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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卯升圆诉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顺举、卯升圆诉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顺举、卯升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戴**,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8日二原告出资61600元,被告出资61600元为首付款,由被告经办合伙购买霸王重卡一辆。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将其所占车辆份额以503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并签订车辆合并协议。后因二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于2014年向威**法院提起债权纠纷诉讼,在庭审中二原告得知被告在购车时不仅未将首付款123200元全部汇入销售公司的账户(仅汇款63000元),且未按期汇款导致30000元购车保证金不能退还。被告在隐瞒上述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与二原告签订车辆合并协议。被告的行为纯属欺诈,导致了二原告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签订转让协议。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合并协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车辆合资经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购车辆首付款为123200元,且原告已于2012年5月28日将自己承担的61600元交给被告,应由被告汇入车辆销售公司;

2、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购车以来,向汽车销售商汇款的凭证,首付款123200元应由被告汇入霸龙公司,但实际上被告只给付63000元,且该情况被告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未能将30000元购车保证金退出,也未告知原告剩余部分首付款60200元的实际去向;

3、《车辆合并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在隐瞒未足额汇款的事实,及未告知原告剩余首付款去向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

4、寇**与原告卯升元录音文件,证明涉案车辆价款在410000以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车辆合并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全部付清被告自己应承担的购车款,同时也证明《车辆合并协议》是在真实、可信、自愿下签订的;

2、《订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时付清首付款1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在签订《车辆合并协议》时,被告未隐瞒付足车款的事实;

3、《证明》一份,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用以证明该车全款为450760元(含货箱、水箱),且双方签订的《车辆合并协议》是在没有隐瞒、平等自愿下签订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六盘水**贸易公司财务人员郭*的调查笔录,内容为:周**在向方盛鸿祥购车时支付了63000元,尚欠10000元首付款,当时周**是说资金周转不开,在2个月内付清该10000元,但此10000元直至2014年2月21日才由卯升圆通过银行付清。另购车时提交的30000元购车保证金是因为周**未按时偿还按揭款才被公司扣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二原告出资61600元,被告出资61600元为首付款,由被告经办,原、被告合伙向六盘**祥公司购买霸王重卡一辆。公司出具订车单,载明车价310000元,贷款300000元,首付款73000元,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将其所占车辆份额以5038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并签订《车辆合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属车辆所有权的份额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补还50380元给被告,于2012年2月底支付10000元,余款40380元于2013年9月底前付清给被告。二原告履行10000元后,余款40380元拒不履行,被告因此于2014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履行。二原告以被告在购车时有欺瞒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合并协议》。

另查明:被告周*刚向六盘**祥公司购车时,双方约定购车首付款为73000元,被告只付款63000元,另有10000元并未在购车时支付,该10000元在2014年2月21日才由卯升圆通过银行汇款给方**公司。且因原、被告未按时偿还购车按揭借款,导致购车时交给公司的30000元购车保证金不能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在购车时,只支付了63000元的首付款,另有10000元首付款并未按时支付给六盘**祥公司。该10000元是经公司催要才由原告卯升圆在2014年2月21日支付给公司。该事实有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公司财务人员郭*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合并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二原告。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将购车的73000元首付款支付给公司,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姬顺举、卯升圆与被告周*刚于2012年1月29日签订的《车辆合并协议》。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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