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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正碧诉廖**、马**、通**胜酒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廖**、马**、通**盛酒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付**委托代理人甘朝琴、何**,被告廖**、被告马**及其代理人杨*,被告通海德盛酒厂负责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碧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原为夫妻,双方婚生一子一女,长子廖**,次女廖**。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8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廖**与被告马**现在为夫妻。原告今年5月得知,在被告廖**与被告马**恋爱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2012年9月26日假借原告名义,伪造原告签名,形成了《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从的委托书》等文件,同时被告廖**、马**、通**盛酒厂恶意串通,在被告马**并未出资的情况下,形成了《资金确认书》。其后,三被告以上述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本属于原告的49%的股份全部转移给了被告马**,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确认《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资金确认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的主张及理由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马**的诉讼请求。马**与廖**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廖**以将通**盛酒厂的部分合伙份额转给马**为由,要求马**筹集资金,投入酒厂扩大经营。在廖**目的实现后,竟然不承认答辩人的注资,不清偿马**的欠款。马**不清楚廖**与付**是如何离婚,将酒厂合伙份额转移给马**名下,均是廖**一手操办,廖**是用欺骗的方式让马**为酒厂筹集资金。关于《集资确认书》,当时马**确实出资98000元,而且廖**还叫马**向银行贷款24万元给他,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资料,廖**与付**的签名均不是马**签署。马**不知道廖**是否伪造签名,当时,廖**让马**签名还说是合法手续,还给马**看了重庆**法院作出的廖**和付**的离婚判决书后马**才签字和注资。马**签署酒厂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后未参与经营,均是在廖**的指示下将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前后打款200万元(加上银行贷款与私人借款)。从投资金到现在,马**未分过红,也未领取过工资。对此,马**因相信廖**就未过问。马**作为本地人,通过本人的社会关系将酒厂生产规模扩大,均是马**的筹资才取得的。马**取得通**盛酒厂的合伙份额是善意的,所取的权利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的。现在酒厂经营升级,在廖**提出要与马**离婚时,如果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原告及廖**、通**盛酒厂应当对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赔偿。

被告通**盛酒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廖**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委托廖**办理退伙登记手续;二、被告马**成为被告通**盛酒厂的合伙人是否是原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

为证其主张及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付正碧与被告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付正碧的签字与原告其他证据“付正碧”的签名不同;

二、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马**将通**盛酒厂的车辆开走,当时进行了报警;

三、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付正碧”非付正碧本人签字;

四、变更后的合伙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一份,以证明马**出资98000元不属实;

五、被告马**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但马**没有合伙人资格;

六、通**盛酒厂变更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本人未签名,决定书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七、入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上“付正碧”非付正碧本人签署;

八、合伙协议一份、资金确认书,以证明马**在上面进行签字;

九、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一份、身份证,以证明“付正碧”不是本人签字。

经质证,被告廖**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马**认为:对于证据一,因当时廖**给马**看的是一份离婚判决,现在却是一份离婚协议,因此,要求法院核实离婚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二,由于廖**不认可马**曾对通**盛酒厂有巨资投入,经廖**同意,马**才将车开走;对于证据三、四、五、六、七、八没有异议,但“付正碧”签名并非马**签字,是否属于廖**签字,马**并不知情,马**的合伙人资格是依法获得。

经质证,被告通**盛酒厂对原告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廖**、通**盛酒厂表示无证据出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马**出示如下证据:

一、通**盛酒厂出入单据九组,以证明通**盛酒厂变更登记后,被告马**对外付款情况;

二、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以马**名义贷款25万元,其中24万元被廖**取出使用,其上的“马**”名字是廖**签署;

三、马**与付正碧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

四、马**与付正碧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起诉并非付正碧的本意;

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通海县德盛酒厂以廖**为借款人,马**为担保人向玉**业银行借款10万元未还款;

六、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以证明马**为了通**盛酒厂的周转经营,向证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

此外,被告马**还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马**、孙**、赵**、陈*、周**、可钦等六人出庭作证欲证明马**入伙后向上述人员借款投入通**盛酒厂经营,因原告主张马**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确认之诉所涉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不大,本院未予准许。

经质证,原告付**认为:对通**盛酒厂的开支情况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外打款开支、部分进货加油单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马**与廖**的往来款明细记录、房屋出租合同书、厂房出租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而且这几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股权本是廖**转让给其子女,起诉前原告确实有犹豫,但原告最后决定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通话录音,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不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并不清楚,从中也不能看出款是用于通**盛酒厂的经营;对于证人的陈述,原告不清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与被告马**有雇佣关系,假如借款真实,但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通**盛酒厂。

经质证,被告廖**、通**盛酒厂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马**的书证中,借条是假的,而且借条上的公章也假的,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送货加油及过路费用单据中未注明通**酒厂的车牌号以外的单据不真实;进货费用情况开支全部为假;对外购酒厂及开支情况是真实的,但款是由廖**支付;对外购原料的开支为虚假而不真实;对8万元的收条、包谷款收条不清楚,除此之外的材料是真实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头像是付正碧本人,但是否是其本人操作表示怀疑;对于通话录音,其内容不真实,未听清楚付正碧说话的内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但不清楚借款用途,廖**本人只是在上面签过字;证人陈述不真实,对证人提到的借条上的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而且廖**未收到这笔钱,要求确定该章的真实性。

为确定原告书面证据材料上“付**”的真实性,本院向被告廖**、马**核实是否属于付**本人签字。廖**表示原告证据材料上的“付**”的签名均为廖**签署,手印是廖**用右手小指按捺。马**表示,在付**退伙、马**入伙、工商登记过程中并未见到付**本人,其中的“付**”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字,马**并不清楚,一切退伙、入伙及登记材料均是被告廖**做好后才拿给马**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的九组证据材料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定证据种类形式,本院确认九组证据的合法性。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三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而且六组证据与本案要件事实存在意思表示行为事实之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证据:被告马**要求核实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根据被告马**提供的原告付**的手机号码,向原告付**进行核实,付**确认其与廖**系协议离婚,并表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其真实意思,故本院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证据二,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记录,虽然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确认之诉讼标的即有关退伙及入伙文件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评价。根据被告廖**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中“付**”签名成因的解释、加之被告马**未见过付**本人签字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六、七、八、九中“付**”签字并非原告付**本人签字,本院推定原告的证据主张成立。

二、关于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确认其全部证据的合法性。被告马**的一组、二组、五组、六组证据为书证,其内容系被马**与廖**、通**盛酒厂之间资金支付及往来情况的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即退伙、合伙是否有效之成因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其进行评价。证据三与证据四,系被告马**与原告付**的以文字及语音形式进行的谈话记录,从被告马**提供的电话号码,以及本院根据该号码对付**所进行核实的情况而言,证据三、四确实能够证明马**与付**进行过两次交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内容也与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意思相关联,本院对其关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马**关证据三、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即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原告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与本院向原告付**核实的情况不符,本院对马**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基于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付**与被告廖**原为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廖**,次女廖**。原告付**与被告廖**在婚姻关系存在续期间,共同设立合伙企业通**盛酒厂,合伙人为付**、廖**,付**占49%合伙份额,廖**占51%合伙份额。2011年8月2日,原告付**与被告廖**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廖**支付现金5万元给付**以赔偿付**父亲房屋抵押贷款,另在云南省通**商场102号门市所有东西归付**;二、廖**与廖**的抚养权归廖**,女方既不负责,车牌号云FD8286归廖**接送孩子用;三、通**盛酒厂廖**51%股份归廖**,付**49%的股份归廖**,通**福泉嘉园3—15—4号号住房归廖**所有,整厂的债权债务由廖**负担;四、重庆九龙坡区海家镇洞湾村的房屋归廖**所有;五、男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变卖家产。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通**盛酒厂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廖**与被告马**现在为夫妻。2012年9月26日,被告廖**在未经原告付**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付**签名,制作《通**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等文件,其中,《通**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的内容为:通**盛酒厂全体合伙人决定同意付**退伙、同意马**入伙、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合伙协议,根据决议由全体合伙人委托廖**,依照《合伙法》的规定,向通**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签字人廖**、付**;《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的内容为:经投资人(全体合伙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投资人(全体合伙)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个人独资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宜,签字人:廖**、付**。此后,被告马**、廖**共同签订《入伙协议》、《合伙协议》,并由被告廖**向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以及上述伪造付**签字的材料,将付**登记退伙,并将付**原49%合伙份额登记变更登记为马**。同日,被告廖**、通**盛酒厂向被告马**出具了《资金确认书》确认收到马**合伙款9.8万元。原告获知此情况后,以三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通**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入伙协议》、《合伙协议》、《资金确认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无效。

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人及行为内容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付正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凡他人以付正碧名义所进行的行为,必须有原告付正碧的授权才能产生行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载有原告付正碧名字的两材料《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其内容分别是合伙事务协议及委托协议,两协议上“付正碧”的签名并非付正碧本人签字,也非原告付正碧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的履行过程及履行后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两份协议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入伙协议》、《合伙协议》、《资金确认书》、《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四份材料的效力。由于《入伙协议》、《合伙协议》的行为相对人为被告廖**与被告马**,原告付正碧虽然不是以上两协议的相对人,但却是上述协议的利害关系人,上述协议的履行后果是以损害原告付正碧的合法权益的为代价的,而且上述协议之效力是以《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是否有效为前提条件的。在前提协议《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作为结果行为的《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丧失其效力根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入伙协议》、《合伙协议》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金确认书》只是记载付款情况的记录,其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民事法律效力评判要素,本案不宜作出评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资金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属于行政程序性行为,其行为对象是行政机关,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本案不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材料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认为,其因信任被告廖**才进行工商登记,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为合伙企业通**盛酒厂注入巨资,因而马**已是合法合伙人的主张,与调整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之相关法律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关于其入伙如果被确认无效,便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主张属于诉权保留的声明,而且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而言与原告付正碧没有意思关联,本院不在本案中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廖**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通海县德盛企业变更决定书》为无效协议;

三、被告廖**与被告马**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入伙协议》为无效协议;

四、被告廖**与被告马**于2012年9月26日签署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

五、驳回原告付正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廖**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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