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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张**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3日,张**购买单位的坐落在安康市汉滨区静宁小区37号楼1单元二楼202室公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6135-2号,房产所有权人系张**,未填写共有人。2001年12月27日,张**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卖给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其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0000元,刘**分两期付款,第一期立约时付款45000元之后,张**将房屋交给刘**使用,刘**在付清第二期房款后,张**将房产证交给刘**。刘**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张**亦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刘**。契约签订后张**将房屋交给刘**居住至今。2014年6月,刘**找到张**家里要求王**夫妻二人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认为张**处置夫妻共同房产没有与其商量,其不知情,张**与刘**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显属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与张**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刘**、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与张**系夫妻关系,张**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将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房产卖给刘**,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签订后刘**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张**按照契约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刘**居住至今。时隔多年,王**也并未因张**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提出异议,刘**有理由相信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因此,对王**要求确认张**与刘**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王**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张**的个人财产;原审认定张**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张**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刘**时王**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若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张**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没有得到王**的同意,该买卖行为应当无效。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诉争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人是张**,未填写共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诉争房屋买卖已经14年之久,房款交清后,王**与张**一道把房产证交给刘**,王**称其不知情是另有用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与王**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刘**称王**与张**共同将房产证交给他不属实,张**将房屋出售给刘**时王**确实不知情。

在二审庭审中,王**申请证人刘**、郑**出庭作证。欲证明1999年10月至2002年底王**在外打工不在家,对张**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刘**的情况不知情。直到2014年6月9日刘**夫妇到王**的奇石馆找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时,王**才知道此事。

证人刘**当庭陈述:1999年10月至2002年底,王**与其一起在雷州半岛修铁路打工,但对此期间王**是否回过家记不清了。

证人郑**当庭陈述:刘**夫妇2014年6月9日到王**的奇石馆找王**时他在场,听到刘**要求王**办理房屋过户的请求后,王**不知情并很生气。

被上诉人刘**经当庭质证认为,其不认识刘**,也不知道王**在外打工;另被上诉人也不认识郑**,当时被上诉人夫妇二人去找王**的时候证人郑**没有在场。

被上诉人张**当庭认可刘**和郑**的证言。

对于刘**和郑**的证言,合议庭经评议认为:1、刘**的证言证明了王**1999年10月至2002年年底在外打工,但对王**在此期间是否回过家记不清楚。因该刘**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对张**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且庭审中王**与张**均陈述王**在打工期间过年回过家。因此,对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郑**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上诉人刘**也申请证人张*、周*、周*出庭作证。欲证明刘**与张**买卖房屋是通过证人介绍自愿买卖的。

证人张*当庭陈述:其与张**是亲姐妹,与刘**是老乡,刘**与其丈夫周*是同事。2001年张**因欠外债要卖房,刘**要买房,于是其就介绍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契约。当时王**没在家,其要求张**与王**商量好以后再卖房。张**告知张*,自己已经和王**通过电话说好了。签订契约时房产证没有给刘**,后来听刘**说张**和王**一同前往刘**家送的房产证。签订契约时张*在场,并作为证人签字,还代其丈夫周*在契约上签字。

证人周*当庭的陈述内容与张*的证言一致。另外,周*陈述张**卖房是因为张**、王**夫妇赌博拖欠外债。

证人周*当庭陈述:其只是按照张**与刘**关于买卖房屋的意愿拟定好契约,并作为执笔人在契约上签字。当时听张**说他们两口子就卖房子的事已经商量好了。后来听刘**说张**与王**一起将房产证送给刘**的。签约时在场人有刘**夫妇、张**、张*、徐**、刘**、周*七人。

上诉人王**经当庭质证认为,证人张*、周*、周*的证言都证明张**和刘**签合同的时候,王**不在场,也没有当场给王**打电话确认。实际是张**因赌博拖欠外债太多,一个人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几位证人都是听刘**说张**和王**二人一同将房产证送给刘**的,这并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张**对证人张*、周*、周*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认为,卖房子是因为自己拖欠赌债,王**没在家,不存在张**与王**一同给刘**送房产证的事情。对于证人张*陈述张**把卖房子的事情给王**说了的证言,张**认为是自己急于卖房骗其姐姐张*的。对证人周*起草合同文本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张*、周*和周*的证言,合议庭经评议认为:1、张*、周*、周*陈述的买卖房屋及签订契约过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张*陈述张**当时告知其已经与王**说好了卖房事宜的事实,因张**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证人张*、周*、周*所陈述的张**与王**一同将房产证送给刘**的事实,证人证实是听刘**说的,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人周*陈述的签订合同时有七人在场的事实与张*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王**与张**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3日张**购买单位坐落在安康市汉滨区静宁小区37号楼1单元202室公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6135-2号,房产所有权人系张**,未填写共有人。2001年经张**的姐姐张*、姐夫周*介绍,张**与刘**达成买卖上述房屋的意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房屋价款为80000元,刘**分两期付款,第一期立约时付款45000元之后,张**将房屋交给刘**使用,刘**在付清第二期房款后,张**将房产证交给刘**。刘**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张**亦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刘**。该契约由周*执笔,在场人张*、徐**、刘**作为证人签字,张*代其丈夫周*也在契约上签字。签订契约后张**将房屋交给刘**居住至今。2014年6月9日,刘**夫妇找到王**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称不知道张**卖房一事,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另查明,张**在出卖房屋时,王**外出打工不在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张**告知其姐姐张*,已经和王**就卖房一事商量好了,王**同意卖房。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房产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张**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与刘**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未经王**签字同意,事后王**也未追认,故张**擅自处分其与王**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王**以张**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为由,请求确认张**与刘**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王**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将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张**的个人财产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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