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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飞山与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葛*山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35分,被告许**驾驶陕E5805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父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原告得知后,与其他亲属立即赶赴宜君处理善后事宜,在与被告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得知被告许**家庭比较贫困,根本无力支付应付的赔偿款,本着让父亲早日入土为安的原则,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剩余的31万元由原告通过法院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协议签订后,在向保险公司的索赔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该肇事车辆实际上挂靠于大荔**贸易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荔**贸易公司应当与许**负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因为法律知识上的欠缺,原、被告均没有认识到大荔**贸易公司也是该起事故的赔偿主体之一,在没有大荔**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胜**司)的参与下,双方基于错误认识和对协议当事人的重大误解签订了赔偿协议,故属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同时双方协议中的赔偿金额仅有41万元,而实际上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应为74万元左右,因此显失公平,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许**因交通肇事致葛**死亡的赔偿协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该赔偿协议一式三份,交警队、原、被告各一份,这是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队调解后达成的协议,许**认为不应当撤销该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交警队达成,是合法的,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葛**死亡的事实。

2、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来源于宜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胜**司。

3、协议复印件1份,来源于原告本人持有,为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协议内容。

被告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许**与胜**司不是挂靠关系,许**的车没有过户,其与胜**司是买卖关系。

本案综合分析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35分许,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陕E5805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驶出有效路面,驶进中交二公局四公司十六标项目部线浇桥施工地,将正在施工的葛*山之父葛**撞倒后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许**受伤在医院治疗,委托其兄许高峰、其叔父许**2014年6月16日与葛*山在宜君县交警大队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二、经甲(即许**方)乙(即葛*山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肆拾壹万元(410000.00)整。2、付款方式经协商定为分期付款。首批赔偿金在协议书签订后于二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100000.00)整,剩余叁拾壹万元(310000.00)整,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理赔委托书,由乙方请求案发地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负责追偿。3、本协议书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捺指印,并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在协议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各种理由向对方索取任何费用。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4、在保险公司赔偿金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以表示对甲方的谅解。5、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队留存备案一份。……”。

查明,许**对该协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加。许**已向葛飞山给付赔偿款100000元,保险公司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故不构成重大误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按照陕西省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原、被告在保险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给保险公司设定了具体的赔偿义务,该约定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协议达成后,被告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完成了约定的赔偿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原告葛**与被告许**在签订合同时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赔偿协议不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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