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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系被告张**养子,第三人张**系被告张**婚生女。被告张**系宝塔区公路管理段退休职工,2013年宝塔区公路管理段面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楼房,被告张**享有一套楼房的集资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筹集20万元以被告张**名义向宝塔区公路管理段缴纳房屋集资款20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与第三人张**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中写有,“赠与人张**自愿将宝塔公路管理段给其分配的楼房一套赠与女儿张**,张**愿意接受赠与”。同日陕西**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中写有,“赠与人张**与受赠人张**自愿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了《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赠与人张**与受赠人张**在《赠与合同》中的签字、捺印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张**认为,被告张**已经将宝塔区公路管理段一套楼房的集资权让与原告张**,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与第三人张**所签订《赠与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的合同,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集资房资格是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的权利,实际是单位给予其职工的一种福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性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禁止职工处分集资房资格。单位的集资房虽然限定购买人为本单位职工,但只要单位职工处分集资权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人张**自愿将宝塔公路管理段给其分配的楼房一套赠与女儿张**,张**愿意接受赠与”的内容既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称,“被告张**将集资权让与原告张**,被告张**与第三人张**达成的《赠与合同》损害被告张**利益”,诉请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但被告张**否认曾经就本案所涉及房屋集资权进行过处分,且原告张**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张**将集资权让与原告张**,其所持有的宝塔公路管理段集资房首付款20万元收款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将集资权让与原告张**,故原告诉请确认该《赠与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称,“收款收据的交款人是被告张**不是原告张**,因为张**拿张**的钱交纳的房款,所以收款收据在原告张**手里”,但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而原告张**实际持有宝塔区公路管理段集资房首付款20万元收款收据,且原告提交了证明该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以其自己的20万元以被告张**名义向宝塔公路管理段缴纳了楼房集资款,被告张**应当将集资房首付款20万元返还原告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与第三人张**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张**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与查明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判决承担返还其集资款的主体错误,且有失公平公正。一、被上诉人张**赠与第三人张**的只是楼房的集资权,不包括《赠与合同》中所称的己交部分的集资款,原审判决《赠与合同》有效,显然不妥;如果该项判决成立,就不可能判决返还其200000元集资款。因此,《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应予纠正。二、因赠与,第三人张**为涉案楼房的物权人,于法于理其缴纳的200000元集资款都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张**返还,第三人张**才是返还的适格主体,原审判令由被上诉人张**返还,显然不妥,应予纠正。且其缴纳的集资款是贷款筹集,因此,第三人在返还本金的同时,应按上诉人借款的利率支付利息才公平公正。三、原审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条适用合同无效,原审却依据该条判决合同有效,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条文明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第三人张**支付上诉人200000元集资款,并按上诉人的借款利率支付自上诉人缴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返还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是其养子,通过欺骗手段,上诉人让其将其在白坪的3孔窑洞和院落赠与上诉人,南**事处通过安置补偿的方法给上诉人在杨家岭旭坤小区返还了四套房子,张**卖了一套,将该房款交到宝塔区公路管理段作为房屋集资款,所以上诉人交的20万元是其的财产,其有权赠与给任何人,上诉人不能干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用张**的杨家岭拆迁补偿款以张**的名义交了20万元房款,事实上该款是张**的。其与张**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要求认定部分有效,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返还2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上诉人与张**之间的纠纷,如果返还,应该由张**返回财产,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张**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交房屋集资款,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交房屋集资款,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赠与合同、律师见证书、收款收据、中**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被上诉人张**自愿将自己的楼房赠与其女儿被上诉人张**,张**愿意接受赠与,《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将房屋集资权让与其,故《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张**是因赠与获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张**返还应该由被上诉人张**返还的2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张**的同意和授权,自行以张**的名义交纳房屋集资款,造成其200000元集资款有利息损失,过错在于其自身,其请求被上诉人张**或张**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只要合同没有该条规定的情形的,既为有效,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理解上有误,原审法院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错误。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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