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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与被告遵义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诉被告遵义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以主体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主体不明确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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