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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与邓**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邓**、邓**等69人诉被告邓**、邓**、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9人的诉讼代表人邓**、邓**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邓**、朱**及其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同兴砖厂位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烟洞沟社(现在的原告所在社),2008年该厂老板张**去世,因拖欠原告多年土地租金和部分社员人工费,张**配偶与九合村烟洞沟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该厂所有厂房、设施设备、砖窑、砖机等一并抵给九合村烟洞沟社,并以此抵消拖欠九合村烟洞沟社的租金和人工费,至此该砖厂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2008年12月底,为解决拖欠部分社员人工费,遂将该砖厂中砖机一台以十五万元价格出让给被告朱**。2013年兰州中川城际铁路开工建设,恰好将该砖厂连同土地一并被拆迁、征收,当原告社员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及征地补偿款时被皋兰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拆迁厂址的所有权人为甘肃**限公司,皋兰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社员提供了三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皋兰县国土资源局也是据此与甘肃**限公司签订《兰州中川城际铁路企业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三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竟然将价值1646597.84元的砖厂,以总价款15万元全部出售给被告朱**,本来是一台砖机15万元,在遇到拆迁时一夜之间竟然变成了整个砖厂。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骗取本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补偿金,且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同意,故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邓**、邓**以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一社名义与被告朱**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邓**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邓**现已不是九合村一社的社长,当初签订协议为职务行为,对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该资产转让协议是由九合村委会与被告朱**签订的,是两个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在诉状中原告认为侵害了其集体利益,而村民小组并不是独立法人,69户村民个人认为侵害其权益起诉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2008年签订了转让合同,现起诉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予以保护,且本案所涉土地已属国家所有,原告方也就不具备主体资格了。四、村委会委托被告邓**、邓**与朱**签订合同,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朱**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朱**签订合同时是以砖厂名义签订的,现起诉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所涉协议属合法协议。四、被告朱**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后向九合村一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构成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位于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烟洞沟社(现

为九合村一社)的原同兴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去世,后该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及其它客观原因而无法正常经营,导致拖欠原告所在的一社多年的青苗补助款及该社部分社员工资无法偿还,2008年10月29日,经同兴砖厂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权银*与皋兰县九合镇九**洞沟社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同兴砖厂所有财产、设备顶交2008年以前该砖厂应向九**洞沟社交纳的青苗补助款和部分社员的工资。2008年10月26日,九**洞沟社的原任社长邓**、邓**代表九**洞沟社与原皋兰西盛砖厂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九**洞沟社将位于该社的原同兴砖厂经营权及设备、设施转让给原皋兰西盛砖厂,双方商定砖厂的整体出让价为15万元,另双方还对被转让砖厂的地界、青苗补助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途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同兴砖厂被征用,当原告社员要求分配拆迁及征地补偿款时得知三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现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骗取本属于集体所有的补偿金,且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户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协议,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提供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邓**等69名村民起诉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无效,起诉人并非是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原告的起诉并不是基于村民个人利益受侵害,而是为了保护集体公有利益,而我国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据此,69名村民以个人名义起诉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从被告的主体资格看,被告邓**、邓**与原皋兰西盛砖厂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时,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烟洞沟社的职务行为,原告现起诉二被告个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原告邓**、邓**等69名村民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邓**等69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邓**、邓**等69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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