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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刑诉(2015)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和其丈夫李*u0026times;在吃饭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李*u0026times;遂拿啤酒瓶砸李一u0026times;。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也用啤酒瓶砸李*u0026times;,随后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从厨房拿出一把单刃刀,将李*u0026times;的腿部扎伤。经鉴定,李*u0026times;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外侧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据此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和其丈夫李*u0026times;在吃饭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冲突,李*u0026times;遂拿啤酒瓶砸李一u0026times;。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也用啤酒瓶砸李*u0026times;,随后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从厨房拿出一把单刃刀,将李*u0026times;的腿部扎伤。经鉴定,李*u0026times;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中度)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坐骨神经损伤、左大腿外侧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害人李三u0026times;对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三u0026times;的陈述;

2、证人李二u0026times;、张u0026times;u0026times;、王u0026times;u0026times;、平**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

5、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及检验报告;

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结婚证;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一u0026times;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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