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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闫**、邓**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6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两次至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裕路附近,将合**公司所属的8号开闭所至50号低压分支箱间正在使用的350米电缆窃走,经估价鉴定,上述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50元。该电缆为正在使用的马钢(合肥)有限公司铁路货场用电设施、专用铁路合裕路道口道闸、信号灯等处的专用供电电力线路,电缆被破坏后,导致上述电力设施无法正常供电,危害公共安全。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朱*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将上述电缆销赃后获得赃款12000余元,案发后,其通过亲属退出赃款6000元,审理中又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合**公司的报案陈述、证人童*、董*、凌*、黄*、陈*、顾*、杨*、施*、卫*、段*、朱*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造成电缆损失共计人民币120750元,并造成电力设施无法正常供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系初犯,案发后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126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朱*退出的赃款12600元,返还被害单位合**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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