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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彩云与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彩云诉被告叶**、第三人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选民,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彩云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原告自2000年起一直在江口镇居住生活。2014年9月中旬,原告前往自家林地查看时,被其他村民告知此林地已属被告所有。第三人是居民户口,对土地和林地不享有承包权,在原告不知情和不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转让是无偿转让,请求判令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50亩山林。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一同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签订协议时原告在场,并未持异议,虽然《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只有第三人一人签字,没有原告签字,但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能代表整个家庭,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土地山林地流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林地转让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富述称:自己卖土地和山林时,原告不知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文彩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对土地、山林有处分权,原告对转让不同意,未签字认可,没有授权第三人代理,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违法的;

2、原告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原、被告之子朱*、之女朱*是农业户口,有对土地、山林有承包经营权,而第三人是城镇户口,无权处理家里的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

3、退耕还林证书,以证明第三人无权处理林地,第三人转让土地和林地无转让价格,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4、退耕还林钱粮兑现证,以证明原告是山林的合法使用人和所有人,山林是集体林地,不得非法转让,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山林属于整个家庭,第三人代表家庭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该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流转形式也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第三人是城镇户口,但是在土地、山林分到户以后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也是后来结婚才嫁来的,土地仍然是第三人原来家庭所有的,农村承包是以家庭户为代表的,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土地、山林仍然有处分权,代表家庭户处分权利是有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土地、山林有处分权,本案房屋买卖包括土地、林地等物权,虽然《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没有写价款,但包含在购买房屋的价款中,不是无偿转让。第三人是城镇户口,但是在土地、山林分到户以后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原告也是后来结婚才嫁来的,土地仍然是第三人原来家庭所有的,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对土地、山林仍然有处分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山林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不是所有权,所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契约,以证明当天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山林合同是一块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价款包含在购买房屋的价款中,不是无偿转让。原告与第三人是一个承包户,转让是有效的;

2、被告的户口簿,以证明被告是农业户口,有农业经营能力。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已按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已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4、林权证,以证明原告、第三人已按协议将林承包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已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和土地、山林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不一定代表土地、山林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原告。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户口是买房后迁入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原告。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发包单位和乡镇签署意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而发证机关签署的时间是2003年5月5日,早于发包单位签署的时间,因而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意见同原告。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所以协议是无效的,因而该证也是非法取得的。第三人对该证意见同原告。由于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朱**原系宁陕县城关镇原渔洞河村二组村民(现宁陕县城关镇关二村三组),土地承包到户后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原告文彩云与第三人朱**结婚后迁入宁陕县城关镇原渔洞河村二组,1987年7月23日生育长子朱*,1989年10月18日生育小女朱*,全家农业户口为3人。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同在宁陕县城关镇关二村活动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由朱**在契约及协议上签字。约定被告叶**以1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第三人朱**位于宁陕县城关镇关二村三组的砖混结构四间房屋。同时将原告文彩云承包的水田1.3亩,平地0.15亩,菜园地一块,屋后柴山一块,50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叶**。协议签订后,被告叶**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12万元交付给第三人朱**,第三人朱**也将房屋、土地、林地和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叶**。2008年11月19日被告叶**将户口迁到宁陕县城关镇关二村三组,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的变更手续。原告文彩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50亩山林。庭审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与被告叶**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虽未经原告文彩云书面授权同意,但第三人朱**作为与原告文彩云有夫妻关系的家庭主要成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有代理权,第三人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文彩云知道第三人朱**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朱**又将房屋、土地、林地和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被告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表明原告文彩云同意该协议。原告文彩云诉称第三人朱**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叶**签订的《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已被其在现场的事实所否定,其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与被告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和《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是在同一天同时签订的,12万元购房款既包括购买房屋,也包括土地、山林转让,因而土地、山林不是无偿转让,原告文彩云诉称土地、山林是无偿转让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彩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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