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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青**有限公司与合江县望**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与被告合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音堂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守全、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搭电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搭电费,被告便同意原告开发的合江县望龙镇成鑫商住楼门市、住户生活用电在自己村民聚居点的变压器上搭电。5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搭电费。但是,2013年3月,原告成鑫商住楼竣工后需在被告变压器上搭电时,却被电力部门告知此变压器已经满负荷,不能增加负荷了。为此,原告不得不另行耗资10余万元买变压器解决成鑫商住楼住户、门市生活用电问题。原告另称向被告交纳的搭电费是在合**银行贷款来给付的和在协议签订后自己安装变压器花费了3000元伙食费。原告因搭电不能,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所交的3万元搭电费,但被告拒绝全部返还。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搭电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搭电费3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返还已付的伙食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观**村委会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搭电协议》,也未收过原告的3万元搭电费,原告的3000元伙食费不是事实,贷款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应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9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青**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搭电协议》、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证明了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搭电协议》,约定原告只要向被告缴纳3万元搭电费,被告便同意原告在自己村民聚居点的变压器上搭电;5月19日,被告收了原告3万元搭电费。

二、餐饮票据35张,证明原告安装变压器花费了3000元伙食费。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是望龙镇成鑫商住楼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四、合江**电所原所长胡**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原告未在被告变压器上搭电,而是另买变压器解决了成鑫商住楼用电问题的事实。

五、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了原告为解决成鑫商住楼用电问题而安装变压器耗资9.4814万元的事实。

六、四川合江农**司望龙支行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3万元搭电费及后来原告自行安装变压器耗资的9.4814万元系贷款提供的,以此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观**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适格?二、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原、被告所签订的《搭电协议》是否有效?三、在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搭电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搭电费3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合**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返还已付的伙食费3000元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理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运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定:

焦点“一”。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载明了原告为合江县望龙镇成鑫商住楼一期的建设单位,而《搭电协议》上的乙方为成鑫商住楼,成守全作为乙方代表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并交付了搭电费3万元。因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焦点“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故,被告在未经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搭电协议》,同意原告在自己居民聚居点的变压器上搭电并收取3万元搭电费的行为是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搭电协议》依法确认无效。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3万元搭电费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另主张向被告缴纳的3万元搭电费是贷款支付的,自己有利息损失,但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贷款支付,有贷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3000元伙食费亦与本案无关,均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司系合江县望龙镇成鑫商住楼一期的建设单位。2011年5月18日,该建设项目的代表成守全与被告签订了《搭电协议》,约定成鑫商住楼向被告交纳3万元搭电费,被告便同意该建设项目门市、住户生活用电在自己村民聚居点的变压器上搭电。5月19日,成守全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搭电费。但是,2013年3月,成鑫商住楼竣工后需在被告变压器上搭电时,却被电力管理部门告知此变压器已经满负荷,不能增加负荷了。为此,原告不得不另行耗资9.4814万元买变压器解决成鑫商住楼住户、门市生活用电问题。原告因搭电不能,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自己所交的3万元搭电费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搭电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搭电费3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止按合**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返还已付的伙食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守全作为成鑫商住楼一期建设项目的代表与被告签订《搭电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行为。鉴于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3万元搭电费依法应当返还。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伙食费损失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应诉造成的损失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是基于本案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青**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望**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搭电协议》无效。

二、被告合江县望**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青**有限公司搭电费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承担396元,被告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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