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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李**与被告蔡**、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李**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之子、蔡某某之父蔡**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二被告以蔡某某的抚养权为要挟,2014年2月6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遗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将李**与蔡**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为蔡**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也侵犯了蔡某某作为继承人、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蔡某某、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辩称,我们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蔡*某之父、被告蔡*某、蔡*某之子蔡**因交通事故死亡。蔡**死亡后,获驾乘险理赔款180000元,意外保险理赔款20000元,何某某赔偿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扣除原、被告因处理蔡**后事和偿还其生前债务开支108285元尚余191715元;原告李**处置蔡**生前购买的农用货车、长安车各一辆,变卖所得价款56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蔡*某由其母亲李**作为监护人与被告蔡*某、蔡*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户主蔡*某、其妻蔡*某、孙***某、蔡*某之母李**等四人共同协商,就蔡**死亡赔偿款及财产分配、蔡*某抚养达成如下协议:1、上述四位成员均同意蔡**死亡获得汽车保险(驾乘)所得理赔款项全部打入何某某账户内,由何某某按以下分配方法进行分配。2、蔡**生前之女由李**抚养,抚养费用包含在以下李**所得款项内,如李**在期间不便,由蔡*某、蔡*某抚养,李**需按每月800元支付给蔡*某作为抚养费用,如果累计达到壹拾贰个月李**未及时支付,视为李**自动放弃蔡*某的抚养权,其他有关蔡*某的所有权利均不能享有。李**有随时迁走蔡*某户口的权利。3、上述四人参与分配蔡**死亡赔偿金及财产变卖所得款包含下述款项:1)何某某赔偿款还完借款后余款贰万陆仟**(¥26000元);2)小货车变卖所得款项贰万肆仟**(¥24000元);3)长安车变卖所得款项叁万贰仟**(¥32000元);4)青峪乡30元保险赔偿款贰万元*(¥20000元);5)外收款贰仟**(¥2000元);6)蔡**所驾大车驾乘险理赔款壹拾捌万整(¥180000元),此款暂定,如超出由四人平均分配;前述六项共贰拾捌万肆仟**(¥284000元),扣除蔡**生前买小货车借蔡*某壹万伍仟*(¥15000元),此款支付给蔡*某,四人应分款合计贰拾陆**仟**(¥269000元)。4、分配款明细:蔡*某、蔡*某应得款壹拾肆万玖仟**(¥149000元),加上小货车应收回借款壹万伍仟**,共应收款壹拾陆万肆仟**(¥164000元),李**和蔡*某共应得款壹拾贰万元*,扣除已收到何某某支付款项所余的贰万陆仟*(¥26000元),扣除已收小货车变卖款项贰万肆仟*(¥24000元),扣除已收长安车变卖款叁万贰仟**(¥32000元),扣除已收外欠款贰仟**(¥2000元),扣除四项李**已收到款项,本次李**、蔡*某共应得款项共计为叁万陆仟**(¥36000元)。5、何某某收到保险款壹拾捌万元*后,其中壹拾伍万肆仟**(¥150000元)支付给蔡*某,贰万陆仟**(¥26000元)支付给李**。青峪保险款项贰万元(¥20000元)由蔡*某、李**共同领取,两人各得壹万整(¥10000元)。6、以上达成协议经四方签字按印后生效,蔡*某由李**作为监护人代签代按。此协议签订后,李**不承担蔡*某、蔡*某赡养费用和义务,蔡*某、蔡*某也无抚养蔡*某的义务。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的任何事务。李**及蔡*某也不得再继承蔡**生前的所有财产。7、此协议壹式贰份,四人签字按印后生效,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复印件签按手印后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与原件同效。”现原告蔡*某、李**起诉来院,以协议中将原告李**与蔡**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为蔡**生前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侵害了原告蔡*某作为继承人、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以协议显失公平、违反法律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书第二条中“…视为李某某自动放弃蔡某某的抚养权,其他有关蔡某某的所有权利均不能享有”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义务属法定义务,任何公民不得以协议约定否定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条协议中约定的“…视为李某某自动放弃蔡某某的抚养权,其他有关蔡某某的所有权利均不能享有”的约定内容有悖法律规定,理当无效。关于该协议第六条中“…李某某及蔡某某也不得再继承蔡**生前的所有财产”的内容,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其他内容,均系原、被告自愿协商后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某某、李**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除第二条中“…视为李**自动放弃蔡某某的抚养权,其他有关蔡某某的所有权利均不能享有”的内容无效外,其余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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