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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与被告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祥云、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贵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原、被告住所地江安镇五会村检水坝组遇征收拆迁,2009年4月2日,被告代柴*贵与江安**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被告共同获得了位于江安镇竹**心安置房2号楼1-33号面积为40.04平方米的门市一间及2号楼4-3-3号面积为114.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安置房建好后交付给原、被告共同使用,当时未办理产权证书,直到2014年3月底,被告对原告说要办产权证了,叫原告去签字,于是把原告带到房管局,拿了一份承诺书叫原告签字,原告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就在承诺书上签了字。自从原告签了字后,被告对其父不好,此后原告就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病需用钱治病就叫被告把属于他的一份房产分给他卖了来用于治病、生活。被告称门市和房子都是其一人所有,原告到相关部门了解得知房子及门市的权属证书都办在了被告名下。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作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9年4月16日所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及201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承诺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当初办证时与父亲说清楚了的,经他同意后才签的字,签字完全是真实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无溯及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两父女系一个户口登记簿,2009年原、被告两人的户口所在地江安县江安**水坝组遇征收拆迁安置,2009年4月2日,被告柴*珍代柴**与江安**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被告二人共同获得了位于江安镇竹**心安置房2号楼1-33号面积为40.04平方米的门市一间及2号楼4-3-3号面积为114.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9年4月16日,两父女签订了一份房屋析产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柴**(江安**水坝组)乙方柴*珍(江安**水坝组,系柴**之女)江**育中心项目建设宗地拆迁,我户房屋属拆迁范围。根据江安县现行拆迁安置政策,我女柴*珍户口在我户合并安置。因体育中心征地拆迁涉及房屋51.78平方米(砖水泥瓦)其中房屋面积37.88平方米,滴水13.9平方米,是我女柴*珍于2009年出资跟柴*云买的(12000元)。依据上述安置政策和事实,甲、乙双方就财产和办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体育中心涉及柴贞贵户拆迁房屋51.78平方米,归柴**所有,以其他兄弟、姐妹无关系。

二、我户与江安县**交易中心鉴定的安置协议中,安置在体育中心住房一套,门市一间,归我女柴**一个人所有。在办理两证时(房权证、土地证),产权户主为柴**。

三、此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一份。

甲方签字:柴**捺印乙方签字:柴**捺印2009年4月16日”。安置房建好交付前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使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及县房管局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江安县国土资源局和江**管局我们是江**育中心拆迁安置户,我们的房屋和门市就在体育中心安置房,现在政府在给我们安置房办理房屋和门市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我户(姓名:柴**身份证号码:512529194010154450)自愿将房屋转给柴**,身份证号码:512529197401224464。为此,我作以下承诺:一、我自愿将我户体育中心安置住房和门市,转给柴**,以后不再向政府申请任何安置和申请建房;二、我已经享受了政府的安置房,我将房屋转让后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由我自已负责,与政府的任何部门无关。承诺人:柴**签字捺印2014年3月31日”。该承诺签字后父女俩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宜宾**定中心对其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5年3月24日,宜宾**定中心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5)精鉴定第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柴**因患脑血管痴呆轻度,目前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2、征收土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书,3、柴**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柴**的出院证一张、柴**CT检查报告单一张、柴**的住院病历一份,4、宜宾**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析产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1、被告的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2、柴**的领条复印件,3、县土地征收中心安置补偿合同书复印件,4、县土地征收中心结算票据、缴款书复印件,5、柴**承诺书复印件,6、柴**、柴**签订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复印件,7、柴**写的协议复印件,7、柴**的自述原件一份,9、县法院行政庭的开庭笔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析产协议及承诺书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因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2009年4月16日父、女两人所签订房屋析产协议书及其后为办证所需出具的承诺书,在形成时父、女双方均系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协议及承诺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及承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及承诺自原告签名、捺印起成立生效。现原告主张确认其所签名出具的房屋析产协议书及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无效合同的情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老弱多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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