岑师傅一直在矿里,都是由他指挥的,然后停工一个月,停工后“师傅”就没有来过,9月1日重新开工的时间是钟**定的,矿口没有办理任何采矿手续,平时多数是李**、李**、朱*三人下井挖矿的,事故发生当日,先对矿井通风3小时后,李**、李**、朱*三人戴好安全帽就下井挖矿了,其他的安全措施就没有,三人进去不久就在洞内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4、岑**的供述反映,股东在李**家里商量开矿的事情,分为十个股份,其和李**、李**、朱*、朱*某、李**、明达新各占一个股份,邓**与姓钟的女老板占三股份,其负责技术方面的事,不用其出钱投资,其和李**、邓**、亚中、亚*、钟**一起到贺州买二手设备。2013年5月份就开始清理废矿洞内的石渣,其下了一次井去看矿脉,判断石头是否含金,后来因其腰痛就很少下井,案发当日其不在现场,后来是亚桥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矿井出事死了三个人;

5、明达新的供述反映,矿场的股东主要有钟**、李**、朱*某、岑**、朱*和其。矿山是老板钟**、邓**出资的,买机械的钱也是他们出,李*甲负责管理财务和记数,李**负责日常采购与做饭,其主要去矿山清理淤泥,用斗车拉矿渣。李**需要伙食费和柴油钱,就通知钟**汇款,钟**曾经在矿山住过两晚。2013年9月15日下午约2时许,其还没有起床,就听到亚灿叫,要其快点到矿口,并对其说李**等三人下矿洞里不能上来了,叫其下洞救人,当其下到矿井五米左右,便闻到很臭、很呛鼻的气味,其便快爬回井口并晕倒在地,当苏醒过来后,李*甲、李*丁已被拉出洞口了,接着其用湿毛巾捂住鼻子再次下矿洞,将朱*从洞中拉出来,但没能将朱*救活。

(四)鉴定意见

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广西**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对死者李**、李**、朱*均可排除严重暴力损伤原因致死、机械性窒息原因和重大疾病原因致死,均符合吸入剧毒气体硫化氢而死亡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现场三名死者的具体情况以及在该矿洞洞口处可以闻到有刺鼻的气味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矿,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在合伙采矿过程中,由被告人钟**负责投资,被告人岑**负责技术指导,被告人邓**则雇请工人到矿场为其做工,被告人李**负责日常生活必需品的采购、做饭和出纳,被告人明达新负责日常的生产作业、清理淤泥、拉矿渣。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属共同过失犯罪,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犯的罪分别进行处罚。

对被告人钟**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徐*律师认为被告人钟**不是矿场的组织者、指挥者或者负责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客观要件是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要件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要件方面表现为过失。本案中,被告人钟**作为投资人,直接投入了资金,同时参与了合伙开矿的讨论,参与了机械的购买,并确定具体开工日期,该事实有以上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互为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认为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李**提出的不能证明三名受害人是在从事生产作业中死亡,受害人朱*是在下井救人中死亡,对被告人邓**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足可证明李**、李**、朱*是在进入矿洞作业过程中中毒死亡的,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闭合链条,因此对被告人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邓**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邓**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

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李*甲伴的死亡不属正常采矿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受害人朱*、李*丁是为了抢救李*甲而中毒死亡的,应以死亡一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以死亡三人的结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足可证明李*甲、李*丁、朱*是在进入矿洞作业过程中中毒死亡的,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闭合链条,因此对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通过其妻子明*乙打电话给村医,要求前来抢救,同时主动打电话给当地村委主任报告事故经过,并于次日主动到村支书家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事件情况,被告人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岑**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参与合伙开矿的协商,与其他合伙人一起选购机械,并以技术作为矿场投资,且占有10%的股份,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互为佐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岑**的行为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人岑**认为在2013年7月份之后,其因身体患病一直在家医治,且虽然参与了矿山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其既没有出资,也没有请人做工,因此应认定其已经退出了对矿山开采的参与。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在2013年7月份之后虽然因身体原因没有直接到矿场参与技术指导,但当时矿场的工作主要以清淤为主,且被告人岑**并没有明确宣布自己退出矿场,其他股东也没有作出将岑**清退出矿场合伙的意思表示,所以岑**仍应是矿场合伙人。因此对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人明*新及其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明*新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合谋如何开采矿山,也没有参与讨论矿场的股份、利益分成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明*新只是矿场打工的普通工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人的供述均反映被告人明*新参与矿场开采的商议,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佐证,均可证实明*新是矿场股东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明*新及其辩护人认为明*新只是普通工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新明知李**打电话给村委会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避,在案发的第二天主动到村支书家中等待公安人员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明*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明*新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且其是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考虑。

被告人钟**、邓**家属就钟**、邓**应承担的份额,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岑**、明达新的家属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部份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损失。同时被告人钟**、邓**、李**、岑**、明达新均取得了被害人李**、李**家属的谅解。因此,可对五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由于三名被害人也是矿场股东之一,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了依法打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国家的矿产资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结果,并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岑灼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明达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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