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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邹**、刘**与龙**、吴**、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邹**、刘*陔诉被告龙**、吴**、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邹**、刘*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龙**、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及被告龙**、吴**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杨**、邹**、刘**均系被告龙**的债权人,为确保各自债权的实现,均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龙**财产清偿债务的申请,2012年,锦屏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龙**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农业局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C-0000267的门面。2012年6月12日,被告龙**对该门面的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锦屏县人民法院以(2012)锦**(3、7、29、39)-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龙**的异议。2013年4月2日,被告龙**将四位原告列为被告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锦**院以(2013)锦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龙**的诉讼请求,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黔东**民法院(2013)黔东民经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该门面系龙**所有,要求停止对龙**C-0000267号门面的执行。被告龙**为了逃避债务,将前述门面房无偿赠与被告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龙**、吴**将位于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农业局旁,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C-0000267号门面赠与被告龙**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与被告龙**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0年至2011年,与涉案房屋购买及支付房款的时间相差十余年,二者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本案所涉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被告龙**、吴**向龙**赠与的仅仅是购房款,而不是赠与房屋;2、本案赠与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龙**接受龙**、吴**赠与购房款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4、龙**的年龄及经济能力不影响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法律效力;5、龙**、吴**赠与购房款给龙**时,龙**并没有欠原告的借款,并非属于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系被告龙**、吴**之子,被告龙**为锦屏县林业局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2000年12月28日,被告龙**以被告龙**的名义与邓**五兄弟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168888.88元向邓**五兄弟购得锦屏县三江镇步行街社区农业局旁1-2层砖混结构的商用门面房屋(面积67.7平方米)一套。2003年6月24日,该门面房屋登记在被告龙**的名下,被告龙**取得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三江镇字第C-0000267号。庭审中,被告龙**提出该门面房屋系被告龙**、吴**赠与被告龙**购房款购买,双方是口头赠与,没有书面的赠与协议;因被告龙**当时年纪在10岁左右,遂在购买门面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和办理产权证的全部过程,均由被告龙**的法定代理人龙**代其操作,被告龙**未参与购房等活动。2010年至2011年,被告龙**因经营锦屏县稳江村果场,先后向原告邹**等人借款和与向南坤签订购销合同,均承诺以该门面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另查明,被告龙**于1998年承包经营锦屏县三板大酒店,1999年因酒店改造尚欠淡福林装修工程款共计40万元,后因被告龙**资金紧张一直未有归还,直至2011年法院通过拍卖龙**位于锦屏县六街12栋楼的17号门面得以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提交的案件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u0026ldquo;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u0026rdquo;、《合同法》第四十七条u0026ldquo;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u0026rdquo;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龙**、吴**无偿将门面购房款赠予被告龙**并为其签订购买协议、办理产权证等系列行为时,被告龙**虽只有10多岁,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于父母无偿赠予子女财产的行为,虽然没有书面的赠予合同,基于双方的特殊亲情关系,口头赠予也是符合现实常理的,且这是龙**纯获利益的行为,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予合同的效力不存在追认的问题,该赠予行为经受赠人龙**表示接受后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结合本案,被告龙**欠原告李**、杨**、邹**、刘**的债务是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而被告龙**赠予被告龙**购房款、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1999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龙**赠予被告龙**购房款时,原告李**、杨**、邹**、刘**与被告龙**之间还尚未形成债权和债务的关系,被告龙**赠予行为在前,欠原告李**、杨**、邹**、刘**的借款在后,两者相差将近10年的时间,且就当时的情况来说,被告龙**没有主观上的预谋和转移财产的恶意,也不存在被告龙**与被告龙**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原告等人利益的情形,且原告李**、杨**、邹**、刘**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龙**与被告龙**恶意串通及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虽在1999年的时候,被告龙**已经欠淡福林装修款四十万元,但当时被告龙**有酒店的营业收入和每个月的固定工资收入,且其还有位于锦屏县六街12栋楼的17号门面,之后被告龙**也陆陆续续的偿还所欠淡福林的装修款,就这一情况来说被告龙**也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遂对于原告庭审时提出u0026ldquo;被告龙**在1999年时已经欠下淡福林40万元的装修款,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还无偿把财产赠予给被告龙**,其实质是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应无效u0026rdquo;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邹**、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李**、杨**、邹**、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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