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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1诉被告张X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X3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X1系被告张X3的爷爷。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X3的父亲张XX收到原告张X1债务人转来的30万元后,于当日单方写好《赠与书》,并模仿原告的笔迹签字、盖手印,将原告的30万元赠与被告张X3。现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张**退还该30万元,张XX不予退还,而原告这30万元中含有原告妻子的财产,原告本想将30万元分给儿子张**,家中房产分给儿子张**,但张XX伪造《赠与书》,将原告的30万元赠与张X3、违备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以原告为赠与人,被告为受赠人,签订于2014年3月12日的赠与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赠与书》由原告亲笔签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张。拟证明《赠与书》中所述的30万元不是原告赠与张X3的,而是张X3的父亲张XX代原告所收的他人清偿的债务。

2、《声明》1份。拟证明原告以后送给他人的钱都必须要有他本人的私章和签字,且要有证明人。

3、《龙里县企业退休职工丧葬费、一次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1份。拟证明《赠与书》中所述的30万元中含有张X1妻子的钱。

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持有的2014年3月12日《赠与书》进行笔迹、指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鉴定中心对上述《赠与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出示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赠与书》。

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3月12日《赠与书》予以认可。

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鉴定意见的内容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本案证据使用。贵州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检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赠与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X1系被告张X3的爷爷。2014年3月12日,原告作为赠与人将其所有的30万元赠与被告,并在《赠与书》上签字、捺手印。现原告以上述《赠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签字、指纹也不是本人所签、所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赠与书》无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鉴定中心对上述《赠与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分别载明: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3月12日的《赠与书》落款部分“赠与人”一栏处的“张X1”签名字迹是张X1所书写;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赠与书》上赠与人的“张X1”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是张X1的右手拇指所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持有的2014年3月12日《赠与书》系伪造,法院应确认该《赠与书》无效,但根据贵州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上述《赠与书》系原告本人所签字、并加盖手印,不存在伪造,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以原告为赠与人、被告为受赠人,签订于2014年3月12日的《赠与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赠与书》中所赠的30万元包含有其妻子的财产,原告对妻子财产的处分属无权处分的说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1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元,由原告张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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