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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4日,原告黎*永在内江市市中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1993年注销)。1991年至1994年,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市中区脚盆**通医院西南侧修建了两个单元二十四套集资房(即现在的双洞路227号附1号至24号房屋),该二十四套集资房在满足了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的职工集资后,还剩下大部分房屋面向社会集资销售。1993年12月11日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与非该单位职工的被告林**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前向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交纳集资款46,040元,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修建的集资房第2单元第四层(即现在的双洞路227号附17号)归被告所有,该协议自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生效。1993年9月18日,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与李**签订关于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在收取集资款后,李**对集资房屋有所有权、使用权、处理权以及继承权。协议签订后,李**分别在1993年12月20日和1994年8月29日,共支付了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的集资建房款49,493元。

现原告黎**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确认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确认内江市市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人与原内江市市中区邱家嘴车辆维修部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集资房性质,不属于商品房,且原、被告1993年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集资房不得向非本单位职工出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内市区府地(1992)120号文件及内市区房改(1992)224号文件,该集资房是在内江市市中区邱家嘴车辆维修部划拨取得的自有土地上全额集资修建的住宅,原告也认可是在满足了本单位职工需求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开集资销售,故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集资建房协议书》不存在上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集资建房协议书》属有效协议书。被告辩称认为黎*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因原告系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业主,该修理部为个体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该修理部已于1993年注销,黎*永作为该修理部的经营者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自建好后其从未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因李**已交纳该房屋的集资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黎*永的诉讼请求。二、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与被告林**(反诉原告)于1993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属有效协议。本案本诉受理费12,980元,反诉受理费2808元,合计15,7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黎*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诉求是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第六层)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而不是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内江市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第四层)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即上诉人要求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将四层改为六层后提交给拆迁办的协议无效,但原审判决却确认的是双方原签订的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第四层)的《集资建房协议》有效,其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而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也是针对该17号房屋提出,要求确认关于该房屋的协议有效,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关于21号房屋的协议无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反诉条件,程序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的房屋买卖事实,应当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漏列诉讼主体,程序错误,且上诉人虽分别与李**签订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集资建房协议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集资建房协议书》,但因房屋建设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购买其合同项下17号房屋,而李**提出购买,即将其21号房屋换成17号房屋,上诉人予以同意,遂将与李**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层改成了第“四”层,并将17号房屋登记到了李**名下;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被上诉人签订21号房屋协议,双方不存在就该房屋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为骗取补偿款将其协议中的第“四”层篡改成第“六”层是欺诈且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既未交纳21号房屋房款,也未交纳17号房屋或其他房屋房款,上诉人也不存在处分该房屋的其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房屋建造所有人,该房屋未售出,其所有权及征收补偿应当归上诉人,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1993年12月11日签订的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21号《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3、判决市中区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其房屋征收补偿款归上诉人;4、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就是227号17号房屋,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反诉都是针对17号房屋,双方协议有效;李**的丈夫一审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协议书和付款证明,相关事实已能确认,所涉房屋不影响李**的利益,原审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及其兄嫂林**、李**分别与上诉人签订讼争的17号、21号房屋协议书,李**付清了21号房屋的房款,被上诉人支付现金26,000元及以建材款折抵的方式付清了17号房屋的房款。1994年,两套房屋分别交付给被上诉人及林**、李**夫妇后,被上诉人将17号租赁给他人使用。1997年,因李**21号房屋未装修,其与被上诉人协商后进行了调换居住,并将17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在拆迁时,因两套房屋面积相同,被上诉人遂以21号房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被上诉人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多年,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该房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证据一、内江市规划局内市规规(2004)25号文件;

证据二、内江市规划局编号2004:2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三、内江市规划局编号为内市管字第2003:3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证据四、内江市市中区永兴旅馆规划用地红线图;

证据五、内江市市中区永兴旅馆详规总平面图;

证据六、注册号511002395150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据七、(2015)川内新证字第487号公证书。

证明:诉争的房屋从来没有人居住,21号房屋被上诉人退回之后一直没有卖是因为要重新修建。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建筑与讼争房屋的关联性,公证拍照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以采信;证据七,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形成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讼争房屋已经被征收准备拆迁,与其想要抗辩的被上诉人1994交房后出租他人使用这一事实相隔久远,只能证明房屋现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讼争协议约定:“一、乙方林**同志自愿集资46,040元整,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交款46,040元……七、甲方收取集资款后,集资人对集资房屋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理权以及继续权。八、今后涉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变更、甲方不予以负责,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应首先处理给甲方或甲方的职工”。

2000年7月27日,李**提交其与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变更后的原集资房第2单元第六层(即双洞路227号附21号)《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第“六”层手写变更为第“四”层)后,办理了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

2013年3月1日,林**提交其与原内江市中区邱家嘴车辆修理部变更后的原集资房第2单元第四层(即双洞路227号附17号)《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的第“四”层手写变更为第“六”层)后,与内江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

被上诉人及李**陈述,二人分别接受上诉人交付的17号、21号房屋后,经协商进行了互换,上诉人在2000年为李**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时即已知情并同意,被上诉人原所购17号房屋房款已经以抵偿建材款等方式予以付清;上诉人二审庭审称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房款未果,双方协议因被上诉人未交清房款无效,但其未曾通过诉讼主张房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讼争协议是否无效;二、本案中能否确认讼争房屋及征收补偿的归属,如能确认应归谁所有;三、原审判决在诉讼请求范围、诉讼主体以及反诉处理上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双洞路227号附17号(第四层)房屋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与案外人李**就双洞路227号附21号(第六层)房屋签订《集资建房协议》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份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均为合法有效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了充分阐明,二审不再累述;而就两份协议约定的楼层更改后,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1号房,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就17号房,重新达成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更改行为系对原有两份合法生效合同部份条款进行的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变更后的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该合同变更协商一致。上诉人虽辩称其对李**21号房协议的变更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约交纳17号房款后,其另行出售给李**进行的变更,而对被上诉人17号房协议的变更,则主张系被上诉人单方恶意篡改存在欺诈并损害公共利益,但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李**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房款是否支付与协议是否有效无关,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房款,而不能否认双方既有协议的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原就同时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分别签订有两份集资建房协议,被上诉人和李**各自分别购房的目的明确;上诉人庭审中也主张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房款,证明其也是认可被上诉人的购房行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均主张该变更原因系双方房屋互换;以及上诉人对其与李**协议中楼层内容以同样的手写方式更改后的协议效力实际也予以认可等事实,认定前述合同变更系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进行楼层互换,上诉人对此互换后各方合同的变更事项是知情并同意的证据优势更为明显,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分别就协议楼层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则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的前述合同变更合法有效;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原协议签订后,李**已经按约付清了21号房屋房款,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17号房款未付清,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1993年12月25日,上诉人时至今日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房款,早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结合被上诉人所称已经以抵偿建材款等方式付清房款的抗辩,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该17号房屋房款,则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上述房款付清后,被上诉人和李**即已分别取得讼争17号、21号房屋的处理权等权利,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转让变更即不再负责,故被上诉人与李**协商互换房屋,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予以阻却,且不论变更与否,其均需也仅需向被上诉人和案外李**履行讼争的17号、21号两套房屋协议,协议履行对象的互换并不实质损害其合法利益或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利益;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协议存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变更后的协议同样合法有效。

根据变更后的各有效协议,讼争的原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故该房屋拆迁后,其安置补偿亦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本案诉讼的基础法律事实是作为原双洞路227号附17号房屋和21号房屋集资人的被上诉人和李**互换楼层,并对相应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要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归属予以确认,必然涉及该两套房屋所涉协议效力的认定,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反诉也符合反诉法定条件。至于案外人李**是否应予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李**在一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双方房屋已经互换,对讼争的双洞路227号附21号房屋及其安置补偿款未提出权利请求,且主张该房屋及相应安置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据此,原审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8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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