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向**、朱**与罗*、旬阳县**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向**、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旬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尔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城关镇青泥村二组村民朱**(曾用名朱**)与旬阳**业学校(现更名为祝尔慷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租用朱**承包地面积3.216亩,租金每亩每年6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2009年6月8日,旬阳**储备中心与旬**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在城关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三个组156亩土地,用于宝**司专业车厂和祝尔慷公司厂房用地。2009年1月20日,旬阳县发展计划局以“旬计投资(2009)08号”审批同意祝尔慷公司备案立项。2010年5月1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旬国土资发(2010)53号预审批复”同意祝尔慷公司建设用地。旬阳**储备中心将所统征的位于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金窝子的承包户主朱**(曾用名朱**)承包地3.23亩出让给祝尔慷公司。2011年5月6日,祝尔慷公司(原旬阳县兴农种鸡场)向旬阳**储备中心缴纳征地款30万元。宝**司旬阳专用车项目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载明,青泥社区二组村民朱**(曾用名朱**)应领取统征土地补偿费19.38万元。2012年9月10日,朱**领取2012年至2013年3月承包地租金2040元。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甲方)与青泥社区二组土地承包户代表罗*(朱**之妻)(乙方)就统征受让的承包地签订了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此宗土地搞建设,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27.6万元整。后朱**、向**、朱**以祝尔慷公司、罗*明知涉诉土地为家庭承包地,却采用欺骗和未经其他共同承包人同意的方式,擅自签订协议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向**、朱**与祝尔慷公司争议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金窝子的承包地3.23亩,户主为朱**,该承包地属旬阳**储备中心统征范围。祝尔慷公司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土地承包户主朱**签订的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偿协议有效。朱**、向**、朱**主张该承包地未被政府统征,有旬阳县发展计划局“旬计投资(2009)08号”文件、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发(2010)53号文件”、“征收土地协议书”、旬阳**储备中心出让土地缴纳征地款30万元的票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朱**、向**、朱**提出罗*不是合法的代理人,根据《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罗*与朱**系夫妻关系,且有证人王**证言证实签订协议时,罗*电话征得朱**同意,朱**又是户主,他人有理由相信补偿协议系家庭共同成员的意思,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祝尔慷公司。综上所述,朱**、向**、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朱**、向**、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向**、朱**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不在旬阳**储备中心的统征范围内,旬阳**储备中心未将涉诉承包土地出让给祝尔慷公司,祝尔慷公司不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祝尔慷公司与罗*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涉诉土地的补偿价格,该协议是土地流转性质的补偿协议,未经过村集体同意无效;涉诉土地不是罗*夫妻的共同财产,是上诉人家庭共同财产,罗*夫妻的意见不能代表其他家庭共同成员。请求确认祝尔慷公司与罗*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征地补偿协议》是罗*签的字,但罗*不是卖地,罗*也不能代表全家签字。

被上诉人祝尔慷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已被政府统征;祝尔慷公司用地是从政府手中获取,已办理相关手续;祝尔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的民事合同关系;祝尔慷公司与罗*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罗*签字是有权代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2009年6月8日,旬阳**储备中心与旬**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在旬阳县城关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征用了三个组156亩土地,用于宝**司专业车厂等工业项目。本案争议的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为金窝子、承包户主为朱**(曾**)的承包地3.23亩也在征收范围内。宝**司旬阳专用车项目征地补偿费兑付表载明,青泥社区二组村民朱**(曾**)应领取统征土地补偿费19.38万元,该兑付表中没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用。2009年1月20日,旬阳县发展计划局以“旬计投资(2009)08号”审批文件同意“旬阳县兴农种鸡场6000吨绿壳蛋和150万只黑羽乌鸡加工项目”备案。2010年5月18日,旬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旬国土资发(2010)53号”预审批复同意旬阳县兴农种鸡场建设用地。2011年5月6日,旬阳县兴农种鸡场向旬阳**储备中心缴纳征地款30万元。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代表罗**(甲方)与青泥社区二组土地承包户代表罗*(朱**之妻)(乙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此宗土地搞建设,双方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地面附着物等费用27.6万元整。同日,罗*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兴农种鸡场耕地复垦费、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7.6万元整”。

另查明,旬阳县兴农种鸡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罗**。祝尔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罗**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4月12日,祝尔慷公司与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争议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均属旬阳县兴农种鸡场所有,仅有数十棵樱桃树为朱**所有。

以上事实,有征收土地协议书、旬阳县发展计划局旬计投资(2009)08号文件、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旬国土资发(2010)53号文件、征地补偿费兑付表、征地补偿协议书、收条、工商档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旬阳**储备中心与旬**泥社区一组、二组、三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本案争议的位于城关镇青泥村二组小地名为金窝子、承包户主为朱**(曾**)的承包地3.23亩已在2009年被旬阳**储备中心统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这节事实均予以认可。朱**是否领取征地补偿款,不影响土地已被政府统征的事实。故上诉人朱**、向**、朱**认为2013年罗*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是土地流转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罗*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是对土地耕种复垦费、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等进行补偿,因土地已被征收,不具有需要复垦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均为旬阳县兴农种鸡场所有,仅有十余棵樱桃树系朱**所有,该十余棵樱桃树的价值远不及罗*领取的27.6万元补偿款。故上诉人朱**、向**、朱**认为罗*处分了其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朱**、向**、朱**认为罗*与祝尔慷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向**、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