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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诉被告广元西**公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伟诉被告西**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何*、被告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诉称:原告2013年12月7日在被告给水和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整改作业时因工受伤,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基本恢复后出院回家休养,在休养期间被告的代理人罗**带上原告之妻到广元利**调解委员会制作了(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但原告王*伟当时不知情,也未给任何人出具委托书,况且宝轮镇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妻子何*的调解协议书上未盖调委会公章。后来原告将此事反映到市县有关部门,市县有关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邀请了相关专业人士都认为该案是工伤案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于是原告王*伟才向广人社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5级伤残,该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计算相关赔偿。故原告认为(2014)宝调字第2号调解协议书程序不合法和存在重大误解,且调解所赔偿费用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何*与原告王**为夫妻关系,我方有理由相信何*有权处理我公司与王**的调解事宜,王**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也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已按调解协议履行,我方的调解协议书上有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原告方的调解书未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仅为形式意义上的瑕疵。何*声称其是受胁迫签订该调解协议,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8日,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决(2015)5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为工伤,西**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未生效,故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也应未生效。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49号);

3.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

4.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复决(2015)65号);

6.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劳鉴工(2015)0090号);

7.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送达回执;

8.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元西**限公司“127”事故的函;

9.西**司出具的证明;

10.会见笔录。

被告西**司提供的证据有:

1.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川人社复受(2015)60号);

3.收据2张,收条1张。

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在为被告西**司进行给水和污水处理整改工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基本恢复后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16日,原告之妻何*与被告在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达成(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的治疗费由西**司承担,治疗费50547.6元已全额支付,西**司一次性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0000元,该款赔偿后,王**自愿放弃西**司为其投保的各项保险受益权,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领取的保险金归西**司所有,且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就此事向西**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该赔偿款90000元的支付情况是:2014年1月6日何*收到被告方10000元赔偿款;2014年1月17日何*收到被告方20000元赔偿款;2014年4月16日何*收到被告方60000赔偿款。现王**主张其并不知情,更未委托任何人处理该调解事宜,况且宝轮镇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妻子何*的调解协议书上未盖宝轮镇调解委员会公章,故该调解协议书应无效。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王**所受伤害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认定为工伤,西**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复决(2015)65号),维持原告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原告王**的伤残情况经广元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劳鉴工(2015)0090号)鉴定为伍级。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2.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49号);

3.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

4.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复决(2015)65号);

6.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劳鉴工(2015)0090号);

7.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送达回执;

8.广元市利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元西**限公司“127”事故的函;

9.西**司出具的证明;

10.会见笔录;

11.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

1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川人社复受(2015)60号);

13.收据2张,收条1张;

14.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虽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庭审该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而广元利**调解委员会是于2014年4月16日制作的(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为双方经自愿调解达成,并经签字认可,虽未加盖宝轮镇调解委员会印章,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瑕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原告方主张当时原告王**严重受伤,其妻何*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4)宝调字第02号),该协议虽已履行,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当原告知道该调解协议后,立即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被告辩称原告王**受伤后行动不便,其一切事宜均由何*代为办理,基于王**与何*的夫妻关系,西洲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授权何*处理赔偿事宜并领取赔偿款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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